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號
TPDM,109,金訴,2,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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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光倫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9000號、107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郭光倫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零玖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扣案之豪倫公司二○一四年度、二○一五年度增資計劃書、兆 豐證券現金增資作業調查表,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光倫自民國101年6月20日起,擔任中外室內裝修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外裝修公司,額定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均為60 0萬元)之董事,而其友人吳智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通緝中)則擔任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復於102年3月14 日,中外裝修公司更名為「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 倫公司)」,並由郭光倫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郭光倫係 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程駿傑(已歿)則為非法買賣未上 市公司股票之盤商。詎郭光倫竟為圖己利,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郭光倫吳智豪於101年1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以及有價證券



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由吳智豪提供不知情之中外儀器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李泓易之名義、由郭光倫覓得其不知情之女友 簡佩琪,充任中外裝修公司名義上的增資股東;復由郭光倫吳智豪等2人透過簡秋嬌,向不知情之王瑞卿短期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萬元,由王瑞卿於同年12月12日陸續匯 款2,300萬元、2,000萬元、700萬元至中外裝修公司向聯邦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外裝修 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李泓易、 簡佩琪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中外裝修公司資 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中外裝修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製 作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增資登記 驗資用之款項,自中外裝修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匯出1,500 萬元、2,000萬元至王瑞卿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500萬元至王瑞卿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17日 ,持前開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以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表明中外裝修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起訴書誤植為臺北市政府 )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 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核准為中外裝修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而郭光倫吳智豪等2人於辦妥前揭虛偽增資登記後,遂 於同年月21日委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簽證並印 製登載101年12月26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 中外裝修公司實體股票共計5,600張,其中2,500張股票登記 在李泓易名下、2,500張股票登記在簡佩琪名下(其餘600張 股票,則各登記在原股東吳智豪西村和俊、劉文權、吳智 誠等人名下)。另由與郭光倫吳智豪等2人具有共同非法 出售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之程駿傑,以 每股5.5元之價格向郭光倫吳智豪等2人購買中外裝修公司 之股票,並旋於101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陸續登記 在程駿傑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特定買受人(即人頭)名下。 嗣因中外裝修公司於102年3月14日更名為豪倫公司,郭光倫吳智豪等2人遂於同年7月25日將原中外裝修公司股票註銷 ,且通知換發新簽證、印製之豪倫公司股票,復由程駿傑透 過起榮有限公司(下稱起榮公司)、忻勝企業社等地下盤商



,自102年8月起,未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宣稱該公司具備足夠資本額 、經營狀況良好、有相當營收獲利,且預計將於3至4年內完 成上市、櫃流程,而非法販售換發後之豪倫公司股票,並刻 意隱匿該公司實係計畫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 向投資人邀集投資以募得資金,致使如附表二「買受人」欄 所示之實際投資人誤信該公司資本充足、營運獲利可期、股 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交割日期,以如附 表二所示成交單價,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成交股數之豪倫公司 股票,並自附表二「出賣人」欄所示盤商人頭(即附表一所 示最終過戶之人頭)名下,轉讓至上開實際投資人,其等以 前揭詐偽販賣股票之犯行,因而獲取財物金額共計1億5,740 萬1,000元。郭光倫吳智豪等2人則自程駿傑處獲得犯罪所 得合計1,375萬元,其中郭光倫則獲取犯罪所得736萬元。   
 ㈡郭光倫自102年3月14日起,登記為豪倫公司之負責人,竟與 吳智豪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透過簡 秋嬌向不知情之王瑞卿短期借款5,000萬元,由王瑞卿於102 年6月17日陸續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700萬元、300 萬元至郭光倫申設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郭光倫之玉山銀行帳戶),郭光倫於同日再轉匯 至豪倫公司申設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豪倫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作為增資股款業經 股東郭光倫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豪倫公司資 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豪倫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製作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9日,即將上開增資登記驗 資用之款項,全數自豪倫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匯至郭光倫之 玉山銀行帳戶,再匯還至王瑞卿申設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7月5日持前開豪倫公司之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以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表 明豪倫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 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 均已具備,乃於同年7月8日核准為豪倫公司之增資、發行新 股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㈢郭光倫既已知悉豪倫公司資本不實,且營運不善、財務狀況 欠佳,其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仍基於有價證券 發行、募集詐偽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3年7月25日、104年3 月20日、同年11月27日、105年9月22日召開董事會,先後決 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15萬5,000股(每股以16元溢價發行) 、820萬股(每股以20元溢價發行)、25萬5,385股(起訴書 誤植為22萬5,385股,而該次增資係每股以16元溢價發行) 、500萬股(每股以13元溢價發行),並陸續寄送現金增資 認股繳款書、增資計畫書予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且隱瞞 豪倫公司資本虛偽、營運未佳之情,對外則宣稱該公司之訂 單與業務均有成長,且獲利可期,致使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股 東誤信豪倫公司資本充足、營運良好、獲利績優,股票確具 可觀投資價值,而於如附表三至六所示繳款日期,以如附表 三至六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數之豪倫公司股 份,郭光倫因而詐得股款3,473萬5,667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暨張家敏黃志偉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光倫固不否認於101年6月間,其係為中外裝修公 司的董事,而吳智豪則為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2年3 月間,中外裝修公司更名為豪倫公司,且其亦登記為該公司 之負責人;此外,其亦有經手辦理該公司於104年至105年9 月間的現金增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一



開始伊是擔任吳智豪的員工,中外裝修公司是由吳智豪實質 控制,101年間中外裝修公司的增資,伊沒有參與。後來, 吳智豪跟伊說,他在臺中已經有一間公司,希望在臺北有一 間公司可以用伊的名義擔任負責人,這樣承接業務比較好操 作,伊就同意,所以才會在102年3月14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當時也更名為豪倫公司。102年間豪倫公司也有增資,是 吳智豪要伊開個戶頭給他,只說是公司要用,吳智豪說要做 甚麼,伊就是配合辦理,伊不清楚公司的資金來源,102年 的增資,伊也不清楚。伊是到103年7月以後,才實質掌管豪 倫公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於103年7月23 日以後,才成為豪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關於101年、102年 虛偽增資的事,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不知道有從簡秋嬌處借 得股款再返還之情事,其當時並未參與任何增資操作,也不 知悉程駿傑要透過地下盤商販售股票。至於103年至105年間 辦理現金增資部分,前2次的增資與被告無關,被告所寄發 的現金增資繳款書上所載增資用途,並未虛假不實,也未使 投資人誤信豪倫公司有巨額且充足的資金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自101年6月20日起,即擔任中外裝修公司之董事,吳智 豪則為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當時之額定資本額與 實收資本額均為600萬元。嗣中外裝修公司於101年11月間, 因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吳智豪遂提供其家 族所經營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泓易的名義、被告 則覓得證人即其女友簡佩琪,由證人李泓易、簡佩琪2人充 任中外裝修公司名義上的增資股東;另證人王瑞卿則在證人 簡秋嬌的介紹下,同意出借資金予該公司,並於同年12月12 日陸續匯款2,300萬元、2,000萬元、700萬元至中外裝修公 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驗資之用,而該筆驗資款項旋於同 年月14日,即自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陸續匯出1, 500萬元、2,000萬元至王瑞卿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500萬元至王瑞卿所有華南 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證人 王瑞卿簡秋嬌證述在卷(見A1卷第25至31頁、第55至61頁 、A9卷第301至319頁、本院卷㈡第118至13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見A1卷第371至390頁、第397至407頁、第411至412 頁、A6卷第580至585頁、第744至749頁、A9卷第477至481頁 、本院卷㈠第199至206頁、第241至246頁、第472頁),並有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存款明細表、簡佩琪李泓易之身分證影本、交易 傳票、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100000000



號函、中外裝修公司101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 年6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辭職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董事願任同意書、101年12月12日股東名冊、100年9月2 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A2卷第73至78頁、第191至 196頁、A9卷第237至239頁、第245頁、第247至249頁、第58 7至593頁、第601至6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 人李順景於101年12月12日受中外裝修公司之委託,依照該 公司所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 中外裝修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 簽證報告書後,由被告於同年月17日,持上開文件,以及變 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 行新股變更登記,於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中外裝修公司之增 資變更登記,並由被告領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中外裝修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吳智豪吳智豪給伊一些已 經整理好的公司資料,叫伊去辦理變更登記,吳智豪希望伊 協助提供簡佩琪的名義來做250萬股的股東,吳智豪把做好 的資料交給伊,伊到中興新村一帶的公家機關做辦理,也是 伊去領件的等語(見A6卷第746頁、A9卷第477至48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1年中外裝修公司增資部分, 因為吳智豪說要借登記公司股份,伊就介紹簡佩琪擔任股東 ,他說就是借登記而已,之後就會轉掉。101 年12月左右增 資的部份,在變更完成後,吳智豪交代伊去領件,伊就去領 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6頁),且有經濟部101年12月 17日經授中字第10100000000號函(稿)暨領件人簽章、變 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101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錄、101年12月12日資產負債表、委託書、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前引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簡佩琪李泓易之身分證影本、101年1 2月17日變更登記表存卷足參(見A2卷第65至78頁、A9卷第2 33至239頁、第593至600頁、第603至608頁),亦堪認定。 ⒉另中外裝修公司經由全磐資產顧問公司代表人即會計師陳功 源之介紹,於101年12月21日委託聯邦銀行簽證並印製登載1 01年12月26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中外裝 修公司實體股票共計5,600張,其中2,500張股票登記在原增 資股東李泓易名下、2,500張股票登記在原增資股東簡佩琪 名下,另各有125張、250張、50張、175張分別登記在原股 東吳智豪西村和俊、劉文權吳智誠等人名下,並由被告 負責聯繫證券簽證及領取股票事宜;嗣於102年3月14日,中 外裝修公司因更名為豪倫公司,聯邦銀行則於102年7月25日 再受該公司委託,註銷原中外裝修公司之股票,並換發新簽



證、印製之豪倫公司股票,此亦由被告負責聯繫換發、領取 豪倫公司股票事宜等情,此經證人即聯邦銀行信託部承辦人 員林柏妏於偵查中證稱:一般伊等銀行這種業務的客戶來源 ,大多是會計師或印刷公司的轉介,主要都會由承辦人與公 司人員電話聯絡,中外裝修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的約就是 由伊在承辦的,伊只記得是全磐陳功源會計師轉介,一般的 股票打印後的確都是用郵寄的。一般接案會有一些前期的文 件審核,要印製股票的股數及樣版交給印刷公司來印製,審 核完畢都沒問題,就會請公司來簽簽證契約,簽完約後大概 股票也印製差不多,股票到位,伊等就會在申請書上標註股 票號碼及股數、張數,之後就會通知公司交付股票。卷附證 券申請書就是用作確認股票印製票號等等,印製好就會連同 申請書把股票給公司,請他們簽收後回簽,證券簽證印鑑卡 上面聯絡人,就看公司當時聯絡窗口是誰,伊就會記載誰, 當時聯絡人是一位郭先生。後來該公司更名,102年7月25日 這一次,該公司同時委託伊等印製增資新股,另外換發舊股 股票,當時豪倫公司是回收自己舊股後印製新股,伊等有確 認股數截角作廢後才有印製新股等語明確(見A6卷第766至7 6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101年12月那次 增資印製股票,吳智豪請伊把這些事情完成,聯絡取件以及 實際取件應該是伊等語(本院卷㈠第261至262頁),復有101 年12月21日及102年7月25日證券簽證契約、證券簽證註銷申 請書、豪倫公司及中外裝修公司之證券簽證印鑑卡、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股票簽證資訊、中外裝修公司股票 樣張、豪倫公司股票樣張、前揭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 中字第101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7日中外裝修公司變更 登記表、101年12月12日股東名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經濟部102年3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00000000號函、102 年3月14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12日豪倫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0000000號函、 102年6月17日豪倫公司股東名冊等附卷足憑(見A9卷第569 至584頁、第593至603頁、第613至654頁、第657至662頁、 第665至667頁),並有中外裝修公司、豪倫公司股票簽證相 關文件(扣押物編號B-65、B-74,內含股票樣張、股東配股 及股票號碼明細、股票列印明細、聯邦銀行回函、簽證契約 、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扣押足佐(見A16卷第217至225頁 、第227至257頁),併堪認屬實。
 ⒊依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達書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起榮公司 任職,伊從起榮公司離職後,起榮公司有跟伊聯絡,邀請伊 去聽豪倫公司的說明會,豪倫公司的說明會中,豪倫的人員



有說明該公司的情形,伊自己也買了1張豪倫的股票;接著 起榮公司江小姐就跟伊聯繫,問伊可否介紹朋友來投資,說 若伊介紹朋友來投資,會給伊按人頭算的介紹費,伊就跟黃 志偉聯繫介紹豪倫公司的股票,伊跟黃志偉說,若他有介紹 朋友投資的話,起榮公司也會給他介紹費,所以之後才會認 識張家敏。伊跟告訴人提過IPO股權分散和該公司有政府輔 導,那是因為伊在起榮公司教育訓練時,他們有這樣跟伊說 ,而且伊去豪倫公司的說明會時,豪倫公司也是這樣跟伊說 。伊有收取黃志偉張家敏購買豪倫公司的股款,再交給起 榮公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117號 卷第21至24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3244號卷第75頁背面至 77頁,即本院卷㈠第272至277頁、第333至336頁);證人即 起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維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是起榮 公司實際負責人,鄭達書之前就是起榮公司的員工,起榮公 司有買賣豪倫公司的股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44卷第74至77頁,即本院卷㈠第330至336頁) ;證人即前忻勝企業社業務人員藍秋蟬於偵查中證稱:伊在 忻勝企業社的主要業務是找民眾投資公司推銷的股票,忻勝 企業社的負責人是陳雅玟。伊的印象中,忻勝企業社有協助 豪倫公司辦理釋股的說明會,並且協助進行釋股。忻勝企業 社舉辦說明會的目的,是要讓該公司向民眾及股東說明要掛 牌的計畫及進度,讓有投資意願的民眾參與投資,說明會上 ,豪倫公司有派特助到場說明公司未來的掛牌的計畫及進度 ,並說明公司營運狀況,當現場民眾有意願購買時,伊等只 負責幫忙收現金及身分證影本,交給陳雅玟藍昭文處理股 票過戶,幾天後陳雅玟藍昭文才會將股票連同新的印章及 稅單交給伊等,再轉交給承購的股東。伊有找高中同學林芳 玉買威尼公司股票1,000股5張及豪倫公司股票1,000股1張, 但因為林芳玉資金不足,後來威尼公司2張是由伊承購等語 (見A1卷第187至193頁);證人即忻勝企業社負責人陳雅玟 於偵查中證稱:100年間,伊擔任自稱楊淑芬之人的助理, 在102年初,楊淑芬要伊成立忻勝企業社,並由伊擔任負責 人,但實際上業務內容還是要聽楊淑芬的指示,忻勝企業社 是要向民眾推銷買賣未上市股票,公司另有一名經理是藍昭 文。楊淑芬會負責與公司接洽,將公司資料帶進來給伊及藍 昭文,資料大多都記載公司利基點、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獲 利表現、預估財報、預估股價、EPS等,上面都會記載該公 司與同產業當期股價的比較,會讓客戶瞭解該公司未來股價 可以跟同產業股價差不多。楊淑芬向伊等解說後,伊等會再 向行政助理解說,有時候客戶對於助理的說明有疑義的時候



,也會由伊或藍昭文向客戶解說。忻勝企業社有推銷過豪倫 公司的股票,是楊淑芬告訴伊等投資的標的,價格也是楊淑 芬告知的,每檔股票都有一份資料,都是楊淑芬拿給伊等的 ,並且會向伊、藍昭文及助理說明這檔股票的優勢及目前合 作廠商及未來掛牌的價格,由伊等再向客戶說明股票值得投 資。是由各個助理去找客戶去銷售豪倫股票,伊等會向民眾 拿身分證影本及現金股款,並在身分證上備註限股票過戶使 用,再將股票認購股款及張數交給楊淑芬,由楊淑芬處理過 戶及報稅事宜。伊等會透過電話詢問民眾有無投資意願,也 曾舉辦說明會,楊淑芬會先跟公司約好時間、地點,再告知 伊、藍昭文及其他行政助理,由伊等邀約客戶到現場,聽公 司內部人員解說公司前景。股價都是楊淑芬告知的,通常會 告知伊等的股價是每股59元,即每張5萬9,000元,偶爾會訂 在每股58元,如果伊等或業務助理為了業績少收款項,中間 差價必須自己吃下來。忻勝企業社沒有經過主管機關核准, 而得經營證券經紀業務。楊淑芬給伊等的資料上會載有資本 額,會寫在基本資料。但是這檔股票結束後就會銷毁。楊淑 芬要伊等提供身分證,由伊等轉讓股票給客戶,他說這樣可 以省6%的稅金。伊拿到股票再轉交給客戶時,伊會看到實體 股票上是股東轉讓給伊,伊再轉讓給客戶,但伊都沒有繳到 稅等語(見A1卷第289至299頁、第301至308頁、A9卷第467 至46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敏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 買豪倫公司股票,是被黃志偉的朋友鄭達書所推銷,鄭達書 說豪倫公司要股權分散,說過1到2年才會上市,有給伊等看 資料,伊和黃志偉就有買股票,鄭達書說他是在替起榮有限 公司做買賣股票,鄭達書有帶伊等去中和交流道附近的希爾 頓飯店,當時有辦說明會。鄭達書一開始跟伊推銷豪倫公司 股票,伊跟黃志偉各買1,000股,過2、3個月,他們說要增 資,又問伊等要不要買,伊等又買1,000股,最一開始,伊 等買的價格是59,000元,第二次買的價格是29,000元,一共 是88,000元。黃志偉第一次購買豪倫公司股票,是在102年9 月25日,伊是在102年10月22日買第一張豪倫公司股票。鄭 達書有跟伊說,上市上櫃要有一定的資本額,營收也要達一 定金額以上,他用這種方式說這種股票2、3年後會上市。鄭 達書強調豪倫在做IPO股權分散,很快就要上市、上櫃,到 時法人就會進場,那時就是出脫點,讓伊相信公司會上市、 上櫃,但伊上網查得知豪倫公司從一開始就沒有提出興櫃的 申請。起榮公司部分,伊後來有去經濟部商業司查,才發現 他們沒有證券商資格。掛在黃志偉名下的股票,也有伊的股 份等語(見A4卷第87至90頁、第263至265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117號卷第21至24頁背面、第123至12 4頁,即本院卷㈠第272至277頁、第323至325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志偉則於偵查中證稱:鄭達書有向伊跟張家敏推銷投 資豪倫公司股票,鄭達書是伊的好友,102年9月,鄭達書特 地來找伊說他有從事股票買賣,公司有在推薦豪倫。鄭達書 說他自己也有去看過豪倫,豪倫的設備都很不錯,鄭達書也 說他自己的家人也有購買豪倫的股票,這段期間他跟伊遊說 好幾次,伊聽他敘述的內容,想說他有專注在股票這個專業 ,鄭達書一直說他有賺到錢,伊就信任他,就決定跟他購買 。但因為伊資金沒有這麼多,所以伊找張家敏合資買了1張 豪倫股票。第一次增資後,公司有通知發股利,後來有發10 分之一,因為伊有2張就有拿到200股,之後就沒有拿到股利 。鄭達書說這些股票是政府輔導,而且現在正進行IPO股權 分散,但伊等買到的股票不是政府輔導,而且是未公開發行 的股票等語(見A4卷第263至265頁、本院卷㈠第272至277頁 、第323至325頁);證人黃世嵐則於偵查中證稱:約在102 年中,伊推拿店客人蔣佩君的母親,介紹伊購買豪倫公司股 票。伊知道她一直從事販售未上市股票之業務,她跟伊介紹 過很多間未上市公司股票,她說這間豪倫公司正在跑上市流 程,很穩當,在她不斷遊說下,伊就購買豪倫公司股票。伊 總共於102年間購買了8張,每股59元,總成交額為47萬2,00 0元。當時,她說豪倫公司主要是作醫療級的玻璃、遠距醫 療設備等,另外,她還說豪倫公司正在準備上市、上櫃,3 、4年間會跑完上市櫃流程,一上市櫃後公司行情會比現在 更好,要伊跟她一起上下車,當時她也有給一些公司簡介的 文宣,伊就將印章、身份證影本交給蔣佩君的母親,應該是 由她去幫忙辦理過戶等語(見A1卷81至85頁),並有被害投 資人甘晏禔所提出豪倫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匯款收據、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豪倫公司股票影 本、被害投資人李亞倢所提出豪倫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10 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豪倫公司股票影本、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2月24 日資裡字第1090000000號函覆光碟所附未上市(櫃)證券交 割資料檔案、豪倫公司簡介及相關資訊在卷可參(見A15卷 第215至232頁、A13卷第177至189頁、本院卷㈠第187至189頁 、本院卷㈡第9至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 5117號卷第77至96頁,即本院卷㈠第280至317頁)。是依上 開事證,前揭登記在李泓易、簡佩琪等人名下之中外裝修公 司股票(共計5,000仟股),全數於101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 27日之間,輾轉登記在如附表一所示特定買受人之名下;嗣



中外裝修公司之股票經註銷,並重新換發、印製豪倫公司股 票後,該等股票則由前述地下盤商,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 即對外宣稱豪倫公司資本充足、經營狀況良好、有相當營收 獲利,且預計近年內完成上市、櫃流程而販售該公司股票, 如附表二「買受人」欄所示之實際投資人因而誤信真實,遂 於如附表二所示交割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成交單價、成交 股數、成交總價,購入豪倫公司股票。 
 ⒋又依據證人李維浩於偵查中證稱:程駿傑會請伊去收買賣未 上市股票的錢,其實是程駿傑叫伊成立一間公司,起榮公司 有買賣豪倫公司的股票,鄭達書買賣未上市股票的佣金,都 是每個月由程駿傑結算給伊,伊再將佣金交給鄭達書等語屬 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44卷第69頁及 背面、第74至77頁,即本院卷㈠第327至328頁、第330至336 頁)。另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供稱:當時程駿傑來找伊, 表示他願意投資公司,伊只要把股票印好給他,他就會提供 資金給伊。因為當時欠缺營運資金,所以伊就同意,並依程 駿傑規劃辦理,程駿傑包套,他會幫忙找人印製股票,股票 他會拿走,他會給伊現金,以1股5.5元價格給伊。程駿傑是 分批給伊,至102年年底,總共給了1,300萬元至1,400萬元 ,他也還伊一些股票,他是以每股5.5元陸續給伊錢,前後 共給伊1,300萬至1,400萬,程駿傑給伊1,300、1,400萬元後 ,伊就將其中的一半付給吳智豪。伊先給程駿傑中外室內裝 修的股票,後來更名後,程駿傑整批回收重印成豪倫公司的 股票。伊知道的是把股票交給程駿傑程駿傑就給伊營運的 資金等語(見A1卷第371至390頁);復於106年8月10日偵訊時 供稱:伊所說程駿傑是包套處理,就是照程駿傑的方式提供 資料給他,包括公司登記事項卡、暫結表(即財報),把資 料給程駿傑後,就是先辦理增資,增資之後,應該就是印製 股票,細節伊並不清楚,都是由程駿傑處理的。印製股票後 ,程駿傑會把增資部分的股票拿走,程駿傑只有拿簡佩琪李泓易的部分,共500萬股。程駿傑向伊買的股票是以一股5 .5元計算。後來103年底,或104年初,程駿傑有還伊一些股 票等語(見A1卷第397至407頁、第411至412頁);於108年1 1月19日偵訊時又稱:伊在調查局中所稱程駿傑來找伊表示 願意提供資金,只要伊將股票印好給他即可,伊同意,並且 負責5,000萬的增資,都是實在的,但伊漏提一段,就是伊 是吳智豪的員工,所以和會計師接洽資金的部分,是由吳智 豪去接洽,要增資這件事情是由吳智豪主導,伊負責出名義 ,包含伊自己的名義擔任之後的負責人,也包含出簡佩琪的 名義來登記250萬股的股東,但伊等都知道資金不是伊等處



理的等語(見A6卷第744至74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是吳智豪介紹程駿傑來公司,吳智豪程駿傑已經商議 好了,因為公司要營運,所以需要資金,所以吳智豪把股票 賣給程駿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6頁)。參以扣 案之豪倫公司增資款資料(扣押物編號B-8號,見本院卷㈠第 439頁),該文件於101年12月26日帳款之「備註」欄明確記 載:「…中裝500股*1000面額*5.5現值=275萬-16500手續費 (千分之6)-825000(275000*3人)-200000(陳會代墊中 裝增資利息及代辦費用)-5000(簡佩琪掛名股東費用)」 等文字;另於102年9月1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8日 、同年10月29日等日帳款之「備註」欄內,亦記載各日均收 入增資款275萬元。其中載明「5.5現值」等語,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所稱其與程駿傑係約定以每股5.5元之價格,出售中 外裝修公司股票等語相符;而就記載「275萬元」部分,則 恰為程駿傑以每股5.5元之單價,每次購入500仟股中外裝修 公司股票之價金。是依上開事證,足認程駿傑確有與被告郭 光倫、吳智豪等2人約定,於中外裝修公司辦妥該次增資、 發行新股後,即由程駿傑以每股5.5元之價格購入前述如附 表一所示增資股東名下股票,並輾轉登記在如附表一所示買 受人名下;再經由前揭地下盤商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 ,而被告與吳智豪2人則就程駿傑所交付之購股價金,從中 分配犯罪所得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程駿傑是要投資 中外裝修公司的人,被告並未與程駿傑約定以每股5.5元價 格,出售中外裝修公司股票予程駿傑,被告未分得現金云云 ,無足採憑。
 ⒌再者,觀諸前揭未上市(櫃)證券交割資料檔案及本院據以 整理之附表一,本次中外裝修公司所增資之股份計5,000仟 股,原係於101年12月17日登記在證人簡佩琪李泓易名下 ,嗣經程駿傑於同年月25日,以成交單價11元至12元不等價 格,全數過戶登記在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次過戶之買受人名下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第一次過戶之買受人名下之股 份,旋於翌(26)日,以成交單價33元至35元不等價格,且 各筆成交股數與前一日成交股數完全相同之方式,轉讓登記 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第二次過戶之買受人名下;又於1 01年12月27日,再以成交單價57元至58元不等價格,且各筆 成交股數與前次成交股數相同之方式,轉讓登記在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第三次過戶之買受人名下。另附表一編號14 至19所示第一次過戶之買受人名下之股份,則於101年12月2 7日,以成交單價27元至28元不等價格,且各筆成交股數與 前次成交股數相同之方式,轉讓登記在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



所示第二次過戶之買受人名下。從而,由上開股份陸續轉讓 ,相隔期間極為短暫,且各次交易之成交單價相當,各筆成 交股數與前次成交股數均相同等情綜合觀之,如附表一所示 股票輾轉登記在特定買受人名下之經過,顯與一般股票交易 常態有違,應堪推認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均係由程駿傑所掌 控之人頭,該等股票僅係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並非中外裝修公司負責人 ,該部分增資與被告無關,被告當初並不知有虛偽增資之情 ,吳智豪要求簡佩琪借名擔任人頭股東,及開設帳戶,但被 告不知其真實用途云云。惟被告前106年8月10日偵訊時供稱 :公司第1次是增資5,000萬,當時找2位借名登記人頭,是 簡佩琪李泓易,他們各2,500萬,增資是借款來驗資的, 款項是簡秋嬌提供等語(見A1卷第397至407頁);復於108 年2月12日、同年8月26日偵訊時供稱:101年12月12日中外 裝修公司第1次增資,是伊提供簡佩琪擔任人頭股東,是吳 智豪跟伊說,可否請伊轉告簡佩琪,請簡佩琪提供她的名義 來做公司的掛名股東,該次的增資股款,是由吳智豪去處理 借錢驗資的部分,金主應該是吳智豪認識的,伊只有陪簡佩 琪去開戶,吳智豪說要簡佩琪去玉山銀行開戶,吳智豪說開 戶後的存摺和印章不能帶走,要交給吳智豪,是在開戶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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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外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次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