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1號
TPDM,109,訴,81,202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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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誠
徐膝祈(SUH SEULKI,韓國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宥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
15號、第2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膝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羿誠(綽號「小毅」;於秘聊通訊軟體「TMD的…聊天室」 群組【下稱本案秘聊群組】,暱稱顯示「狐狸」表情圖示) 與戴伯軒(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 朋友;徐膝祈則係戴伯軒大學學弟;左自鐳(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黃羿誠之乾哥。緣黃羿誠左自鐳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承恩」,經「承 恩」邀請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 3日下午某時起,加入本案秘聊群組而參加由該群組內暱稱 「魏婷」、「TMD」、「柯文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MD」、「柯文哲」其中1人為「承恩」)、黃奕豪(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論罪 科刑確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 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得 財物之收水工作。而黃羿誠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輾轉透過戴伯軒聯繫 徐膝祈,並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臺北市文 山區「飛碟撞球館」內,招募徐膝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徐 膝祈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秘聊群組而參加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二、黃羿誠、徐膝祈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 致電丙○○,佯裝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政事 務所)公務員,誆稱有民眾冒用丙○○名義,持證件及委託書 申辦戶籍謄本,作為販毒集團洗錢之文件,為確保丙○○金錢 往來跟販毒集團無關,要求丙○○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訊云云 ,丙○○不疑有他,乃告知對方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餘額。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不詳地點,依丙○○提供之資訊,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書(未扣案),復將該公文書 以傳真傳送至臺北市○○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龍延門市,製作 同附表編號1所示複本,指示丙○○前往該處收取,而行使該 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指示丙○○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臨櫃提 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返回同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樓 下等待,旋由徐膝祈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 中午12時36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前往該處,向 丙○○誆稱為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張建國專員」,復將前開手 機交與丙○○,使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佯裝之大安 戶政事務所「主任」通話,以此等方式共同向丙○○施用詐術 ,致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現金45萬元交與徐膝祈。徐 膝祈取得款項後,即於108年10月14日中午1時3分許,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攜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交與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黃羿誠黃羿誠續於同日下午2時1 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 至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30巷內某隱蔽處交與上層收水之黃奕 豪;黃奕豪再於同日晚間某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將該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輾轉交付上手, 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徐膝祈取得款項後,見丙○○輕易受 騙,旋於同日與黃羿誠、徐膝祈、黃奕豪接續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 續佯裝大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致電丙○○,向其表示仍須確認 其他金融帳戶有無洗錢紀錄,丙○○乃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 區和平東路1段178號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欲臨櫃提領40萬 元,幸因該行職員王詩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提款。經



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於徐膝祈再次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丙○○上址住處樓下取款時,當場逮捕 徐膝祈,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嗣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另行拘提黃羿誠到案,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黃羿誠、徐膝祈以外之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黃羿誠、徐膝祈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羿誠、徐膝祈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徐膝祈之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 院卷第3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除上一、所示應 絕對排除證據能力者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黃羿誠、徐膝祈、被告徐 膝祈之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羿誠、徐膝祈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47至3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奕豪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戴伯軒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王詩婷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徐 膝祈女友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25315號卷【下稱偵25315卷】第35至38、41至4 8、171至173、239至251、257至260頁、108年度偵字第2720 4號卷【下稱偵27204卷】第37至42、111至113、137至141頁 、本院卷第295至31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豪戴伯軒、 王詩婷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交款現場、被告徐膝祈交款現場 、被告黃羿誠交款現場之監視錄影器檔案翻拍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附表二所示手機裝置資訊暨其內擷取之本案秘聊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告訴人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可佐(偵25315卷第49至97、157頁、 偵27204卷第81至94、289至291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黃羿誠、徐膝祈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羿誠、 徐膝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將偽造之文書複印、 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 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 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 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 體(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 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 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論旨參照)。(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清查公文」原本及傳真複本,依其形式觀之,確已表彰 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其上所載之「法 院清查官」、「清查執行官」等單位、官銜並不存在,且 蓋用之印文單位、官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亦與其標題、內容顯有矛盾,然一般人 苟非熟知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 、官職是否屬實,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至其上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 ,在機關全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後,尚綴有「台北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之文字,依上開論旨,並非印信條例 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二、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 定處所,惟依被告黃羿誠、徐膝祈所供犯罪情節(偵2531 5卷第15至19、21至24、122、164至170頁、偵27204卷第1



9至25、32、61至63、106至108、145至149頁、本院卷第1 36至141、347至350頁),暨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偵25315卷第171至173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 術騙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復相互聯繫指派由車手前往取款 ,並輾轉由其他收水成員層轉贓款,具有逐層分工之架構 ,可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黃羿誠、徐膝祈外,尚包括另案被告黃奕豪、本案 秘聊群組內暱稱「魏婷」、「TMD」、「柯文哲」等不詳 成員(「TMD」、「柯文哲」其中1人為「承恩」),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屬明確。被告黃羿誠、徐膝祈知悉此 節,猶仍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招募車手、收水暨 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足見其等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所為合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黃羿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旋於同日招募被告徐膝祈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為亦已 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有關洗錢防制法適用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 施行生效(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與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徐膝祈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 人取款後,即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廁 所內,交與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該處收款 之被告黃羿誠;被告黃羿誠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30巷內某隱



蔽處,交與上層收水之黃奕豪;而黃奕豪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輾轉交付 上手,其等交付贓款手法曲折迂迴,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詐得款項之實質流向,達成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被告黃羿誠、 徐膝祈均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於以如此隱蔽、迂迴方式 交付贓款與他人,將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效果,殊難諉為不知,其等主觀上應具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所為自非僅係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與其他共同正犯, 而係兼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羿誠、徐膝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黃羿誠招募被告徐 膝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 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依上一、(三)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 黃羿誠、徐膝祈所為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或 公印文罪,且為偽造公文書罪所吸收,就附表一所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屬公印文之 法律評價部分,容有誤會。
(三)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 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 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黃羿誠、徐膝祈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上揭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 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黃羿誠、徐膝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與所犯各罪構成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洽。




(四)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 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羿誠、徐膝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既遂及未遂之舉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且因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不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黃羿誠、 徐膝祈所為應另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與所犯各罪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妥適 。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意 旨參照)。而現今冒用公務員名義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招募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冒充公務員出面收取或領取款項、收水層轉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 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 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黃羿誠、徐膝祈雖未實際 參與製作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或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等行為,然被告黃羿誠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招募被告徐膝祈加入集團,並向被告徐膝祈收取贓款輾 轉交付上手;被告徐膝祈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以遂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彼 此分工,足認被告黃羿誠、徐膝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黃羿誠、徐膝祈就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與另案被告黃奕豪、本案秘聊群組內 暱稱「魏婷」、「TMD」、「柯文哲」(「TMD」、「柯文 哲」其中1人為「承恩」)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直 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論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且犯罪組 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有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 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 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 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羿誠、 徐膝祈於參與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 違犯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被告黃羿誠、 徐膝祈在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中,依犯罪組織內部分工,由 被告黃羿誠擔任招募車手及收水角色;被告徐膝祈擔任車 手之角色,目的均在共同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是被告黃羿誠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徐膝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而為,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依前揭說明,法律



上應評價被告黃羿誠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行為;被告徐膝祈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 其等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七)起訴意旨雖固未敘及被告黃羿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黃羿誠招募被 告徐膝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黃羿誠、徐膝祈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諭知前開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第22 3至224、243、294、340頁),使被告黃羿誠、徐膝祈具 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黃羿誠、徐膝祈防禦權之行使,均 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參照),據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黃羿誠、徐膝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黃羿誠擔任招 募車手及收水角色、被告徐膝祈擔任車手之角色,所為固



有不該。惟衡酌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為短暫, 又係擔任組織下層地位之招募車手、收水或車手工作,較 諸其他共同正犯,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雖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及「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 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依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 被告黃羿誠、徐膝祈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黃羿誠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後,有自首、自動脫離其等所屬之犯罪組織 ,或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舉,無從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被告黃羿誠、徐膝祈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 過、在組織內扮演分工角色、其等收取款項後贓款金流; 暨被告黃羿誠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中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示認罪(偵25315 卷第15至19、21至24、122、164至170頁、偵27204卷第19 至25、32、61至63、106至108、145至149頁、本院卷第13 6至141、347至350頁),應寬認被告黃羿誠、徐膝祈對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行為;被告黃羿誠就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於審 判中坦承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其 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暨被告黃羿誠另犯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 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時,亦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 評價。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 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



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羿誠、徐膝祈為本案犯行時,依序年僅21歲、19歲, 難免因年輕識淺、結交損友而誤觸法網。而被告黃羿誠、 徐膝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更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各實際賠償告訴人17萬5,000元;且加計另案被 告黃奕豪賠償之1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受完全填補( 參卷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472號、第473號調解筆錄、被告黃羿誠、徐膝祈 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33至242、325 至326、331至334、355至356、367、373、379頁),因此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本院就被告黃羿誠、徐膝祈犯行 從輕量刑或緩刑、給予自新機會(本院卷第331至334、35 1至353頁)。又被告黃羿誠現有正常工作,被告徐膝祈案 發後繼續在大學求學,未見其等再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經 起訴或論罪科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均足認其等並非深度、長期參與詐欺集團或接觸詐騙事 務;且衡以被告黃羿誠、徐膝祈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益見其等參與程度非高。復參以被告黃羿誠、徐膝祈就 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具有上 (一)所示減輕事由。再考量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 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刑罰謙抑性」 要求等節,經綜合衡酌後,認倘量處被告黃羿誠、徐膝祈 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 重之憾,依據前揭說明,就被告黃羿誠、徐膝祈所犯之罪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羿誠、徐膝祈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取告訴人之金錢, 致告訴人損失非微,且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被告黃羿誠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 被告黃羿誠、徐膝祈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黃羿 誠、徐膝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黃羿誠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目前



在家中公司上班、須扶養幼女、高中畢業(偵27204卷第17 至18頁、本院卷第350至351頁);被告徐膝祈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生長於基督教傳道者家庭、全家人均在臺定居、 自小學起即依親來臺讀書、案發時就讀大學1年級、現就讀 大學2年級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25315卷第13至14、27 8頁、本院卷第39、49至51、350至351、369至370頁)。復 參之被告黃羿誠、徐膝祈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賠償告訴 人17萬5,000元並履行完畢,且加計另案被告黃奕豪賠償之1 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受完全填補,業如前述;暨酌以 被告黃羿誠、徐膝祈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內所屬階 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於偵、審中陳明 之意見;檢察官、被告黃羿誠、徐膝祈、被告徐膝祈之辯護 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薄懲。
七、被告徐膝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終 究坦承犯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足認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業已知所悔悟,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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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