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4號
TPDM,109,訴,264,2021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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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宏


具 保 人 林瑞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
76號、109年度偵字第3347、5006、7520、797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瑞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楊宥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4日當庭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具保人林瑞永為被告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在卷可稽(見偵7520卷第3至6、17至19頁)。 ㈡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依被告陳明之住所傳喚, 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 具保人到庭後亦稱其已通知被告到庭,被告表示其還有多件 案子,不敢到庭等語,復經本院按上開住所囑託拘提被告到 案未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庭期筆錄、拘 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卷㈢第105、381、385至 388、295至299頁)。又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被 告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 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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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