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堯堂
徐詠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堯堂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詠芬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游堯堂擔任臺北市萬華區孝德里(下稱孝德里)第10屆至第 12屆里長(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為止),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徐詠芬為游堯堂之配偶,平日協助游堯堂處理具 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孝德里事務。臺北市政府為鼓勵里民 活用公共空間,促進里之自治管理,訂定「臺北市里民活動 場所租金補助辦法」,按月編列經費補助轄內各里里民活動 場所之租金費用,得由里長持房屋租賃書面契約向各區公所 申請,各區公所進行書面形式審核後,即可於每月將租金補 助款撥付至指定之專戶,補助金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上限。詎游堯堂於擔任孝德里里長期間,與徐詠芬基 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向任育函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作為里民活動場所使用時,實際約定每月 租金為22,000元,而游堯堂為申請最高上限即每月3萬元之 租金補助,遂商請任育函配合在租賃契約書面上記載每月租 金3萬元,徐詠芬則在游堯堂擔任孝德里里長期間,於每年 年初出面為孝德里與任育函辦理簽約及續約事宜,再由游堯
堂、徐詠芬持已完成簽署之租賃契約,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孝 德里里幹事向臺北市萬華區區公所提出申請,而由該區公所 承辦公務員依書面為形式審查符合申辦要件後,將上開不實 之租金約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報請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核備,再將3萬元之租金補貼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 保補充保險費後,按月撥付至游堯堂帳戶內,扣除實際給付 予任育函之租金之差額共計675,272元,則為游堯堂收為己 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辯護人辯稱:證人任育函、證人即臺北市萬華區忠德里里 幹事劉語瑄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任育函 、劉語瑄於調查局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證述,未有 上述傳聞法則例外之法定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上開證 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被告游堯堂、徐詠芬(下稱被告2人)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 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游堯堂辯稱:其係沿襲 前任里長的作法,且證人任育函向其表示實際支付金額與租 約所載租金之差額,她要回饋給里民,所以其也將這些款項 用在里內各項活動云云;被告徐詠芬辯稱:其沒有參與簽訂 租賃契約之過程,僅是單純為孝德里依約給付租金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游堯堂係依循前任里長的慣例 ,所以租賃契約才會記載每月租金為3萬元,實際給付租金 之差額,則為證人任育函沿襲其父親與前任里長回饋鄉里之 昔日共識而主動捐贈,足見被告游堯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客觀上亦無實際獲利;就被告游堯堂所提出與證人任 育函簽訂之租賃契約,該管區公所公務員有實質審核義務, 故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罪名;被告徐詠芬僅係代被告游堯 堂為孝德里給付租金及後續年度之續約事宜,對於租賃契約 之締約過程並未參與,亦無從得知租約所載租金與實際給付
之租金間有差額,無從認定被告徐詠芬與被告游堯堂為共同 正犯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游堯堂與徐詠芬為配偶關係,被告游堯堂擔任孝德里第1 0屆至第12屆里長期間(即96年1月至107年12月),曾向任 育函承租本案房屋作為里民活動場所使用,租賃契約上所載 租金為每月3萬元,然實際支付予任育函之費用為22,000元 ,被告游堯堂並以上開租賃契約向萬華區公所申請每月租金 3萬元,萬華區公所於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後 ,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撥付補助款/月」欄之金額予被告 游堯堂等事實,為被告2人不不爭執,復經證人任育函於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8590號卷(下稱偵卷)第385頁至第387頁,本院 卷第135頁至第1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4月1 日北市民治字第1086021803號函暨檢附之租金請款撥款紀錄 、臺北市萬華區孝德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任育 函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游堯堂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及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8月30 日北市民治字第1086032049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孝德里里民 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及租賃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雙園分行108年9 月16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80000047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富邦商銀雙園分行108年9月26日北富 銀雙園字第108000004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至第85頁、第89頁 至第121頁、第130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69 頁至第355頁、第365頁至第376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游堯堂於警詢中供稱:里幹事向其表示每月租金3萬元, 其轉知被告徐詠芬,被告徐詠芬再告知任育函,要求任育函 配合簽訂每月租金3萬元之租賃契約,任育函也答應配合等 語(見偵卷第16頁),據此,被告2人於客觀上確係採取「 以少報多」之方式,申請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每月租金補助 乙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游堯堂於警詢中先辯稱:其真的不知道有差額存在云云 (見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則改稱:區公所有表示3萬元 補助金要先扣3,000元的保證金或所得稅,因此其已經知道 區公所每月實際撥款為27,000元,簽約當天其就將12張22,0 00元的支票及現金6萬元交給任育函,其當時想法是認為依 照民間傳統,要另外支付兩個月保證金或押金云云(見偵卷
第4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另稱:其有帶現金要湊足 ,但任育函說她想要回饋,所以沒有收現金云云(見本院卷 第52頁),即對於任育函每月實收租金與租約所載租金之差 額部分,被告游堯堂所為辯解前後不一,本院已難逕信為真 。況依租約第3條所示,均有載明「乙方(即臺北市萬華區 孝德里辦公處)不支付押金」(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 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 、第85頁),足徵被告游堯堂所辯要依民間習慣給付押金或 保證金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益無可採。而證人任育函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租約係被告游堯堂準備的,被告游堯堂 向其表示能申請補助的最高上限是3萬元,故以每月租金3萬 元簽立租賃契約,其每月實收則是22,000元,被告游堯堂及 徐詠芬並未另外以現金補貼每年之租金差額等語(見偵卷第 386頁至第38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每月實拿 之租金為22,000元,租約所載及實際支付之差額部分則交由 被告游堯堂自行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前後所述 一致,堪信屬實。基上,被告2人並未將租約所載租金與實 際給付租金之差額另行給付予任育函之事實,甚為明確。 ㈣證人即萬華區公所民政課課長許清萬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 擔任民政課課長期間,有經手里長申請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 租金補助事宜,申請人必須是里長,申請表上填寫的地址、 電話、面積、租金等都要與租賃契約相符,並檢附相關會議 紀錄、里民使用課程表等資料,最後由里長在申請表上簽章 及蓋用里辦公處印章,若均無誤,其就會在申請表上勾選符 合補助條件;至於租金部分,只要出租人及承租人都有簽章 ,就依照租約做認定,不會再作實質審核等語(見偵卷第48 0頁至第481頁)。另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8月30日北市 民治字第1086032049號函說明欄三、四所載:「三、……臺北 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及核銷程序如下:㈠申請:由里辦 公處檢具租用申請表,向所轄區公所提出申請。㈡審核:區 公所應於里辦公處提出申請後會辦相關機關於三週內完成審 核,經審核通過者,報請民政局核備。㈢請款:經核准補助 之里辦公處應開具領據辦理請款;租用固定場所者,應檢附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用臨時場所者,應檢附出租場所開具之 收據。……四、前開申請應備文件如下:㈠固定里民活動場所 租金補助一覽表。㈡租金補助申請表。㈢房屋租賃契約書。㈣ 簽稿會核單。㈤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㈥課程表。㈦課程協調 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足徵區公所之 審核,僅係在里長申請里民活動場所之租金補助時,就里長 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是否符合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
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檢閱,並未實質認定租賃契約所載租金 有無與實際支付之租金相符,是辯護人所辯公務員就租賃契 約有實質審核義務云云,顯無足採。
㈤被告游堯堂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孝德里里長後,係由被告 徐詠芬出面與任育函聯繫,被告徐詠芬與任育函談好租賃契 約的內容後,再由其出面簽署租賃契約,並以該租約向萬華 區公所申請租金補助,其不知道每個月實際支付予房東之租 金為何,只知道是被告徐詠芬開支票支付的等語(見偵卷第 14頁至第15頁)。被告徐詠芬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游堯堂 選上孝德里里長後,其就負責協助處理一些里長瑣事,被告 游堯堂有交代其辦理本案房屋之簽約事宜,每月租金22,000 元係其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依此而觀,被告徐詠芬顯然有參與被告游堯堂職務上所處 理之本案租賃契約之簽約過程甚明,亦對被告游堯堂利用該 職務上機會以不實之租金向萬華區公所詐領款項一事有所知 悉,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 詠芬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徐詠芬僅係代為支付租金云云 ,洵無可採。
㈥至辯護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96年以前孝德里向任 育函承租本案房屋之申請租金補助相關資料,以確認孝德里 長年向任育函承租場地之慣例,被告2人並無詐取財物之意 圖,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惟查:依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108年4月1日北市民治字第1086021803號函說明二 「……惟98年以前之相關資料因已達保存年限故全數銷毀,僅 得提供98年至108年之租金補助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5頁 ),況被告2人向區公所申請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自始 即有以少報多之意,業經敘明如前,縱前任里長有以相同方 式申請租金補貼,仍不得援以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即屬 合法。直言之,上開資料之調取,亦無礙於被告2人有為本 案犯行之認定,是就此部分顯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犯罪之行為,如屬實質上一罪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於100年 6月29日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為法 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且本案被告2人自96 年起至107年止,其等所為之接續行為(詳後述),橫跨新 舊法,依前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論處。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 計算單位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2人本 案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部分,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2人就本案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以與實際租金不符之租約申請租金補助,為其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一環,而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乃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被告徐詠芬雖非公務員,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游堯堂 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 犯。又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敘明如 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遂行本案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
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高 達675,272元,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被告徐詠芬因不具公務員身分,酌以其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 角色及影響力等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堯堂身為里長,當廉 潔自持,以身作則,依法誠實申領租金補貼,竟為貪圖補助 金,利用職務上機會,與被告徐詠芬共同向萬華區公所持與 實際支出租金不符之租約而詐領補助,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酌以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游堯堂自陳專科畢業、被告徐詠芬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2人目前均未工作、家庭經濟來源為以前之積蓄 及子女給付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53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㈨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 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上,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 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 有明文。
㈡被告游堯堂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75,272元(詳如附表「不法所 得金額」欄所示),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月份 實付租金/月 撥付補助款/月 不法所得金額 96年1月 11,000元 13,500元 2,500元 96年2月至101年12月 (總計71個月) 22,000元 27,000元 5,000元×71=355,000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總計36個月) 22,000元 26,400元 4,400元×36=158,400元 105年1月至107年12月 (總計36個月) 22,000元 26,427元 4,427元×36=159,372元 共計: 675,2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