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778號
原 告 陳東茂
被 告 陳逸穎
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陳怡靜」、「陳錢勉」、「梅絲琁」之住所或居所,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493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陳東茂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違反銀 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觀原告起訴狀僅記載 「被告陳怡靜,年籍住址均不詳」、「被告陳錢勉,年籍住 址不詳」、「被告梅絲琁,年籍住址不詳」等語(見本院10 9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卷第5頁至第6頁),未記載其等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部分訴訟要件均 有欠缺。準此,爰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陳怡靜」、「陳錢勉 」、「梅絲琁」之住所或居所,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