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慧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馮如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婉慧認為告訴人張立姍介入其與男朋 友陳俞安間之感情,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如附表1、2 所示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 「Cc Chang」、「Chang Nana」登入Facebook網站,在Face book網站之個人網頁,張貼如附表1、2所示之文章內容,揭 露告訴人之姓名、住所等個人資料,並在如附表2所示之文 章留言處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以此 方式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而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照片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四、公訴人認被告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立姍 之證述、被告於Facebook(下稱臉書)上所張貼之如附表1、2 所示之文章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使用臉書暱稱「Cc Chang」在臉書張貼附表1所示內容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介入被告與男友感情,經其男友出示手機,而知悉告訴 人與其男友約會地點,被告根本不知悉告訴人住處地址,被 告將該約會地點張貼於臉書,主觀並無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且被告並未使用臉書暱稱「Nana Chang」在臉書張貼附表 2所示之內容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Cc Chang」之暱稱,在臉書張貼附表1所示內容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 5132號卷《下稱桃檢偵字25132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44號卷《下稱北檢偵字23744卷》第40 、42頁;本院卷一第3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見桃檢偵 字25132卷第21、23頁,北檢偵字23744偵卷第14頁)、本院 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8、139頁)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臉書所張貼附表1所示文章列印資料3份在卷可稽(見桃 檢偵字25132卷第35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至被告以附表2所示內容非其所張貼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妳臉書暱稱為何)Nana Chang,我印象還有一 個暱稱為Cc開頭等語(見桃檢偵字25132卷第12頁),因我國 並非英語系國家,且臉書等各該社群網站並無嚴格規定用戶 名稱需使用本人之英文譯名始准許登錄,亦無規定姓氏、名 字之排列順序,被告姓名為何婉慧,其英文譯名固與「Nana Chang」無關,然該「Nana Chang」僅係被告使用於社群網 站之用戶名稱,本來就無固定先後順序之必要,被告得隨其 喜好以「Nana Chang」或「Chang Nana」登入臉書等社群網 站,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觀諸附表 2編號1至7所示內容,大都有「平鎮豐原」、「Nina Chang 」、「偷吃」等特定詞句,與附表1編號1至3之用語相同。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附表1內容是我刊登的,107年3月我發現 張立姍跟我男朋友有不正常關係,我詢問張立姍,她訴說很
多事情,想挑撥我跟男朋友的關係,她營造我是我男朋友的 炮友,當時我身心受到很大的壓力及創傷,當下我就很想死 ,所以我就在網路上訴說我的情緒,讓大家知道張立姍惡意 欺騙我,想讓我崩潰等語(見桃檢偵字25132號卷第13頁), 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想可能是被告認為我介入她和她 男友的感情才會在網路上誹謗我及洩漏我個資等語(見桃檢 偵字25132號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POST的照 片除了我有以外,就是陳俞安有,被告一開始POST文的時候 ,我有請陳俞安說請他女朋友不要來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7頁),參酌被告、告訴人上開所述,除被告外,應無 他人會指摘告訴人交友情形,因附表1與附表2之諸多用語相 同,足見附表2所示內容確為被告所刊登,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參諸:
①、就附表1編號1所列「這是你3/17偷約別人男友去的約會聖地 耶~」、「平鎮南京路很近啦」等語以觀,一般人無法單憑 上開語句即可連結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居住地址, 而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貼文內容所指對象為告訴人,從而 ,尚難認附表1編號1所示內容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 個人資料。
②、就附表1編號2所示「平鎮南京路豐原豐南街張小姐Nina Cha ng」、「JCI可以接受這種個人行為偏差的品性嗎」等語以 觀,平鎮區位於桃園市,豐原區位於臺中市,兩地相隔甚遠 ,一般人無法藉由「平鎮南京路」、「豐原豐南街」、「張 小姐Nina Chang」、「JCI」等地名、個人英文名稱及某種 英文縮寫,即可判別貼文內容所指對象係告訴人,是附表1 編號2所示內容,亦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不受該法保護。③、就附表1編號3所示「立姍小姐Nina Chang」、「有外國男友 的時候偷吃,分手之後還是找有女友的男人一起過」、「現 在住的平鎮南京路好像會先到豐原」、「豐原豐南街到這裡 好像也有點遠」等語以觀,因我國係非英語系國家,就姓氏 譯音並無一定標準,「Chang」之中文譯名可能係張姓、章 姓,甚至鄭姓,客觀上亦無從單憑「立姍小姐Nina Chang」 、「平鎮南京路」、「豐原豐南街」等無法特定之人名、英 文名稱及未臻明確之地點,即得特定該貼文所指對象為告訴 人,故附表1編號2所示內容,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不受該法保 護。
㈣、觀諸:
①、附表2編號1所示「平鎮豐原2014韓國回台張小姐」、「偷吃 劈腿欺騙然後當作一切是(事)之前沒發生」、「為什麼如此 包庇一個滿口謊言的人」等語,並附上照片1張(見臺灣臺北 109年度調偵字第381號卷《下稱北檢調偵卷》第91頁),惟該 貼文所附之照片僅露出一名女子左半邊臉,且該女子照片經 霧化處理,乃係無法識別個人之照片,而「平鎮豐原」係相 隔甚遠之兩地且未具體載明地址,「2014韓國回台張小姐」 則係無法特定個人之經歷,故一般人無法單憑上開照片、文 字即得以連結至貼文所指對象係告訴人,故附表2編號1所示 內容,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尚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欲保護之客體。
②、附表2編號2所示「下一步證據曝光準備中」、「但你們畢竟 是私事也很豐富但見不得光」、「台中豐原我也很熟」等語 ,並附上照片1張(見北檢調偵卷第93頁),惟查,該貼文所 張貼之照片僅露出一名女子右邊3分之1臉龐,且該女子眼睛 、嘴部經毛邊處理,係無法識別個人之照片,而「台中豐原 」僅係地名,客觀上無從憑藉該照片、文字即得以連結至貼 文所指對象係告訴人,是附表2編號2所示內容,非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不受該法保護。
③、附表2編號3所示「平鎮豐原中壢青商Nina Chang」、「2014~ 2018韓國回來偷吃劈腿」、「BBS鄉民公審見」、「要搞大 就來」等語,並附上大型照片、小型照片各1張(見北檢調偵 卷第95頁),惟該貼文所張貼之大型照片僅露出1名女子左邊 約小於一半之臉部,未露出其鼻部,而小型照片則僅露出1 名女子右邊3分之1臉龐,且該女子眼睛、嘴部經毛邊處理, 兩者均係無法識別個人之照片,又貼文內容「平鎮豐原」係 相隔甚遠之兩地且未具體載明地址,「中壢青商Nina Chang 」係無法特定個人之履歷,「2014~2018韓國回來」為無法 特定個人之經歷,一般人無法單憑上開照片、文字即得以連 結至貼文所指對象為告訴人,尚難從附表2編號3所示內容, 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故附表2編號3所示之內容尚非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客體。
④、附表2編號4所示「平鎮豐原張小姐你眼光不錯」、「自己做 過的噁心事想當作沒發生」、「說過的謊當作沒說過、「相 信我可以搞更大」等語,並附上照片2張(見北檢調偵卷第97 頁),惟查,該貼文所張貼之左側照片,其中1名女子站立於 黑色汽車邊,因採背光拍攝,無法清楚辨別照片中女子長相 ,另右側照片僅露出1名女子左邊約小於一半之臉部,未露 出其鼻部,兩者均屬無法識別個人之照片,又貼文內容「平
鎮豐原」係相隔甚遠之兩地且未具體載明地址,「張小姐」 則無法特定個人,客觀上無法單憑上開照片、文字即得以連 結至貼文所指對象為告訴人,故附表2編號4所示內容,非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而不受該法保護。
⑤、附表2編號5所示「平鎮豐原中壢青商張小姐」、「跟砲友出 去玩比男友幸福喔」、「有人知道你韓國回台就劈腿偷吃了 嗎」、「滿口謊言」、「多少人被你玩過」、「但可以幫你 好好回憶的」等語,並附上6張照片(見北檢調偵卷第99至10 9頁),惟查,該貼文所張貼之第1張照片,上方中型照片僅 露出1名女子右側3分之2臉部,然以曝光方式處理,下方小 型照片,僅露出1名女子左邊一半之臉部,兩者均屬無法識 別個人之照片;貼文所張貼第2張照片,僅露出1名女子左邊 一半之臉部,有經過曝光處理,係無法識別個人之照片;貼 文所張貼第3張照片,係1名女子之全身攝影,然有經過霧化 處理,而無法識別該人臉部;貼文所張貼第4張照片,僅露 出1名女子左邊一半之臉部,影中女子閉眼露齒微笑,有經 過曝光處理,係無法識別個人之照片;貼文所張貼第5張照 片,僅露出1名女子左邊一半之臉部,影中女子露齒微笑, 仍有經過曝光處理,屬無法識別個人之照片;貼文所張貼第 6張照片,僅露出1名女子右側3分之2臉部,然有經過曝光處 理,係無法識別個人之照片,又貼文內容「平鎮豐原」係相 隔甚遠之兩地,「中壢青商張小姐」係無法特定個人之履歷 ,「韓國回台」為無法特定個人之經歷,一般人無法單憑上 開6張照片、文字即得以連結至貼文所指對象為告訴人,故 附表2編號5所示內容,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非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客體。
⑥、附表2編號6所示「平鎮豐原張小姐偷吃睡別人男友敢做不敢 承認」、「2014年韓國回台的平鎮豐原張小姐」等語,並附 上圓形照片1張(見北檢調偵卷第111頁),惟貼文所張貼之照 片,僅露出1名女子右半邊額頭及右眼,且經曝光處理,係 無法識別個人之照片,又貼文內容「平鎮豐原」係相隔甚遠 之兩地且未具體載明地址,「張小姐」則無法特定個人,客 觀上無法單憑上開照片、文字即得以連結至貼文所指對象為 告訴人,故附表2編號6所示內容,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不受該法 保護。
⑦、附表2編號7所示「平鎮豐原中壢青商張小姐偷吃劈腿想逼死 正宮是事實」、「我要你一輩子忘不了我」、「一輩子跟著 你們大家讓你們記得做過的噁心事」等語,並附上照片2張(
見北檢調偵卷第113頁),惟貼文所張貼之照片,左側照片係 1名女子半身像,然於夜間採背光拍攝,完全無法辨別照片 中女子長相,右側照片亦是夜間背光拍攝,全然無法識別照 片中人像面目,又貼文內容「平鎮豐原」係相隔甚遠之兩地 且未具體載明地址,「中壢青商張小姐」係無法特定個人之 履歷,客觀上無法單憑上開照片、文字即得以連結至貼文所 指對象為告訴人,故附表2編號7所示內容,無法直接或間接 識別告訴人,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客體。㈤、綜上,附表1所示貼文內容,及附表2所示貼文照片、內容, 均無法連結至貼文所指對象,而無從識別為告訴人,故上開 內容均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不受該法保護,被告不論以何種方法 蒐集、利用上開資料,均無違反個人資料第19條、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自不得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何婉 慧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表1:被告以臉書帳號「Cc Chang」發表之貼文編號 日期(民國) 內容 1 107年11月10日 「這是你3/17偷約別人男友去的約會聖地耶~」、「平鎮南京路很近啦」 2 107年11月19日 「平鎮南京路豐原豐南街張小姐Nina Chang」、「JCI可以接受這種個人行為偏差的品性嗎」 3 107年11月21日 「立姍小姐Nina Chang」、「有外國男友的時候偷吃,分手之後還是找有女友的男人一起過」、「現在住的平鎮南京路好像會先到豐原」、「豐原豐南街到這裡好像也有點遠」 附表2:被告以臉書帳號「Chang Nana」發表之貼文編號 日期 內容 1 108年7月4日 (打卡於豐原豐南街,並附上告訴人之照片) 「平鎮豐原2014韓國回台張小姐」、「偷吃劈腿欺騙然後當作一切是(事)之前沒發生」、「為什麼如此包庇一個滿口謊言的人」 2 108年7月8日 (附上告訴人之照片) 「下一步證據曝光準備中」、「但你們畢竟是私事也很豐富但見不得光」、「台中豐原我也很熟」 3 108年7月13日 (附上告訴人之照片) 「平鎮豐原中壢青商Nina Chang」、「2014~2018韓國回來偷吃劈腿」、「BBS鄉民公審見」、「要搞大就來」 4 108年7月16日 (附上告訴人之照片) 「平鎮豐原張小姐你眼光不錯」、「自己做過的噁心事想當作沒發生」、「說過的謊當作沒說過、「相信我可以搞更大」 5 108年7月18日 (附上告訴人之照片共六張並分別加註文字) 「平鎮豐原中壢青商張小姐」、「跟砲友出去玩比男友幸福喔」、「有人知道你韓國回台就劈腿偷吃了嗎」、「滿口謊言」、「多少人被你玩過」、「但可以幫你好好回憶的」 6 108年7月20日 (附上告訴人之照片) 「平鎮豐原張小姐偷吃睡別人男友敢做不敢承認」、「2014年韓國回台的平鎮豐原張小姐」 7 108年7月24日 (附上告訴人之照片) 「平鎮豐原中壢青商張小姐偷吃劈腿想逼死正宮是事實」、「我要你一輩子忘不了我」、「一輩子跟著你們大家讓你們記得做過的噁心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