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貴係告訴人蕭仕易(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小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上午11 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之旻 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旻貿公司)會客室,欲與其二姊陳王 卿釐清遺產歸屬,然過程中因不滿相關人等之處理態度,遂 徒手拉扯二姊夫蕭永宗(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見狀急忙上前阻止,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用力抓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動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所穿著之上衣遭扯破、項鍊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並受有右耳前3×1公分表淺擦傷(抓傷)、前頸兩處 各約1公分表淺擦傷(抓傷)、右後頸12公分,及左頸2公分 細長紅痕(項鍊勒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110年1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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