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9號
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
18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祐誠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示附表一、二之犯罪事 實及所憑證據;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楊祐誠分別於本院10 9年7月23日及同年11月10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 年6 月間加入「 阿全」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該集團即分別於附表一、 二各「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各編號「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陸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 欺犯行,另觀諸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分 由部分集團成員以詐騙等方式向被害人騙取人頭帳戶後, 再由集團成員通知「取簿手」即被告收取寄送帳戶之包裹 ,待收取後於指示之時、地,交付集團上手,另部分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再交由車手負責收取或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上繳集團,據 此,堪認該集團係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多層次分工方能 完成之計畫性、組織性犯罪,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有1、2次的報酬是「阿全」叫人直接拿給我,我把收到 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那2次「阿全」叫來的人都是 不同的人,至於其他次是我依「阿全」指示的時間將存摺 及提款卡放在暗巷、公園等地,「阿全」會叫人來拿,報 酬則是放在信封袋中置於「阿全」指示的地點等語(見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263頁),可徵被告所參與前 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加 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其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 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本案首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一併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 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收取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隨即依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帶至指定地 點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並由集團車手成員持之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後,再交付予集團上手核心人 員,其等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 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用意 ,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難以溯 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且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 同正犯。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 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 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 必要。查被告加入本件「阿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收 取詐得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工作,並從中獲取一定之 報酬,依該集團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施詐、向被害人收 取提款卡持以提領詐欺款項、收回上繳贓款、分贓等各階 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 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 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 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 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 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 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 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該集團共同實行詐欺 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人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五)罪數關係:
1.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本案首次詐欺 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著手行為,與其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 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自應就其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3.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次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 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並依集團 成員指示,從事領取及轉交詐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 ,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 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 見悔悟之意,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計程車駕駛、月薪約4萬元、尚有1 名子女及母 親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1 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
額、被告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本 案受指示密集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轉交集團上手,再 交由車手負責收取或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上繳集團,犯罪時 間均甚為接近,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 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 均為貪圖每次收取寄送帳戶之包裹並轉交上手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1,500元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 ,更已與告訴人游淑琪、潘冠群、張書婷、王逸凡、陳佳 汝、李建磐、陳雅芳、康碩庭(即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之被害人),而前開告訴 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又被告迄今雖未能 與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然核其主因為本院審理中調解期日上揭被害人均未到 庭而無法開啟協商和解之機,而非被告無和解意願等情,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調解筆錄各1 份及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 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 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鄭浚碩相當程 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
(九)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 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 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 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 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 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 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取簿手 」角色,負責領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 裹,並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 員,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核心管理決策角色;另佐 以其參與時間非久,犯罪所得非鉅,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 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並非重大,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 具有期待性,且被告自陳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180頁),並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 為生,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之情,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 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 社會化,本院就其所涉前開犯行經量處之刑,已足以完全 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 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確 已分別實際取得「阿全」所應允給予之各次報酬1,500元 ,共計4,5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176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99 號卷 第263頁),堪認該等款項確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 ,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 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 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 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 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 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 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件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詐欺時間 、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無從認定被告除前開所獲報酬金額外,就附表二所示犯 行已因分配而獲有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 則被告就上揭詐欺所得之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處分權 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即未有實際犯罪利得, 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經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
號),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1部 分),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依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 卡後,並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係作為詐騙帳戶之用,尚難 認有何掩飾或隱匿該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是否屬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實屬有疑,檢察官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掩飾、隱匿存摺、提款卡去向、所在 ,或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等存摺、提款卡之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併依洗 錢罪論處,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 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 領取之時間、地點 收取人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游淑琪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5日前之某時,透過臉書暱稱「黃信實」向游淑琪佯稱可代辦信用貸款云云,但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致游淑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如右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寄出。 游淑琪所申辦 ①蘇澳馬賽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③台灣企銀帳戶(帳號不詳) 108年6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 (名義上收件人:黃信實) 楊祐誠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175至177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卷第37至41頁、審訴卷第35至3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37至39頁、第83至87頁、第153至155頁、第167至180頁、第207至208頁、第221至223頁、第249至265頁、本院第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第39至41頁、第69至85頁) ㈡被害人游淑琪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83至87頁) ㈢證人陳志凱及陳憲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0頁) ㈣被害人游淑琪寄出包裹之寄送單影本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頁、第125頁)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蒐證過程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至86頁、第91至95頁、第97至101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3至123頁) 楊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文豪 2 李文豪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底之某時,透過臉書暱稱「黃信實」向李文豪佯稱可代辦信用貸款云云,但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致李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如右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寄出。 李文豪所申辦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元大商銀帳戶(帳號不詳) 108年6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 (名義上收件人:黃信實) 同上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175至177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卷第37至41頁、審訴卷第35至3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37至39頁、第83至87頁、第153至155頁、第167至180頁、第207至208頁、第221至223頁、第249至265頁、本院第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第39至41頁、第69至85頁) ㈡被害人李文豪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㈢證人陳志凱及陳憲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40頁) ㈣被害人李文豪寄出包裹之寄送單影本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至88頁、第127至129頁) ㈤與「黃信實」間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90頁)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蒐證過程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至86頁、第91至95頁、第97至101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3至123頁) 楊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潘冠群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30日前之某時,透過臉書暱稱「黃信實」向潘冠群佯稱可幫忙洗金流、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以借款云云,但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致潘冠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如右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寄出。 潘冠群所申辦 ①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號帳戶(帳號不詳) 未領取而由物流公司退回與潘冠群 同上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175至177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卷第37至41頁、審訴卷第35至3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37至39頁、第83至87頁、第153至155頁、第167至180頁、第207至208頁、第221至223頁、第249至265頁、本院第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第39至41頁、第69至85頁) ㈡被害人潘冠群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83至87頁) ㈢證人陳志凱及陳憲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40頁) ㈣被害人潘冠群寄出包裹之寄送單影本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頁、第131頁)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蒐證過程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至86頁、第91至95頁、第97至101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3至123頁) 楊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張書婷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2日之某時,透過臉書暱稱「黃信實」向張書婷可代辦信用貸款云云,但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致張書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如右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寄出。 張書婷所申辦台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名義上收件人:韓永冠) 同上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175至177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卷第37至41頁、審訴卷第35至3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37至39頁、第83至87頁、第153至155頁、第167至180頁、第207至208頁、第221至223頁、第249至265頁、本院第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第39至41頁、第69至85頁) ㈡被害人張書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苗栗地檢少連偵卷一第369至375頁、卷三第49至51頁) ㈢被害人張書婷之宅寄便寄件單影本(見苗栗地檢少連偵卷一第377頁) ㈣被告領取包裹之畫面(見苗栗地檢少連偵卷一第379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卷第27頁) 楊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王逸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網站虛偽張貼販售手機之廣告訊息,嗣王逸凡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致王逸凡陷於錯誤,於當日10時55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①帳戶內。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175至177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卷第37至41頁、審訴卷第35至3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37至39頁、第83至87頁、第153至155頁、第167至180頁、第207至208頁、第221至223頁、第249至265頁、本院第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第39至41頁、第69至85頁) ㈡告訴人王逸凡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38頁) ㈢告訴人王逸凡之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39頁)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6至207頁) 楊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佳汝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34分前之某時許,在PChome網頁虛偽刊登販售保健食品廣告,嗣陳佳汝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對方要求須先支付價金後才會寄出貨品,致陳佳汝陷於錯誤,於當日11時43分許,匯款2,934元至附表一編號1①帳戶內。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175至177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卷第37至41頁、審訴卷第35至3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37至39頁、第83至87頁、第153至155頁、第167至180頁、第207至208頁、第221至223頁、第249至265頁、本院第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第39至41頁、第69至85頁) ㈡告訴人陳佳汝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50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83至87頁) ㈢告訴人陳佳汝之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51頁)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6至207頁) 楊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建磐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53分前之某時許,在PChome網頁虛偽刊登販售奶粉廣告,嗣陳佳汝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對方要求須先支付價金後才會寄出貨品,致李建磐陷於錯誤,於當日10時53分許,匯款2,150元至附表一編號1①帳戶內。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175至177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卷第37至41頁、審訴卷第35至3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37至39頁、第83至87頁、第153至155頁、第167至180頁、第207至208頁、第221至223頁、第249至265頁、本院第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第39至41頁、第69至85頁) ㈡告訴人李建磐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㈢告訴人李建磐之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45頁)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6至207頁) 楊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雅芳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下午7時10分許,假冒店家「讀冊生活」、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雅芳佯稱:先前購物作業疏失致為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雅芳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7時58分許、下午8時12分許、下午8時19分許,分別匯款29,121元、29,985元、17,033元至附表一編號2①帳戶內。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175至177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卷第37至41頁、審訴卷第35至3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37至39頁、第83至87頁、第153至155頁、第167至180頁、第207至208頁、第221至223頁、第249至265頁、本院第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第39至41頁、第69至85頁) ㈡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83至87頁) ㈢告訴人陳雅芳之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四紙(見偵卷第158至159頁) 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㈤聯徵中心通報警示帳戶資料(見偵卷第201至202頁) 楊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康碩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下午7時26分及46分許,假冒店家、板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康碩庭佯稱:先前購物作業疏失致為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康碩庭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8時8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①帳戶內。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175至177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卷第37至41頁、審訴卷第35至3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37至39頁、第83至87頁、第153至155頁、第167至180頁、第207至208頁、第221至223頁、第249至265頁、本院第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第39至41頁、第69至85頁) ㈡告訴人康碩庭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康碩庭之代理人蔡美惠於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61至16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83至87頁) ㈢告訴人康碩庭之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64頁) 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㈤聯徵中心通報警示帳戶資料(見偵卷第201至202頁) 楊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鄭慧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下午7時8分及23分許,假冒奇摩購物網站賣家、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鄭慧庭佯稱:先前購物作業疏失致為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慧庭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7時40分許,匯款10,123元至附表一編號2①帳戶內。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175至177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卷第37至41頁、審訴卷第35至3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37至39頁、第83至87頁、第153至155頁、第167至180頁、第207至208頁、第221至223頁、第249至265頁、本院第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第39至41頁、第69至85頁) ㈡告訴人鄭慧庭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65至166頁) ㈢告訴人鄭慧庭之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67頁) 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㈤聯徵中心通報警示帳戶資料(見偵卷第201至202頁) 楊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18號
被 告 楊祐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祐誠與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為「阿全」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起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先以「信用貸款」方式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再以「 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楊祐誠收取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指示其他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 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將詐騙款項置於 指定地點以上繳與集團,而楊祐誠依指示將收取之上揭人頭 帳戶資料置於指定處所後,其則可獲取每次約新臺幣(下同 )1,500元作為報酬。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員,則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8年6月5日前之某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 臉書社團,先張貼得以代辦信用借貸等不實內容之貼文,使 游淑琪誤信為真,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傳訊聯繫,並對游 淑琪訛稱:需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 資料云云,而游淑琪陷於錯誤後,遂於108年6月5日,將個 人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一)、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及台灣企銀帳戶(帳號不詳)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以 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包裹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收件人:黃信實)。嗣楊祐誠便於108年6 月6日依集團成員「阿全」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先向不知 情之黑貓宅急便物流人員收取上揭包裹,再送至「阿全」指 示之地點放置,待其他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持以提領詐騙款 項。
㈡復於108年5月底之某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 臉書社團,先張貼得以代辦信用借貸、需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等不實內容之貼文,使李文 豪誤信為真,遂於108年5月31日至6月7日,將個人所申辦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 卷)及元大商銀帳戶(帳號不詳)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 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收件人:黃信實)。嗣楊祐誠便於108年6月7 日依集團成員「阿全」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先向不知情之 黑貓宅急便物流人員收取上揭包裹,再送至「阿全」指示之 地點放置,待其他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持以提領詐騙款項。
㈢復於108年5月30日前之某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至臉書,以帳號暱稱「黃信實」之名義私訊潘冠群,向之 訛稱: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便可幫忙洗 金流、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以借款云云,使潘冠群誤信為真, 遂於108年6月10日,將個人所申辦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帳號詳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詳卷)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之提款 卡及存摺等資料,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 所指示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收件人:黃信實)。嗣楊 祐誠便於108年6月11日依集團成員「阿全」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附近,惟因未與物流人員順利接洽,而未收取上揭包裹,物 流公司即將上揭包裹退回與潘冠群,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始未取得潘冠群之前揭帳戶資料而未遂。
㈣又於108年6月10日10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 之不實訊息,使王逸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108年6 月10日10時55分許,前往匯款1萬8,000元至帳戶一。 ㈤另於108年6月10日11時34分前之某時許,在PCHOME網站張貼販 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使陳佳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於同日11時43分及11分許,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及5萬元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