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3號
TPDM,110,交簡,1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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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 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車 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並隨時注意車輛狀況 ,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惟被告 並未確實檢查車輛煞車功能,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更造 成告訴人廖惠瑜受有髖部及下背部鈍傷等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無 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82號
  被   告 李昊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昊軒應注意汽車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腳踏墊設置位置是否 妥適,確保煞車功能有效,竟疏未確實檢查,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竟於民國109年6月14日9時18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 段第2車道北向南直行,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見 林敬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廖惠 瑜在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號誌,欲採取煞車停車時,因煞車 踏板被腳踏墊勾住,無法踩壓到底立即停車,致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 發生碰撞,使廖惠瑜受有髖部及下背部鈍傷等傷害。二、案經林敬發廖惠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林敬發廖惠瑜之證詞。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析研判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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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