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東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東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岳東立、林家興及林聖貿等3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沐沐」、「呂布」、 「胖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3人為一工作小組,岳東立為負責測試 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林家興負責把風及擔任 第一層收水(即向車手岳東立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林聖貿)之人 ;林聖貿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即向第一層收水林家興收取 贓款並上繳)之人。岳東立、林家興及林聖貿3人夥同「沐沐 」、「呂布」、「胖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呂布」以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指示林聖貿取得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林俊位、鄭淑鈺、陳麒任、林原竹等人, 致林俊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 、地點、次數」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岳東立則持自林聖貿所交 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林家興則在旁監視把風岳東立提款情 形,於如附表一「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 」所示時間、地點,將林俊位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復將所剩餘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年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林俊位等人。嗣經林俊位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位、鄭淑鈺、陳麒任、林原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東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7至54頁、第219至225頁、第287至2 9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至3 8頁、第68至69頁、第162至16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家興 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位、鄭淑鈺、陳麒任、林原竹之 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1至78頁、第135至138頁、第153至1 55頁、第163至165頁、第175至178頁、第222至225頁),並 有告訴人林俊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畫面、告訴人陳麒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告 訴人林原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岳東立、林聖 貿提領款項時之便利超商、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岳東立與 被告林聖貿即暱稱「藥效在走錢錢沒有」之微信對話紀錄、 被告岳東立與「海王」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譯文(見偵查 卷第105至110頁、第111至131頁、第139頁、第141至144頁 、第167至168頁、第295至299頁、第301至309頁)及監視器
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岳東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最先於109年10月26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本案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1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詳如後述) 。
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岳東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 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 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 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 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 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 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岳東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測試人頭帳戶金融 卡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同案被告林家興負責把風及擔 任第一層收水之人,同案被告林聖貿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 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 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岳東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 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 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 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 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 、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岳東立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 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岳東 立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被告林家興、林聖貿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岳東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按上開說明,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被害時間緊 密,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之首次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 為,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符,應論以想像競合。基此,被告岳東立對附表一編號 1所示被害人林俊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不再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岳東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岳東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 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 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或 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 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岳東立正值壯年,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 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岳東立擔任車手,負責 提領款項,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惟念 被告岳東立能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125至126頁、第151至152頁),兼衡被告岳東立自 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須負擔部分家庭開支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66至167頁) ;暨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 被害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岳 東立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不長,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 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宣告
查被告岳東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169至170頁),經審酌被告岳東立因一時失慮,致罹罪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尚具悔意,參酌其年紀尚輕,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不長 ,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工之角色為下游之車手,惡性尚非重大 ,堪認被告岳東立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 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岳東立自新機會,認於被告 岳東立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 當,爰據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㈦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就被告岳東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 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 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 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⒉被告岳東立本件所為固毫無可取之處,惟其於為本案犯行 之時,前未有因與本案類似之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並予 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實難遽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難收矯正之效。復考量被 告岳東立之年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改正其犯行之有效方 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 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則以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將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 制,於此情況下,若對被告岳東立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 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爰審酌被告岳東立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 ,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且被告岳東立 自陳從事板模、鐵工等固定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 ),並非懶惰成性之人,本院因認對被告岳東立於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 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 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岳東立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約為2萬元,業經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惟被告岳東立已與 告訴人陳麒任、林原竹達成和解,並分別約定賠償金2萬 元及4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125至126頁、第151至152頁),是上開賠償已逾被告岳 東立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 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 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 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 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外,均經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 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 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 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 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 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岳東立係聽命於 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 ,其實際獲得的報酬均僅為詐騙集團所詐欺款項中之少數 ,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岳東立所有, 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 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岳東立宣告沒收,顯與其參與 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 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為被告岳東立所有,且係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次數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俊位 於109年9月9日晚間8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俊位,佯稱:因刷卡金額錯誤,稍後會有銀行人員主動繫並說明更正步驟,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更正等語,致林俊位陷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9月9日晚間9時1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次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岳東立於109年9月9日晚間9時18分許及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1萬元。 岳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淑鈺 於109年9月9日晚間8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淑鈺,佯稱:因訂房電腦出錯而發生多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鄭淑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 年9月9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匯款1次。 2萬4,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岳東立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17分許及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5,000元。 岳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09 年9月9日晚間10時17分許、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2次。 6,123元 2萬123元 岳東立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金額為6,000元。 岳東立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金額為400元。 岳東立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金額為2萬元。 3 陳麒任 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麒任,佯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消費變成團體消費,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陳麒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網路銀行匯款1次。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岳東立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54分許、10時55分許及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及1萬元。 岳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林原竹 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原竹,佯稱:因信用卡消費遭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林原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9月9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次。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胤辰) 林聖貿於109年9月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金額為2萬元。 岳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11分許及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力行農會自動櫃員機匯款2次。 1萬7,123元 1萬3,789元 林聖貿於109年9月9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金額為1萬元。 於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次。 1萬1,985元 岳東立於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及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1萬元。 岳東立於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金額為1萬2,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陳麒任 被告應給付陳麒任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林原竹 被告應給付林原竹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