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號
TPDM,109,訴,1,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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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 告 游志賢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3407號、第2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司嗌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民國一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游志賢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民國一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吳司嗌於民國108年9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因其友人陳政廷劉柏希之友人林存源發生口角 ,竟撥打電話要求友人游志賢到場,嗣游志賢到場後,吳司 嗌、游志賢2人明知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如持刀械朝 該部位刺入,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仍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各持短刀1把(均未扣案),朝劉柏希左鎖骨、 腹部等部位刺殺數刀後逃逸,致劉柏希受有左鎖骨穿刺傷( 約1.5公分 X 1公分)、左手第二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約1 .5公分 X 0.3公分)、右腹穿刺傷(約1.5公分 X 0.2公分 )、左腹穿刺傷(約1.5公分 X 1公分)、下腹穿刺傷(約1 公分 X 0.5公分)、右大腿穿刺傷(約4公分 X 1公分 X 5 公分)等傷害,幸經在場友人將劉柏希緊急送醫,經手術治 療,且經相當時日之復健後,並未導致其身體或健康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而止於未遂。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希、證人劉勝為、林存源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3407號卷【下稱偵23407卷】第73 至81頁、第103至113頁,108年度偵字第28279號卷【下稱偵 28279卷】第95至107頁),就關於被告吳司嗌部分,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司嗌及其辯護人爭 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復查無傳 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吳司嗌部 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吳司嗌、游志賢及其 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卷二第 181至18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司嗌、游志 賢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吳司嗌固坦承於108年9月8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之夜店消費,並於消費完後走出夜店時,與 林存源及告訴人劉柏希等人發生爭執,經其通知友人即被告 游志賢到場後,其有動手與告訴人扭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夜店消費 ,我身上不會帶刀,我也不知道被告游志賢有帶刀,我沒有 要殺人或重傷害的意思等語。被告吳司嗌之指定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場有2把刀,並沒有短 刀被扣案,且持刀傷害告訴人者為被告游志賢,被告吳司嗌 亦未曾接觸過被告游志賢所攜帶之短刀,是告訴人所受刀傷 均非被告吳司嗌所造成;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均非致命傷, 亦未傷及內臟,告訴人送醫後並未有病危通知等證據足認告 訴人有生命危險,且被告2人係因友人陳政廷與告訴人之友 人林存源發生糾紛才起衝突,然被告吳司嗌與陳政廷係於案



發當日初次見面,與林存源和告訴人則完全不相識,難認被 告吳司嗌與林存源或告訴人有何怨隙、糾紛,是被告吳司嗌 並無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意或動機,本件被告吳司嗌僅 成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游志賢固坦承於108年9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因接 獲被告吳司嗌的電話,知悉被告吳司嗌在夜店與人發生衝突 ,遂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被告吳司嗌碰面,並持隨 身攜帶之短刀向告訴人的腹部刺下去,大約刺了3刀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會 隨身攜帶刀子是為了防身,這是我的習慣,我只認識被告吳 司嗌,我不認識在場的其他人,我沒有要殺人或重傷害的意 思等語。被告游志賢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游志 賢於案發前係與友人在喝酒,接獲被告吳司嗌之通知後才抵 達案發現場,被告游志賢單純只是去幫被告吳司嗌助陣,要 教訓告訴人,在告訴人倒地以後,被告游志賢也沒有再繼續 攻擊告訴人,足認被告游志賢並沒有任何殺人或重傷害的故 意,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語。二、經查,被告吳司嗌於108年9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其友人陳政廷與告訴人之友人林存源發 生口角,及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游志賢到場,嗣被告游志賢到 場後,被告游志賢即持隨身攜帶之短刀刺向告訴人的腹部, 被告吳司嗌則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使告訴人受有左鎖骨穿 刺傷(約1.5公分 X 1公分)、左手第二指撕裂傷併肌腱斷 裂(約1.5公分 X 0.3公分)、右腹穿刺傷(約1.5公分 X 0 .2公分)、左腹穿刺傷(約1.5公分 X 1公分)、下腹穿刺 傷(約1公分 X 0.5公分)、右大腿穿刺傷(約4公分 X 1公 分 X 5公分)等傷害,而告訴人經送醫手術治療,且經相當 時日之復健後,並未導致其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結果等節,為被告吳司嗌、游志賢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劉勝為、陳政廷、林存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407號卷第227至232頁,本院 卷二第71至1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14日診斷 證明書、109年8月24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5332號函暨檢附 告訴人就醫紀錄影本、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憑( 見偵23407號卷第137頁、第183頁,偵28279號卷第33至45頁 、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20頁、第151至178頁、卷二 第1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吳司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司嗌當時是去夜店消 費,身上不會帶刀,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場有2把刀,並沒有



短刀被扣案,被告吳司嗌亦未曾接觸過被告游志賢所攜帶之 短刀等語。惟查:
(一)證人林存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吳司嗌有打我的肚 子,我有發現有刺刺的感覺,大約是在肚子跟肋骨的部位有 受傷(林存源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我就抓住他的手 ,發現他有拿一把刀,刀刃大約10公分左右,我在現場沒有 看到被告游志賢,只有看到被告吳司嗌,所以我確定被告吳 司嗌有拿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6頁);被告游志賢 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天除了持刀刺告訴人外,沒有打其他人 等語(見偵28279號卷第177至179頁);又證人林存源因本 案受有上腹壁穿刺傷口未穿刺到腹腔(兩處分別為1.5公分 和1公分)之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108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偵23407號卷第87頁),是證人林存源之證述 經核與被告游志賢之供述、前揭診斷證明書相符,應堪採信 。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吳司嗌 是否有持刀,但是只有他有攻擊我鎖骨的位置,當時我是倒 在地上,他是由上往下有個像捅的動作,而我鎖骨位置也受 有穿刺傷;至於被告游志賢只有攻擊我的腹部,我是在被告 游志賢攻擊我的時候,我有抓住他的刀子,所以我的手才會 受傷,他沒有攻擊我的鎖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93頁) ;被告游志賢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時是持刀向告訴人 的腹部刺,約刺了3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又告訴 人於左鎖骨受有1處穿刺傷、腹部受有3處穿刺傷,已詳述如 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被告游志賢之供述相符 ;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於108年9月8 日4時40分00秒至03秒間,被告吳司嗌確實有將手抬起並往 下揮的攻擊動作,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153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 證述相符,堪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屬實,而堪認被告吳司 嗌確有持短刀攻擊林存源及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游志賢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帶去現場的短刀,從抵達到離開現場, 短刀都在我的手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7頁),是被 告游志賢所攜帶之短刀於案發期間既均由其拿在手中,而被 告吳司嗌亦持短刀攻擊林存源、告訴人,則被告2人於本案 係各持短刀1把而各為前揭攻擊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三)至被告吳司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司嗌當天是去夜店 消費,身上不會帶刀,本案也沒有短刀被扣案云云。然而本 件案發係於週日凌晨,是被告吳司嗌應係於週六晚間或週日 凌晨至夜店消費,而由監視器錄影截圖亦顯示案發現場即該



夜店門外之人潮眾多(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0頁),足認該 日至夜店消費之顧客甚多,且被告吳司嗌所持之短刀之刀刃 僅約10公分長,業經證人林存源證述在卷,尚非難以藏匿, 縱該夜店於入口處有安檢措施,亦未必能詳細針對每位顧客 進行詳細檢查,是被告吳司嗌仍有身藏短刀至夜店消費之可 能;另被告游志賢供稱已於案發後,將其所使用之短刀丟棄 至水溝中等語(見偵28279號卷第15至17頁),且本案發生 後,係由被告吳司嗌以電話通知被告游志賢離開現場等情, 亦據被告游志賢供述在卷(見偵28279卷第19頁),並為被 告吳司嗌所不否認,是衡情被告吳司嗌所使用之短刀亦應已 丟棄,是本案縱未曾扣獲被告吳司嗌、游志賢犯案所用之短 刀,亦難據為對被告吳司嗌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吳司嗌及其 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 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 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 。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 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第3890號、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證人蔡坤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游志賢是國中同學 ,我知道他會隨身攜帶短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2頁 );被告游志賢則供稱:我和被告吳司嗌是當兵同梯的朋友 ,我們經常聯繫,當天是被告吳司嗌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夜 店和別人起衝突,所以我就過去幫忙,我本來就有隨身攜帶 短刀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7頁);被告吳司嗌 則供稱:我跟被告游志賢平常就有在聯絡,我們是當兵認識 的,當天是我和他在通電話,他知道我跟別人起衝突,才會 過來幫忙等語(見偵23407號卷第227至232頁,本院卷一第5 4至55頁),經核證人蔡坤佑之證述與被告游志賢吳司嗌 之供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游志賢平日即有攜帶短刀之習慣 ,而本件案發係因被告吳司嗌告知在夜店與人發生衝突,遂 前往現場為被告吳司嗌助陣;又被告吳司嗌既與被告游志賢 熟識,自應知悉被告游志賢平日有攜帶短刀之習慣,且於其 與告訴人等人發生衝突時,即告知被告游志賢到場助陣,並



各持短刀1把刺傷告訴人等人,自堪認被告吳司嗌、游志賢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二)被告游志賢自始均坦承持短刀朝告訴人腹部刺3刀,又被告 吳司嗌亦持短刀刺傷告訴人左鎖骨,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非輕,並於案發當日,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24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5332號函暨 檢附告訴人就醫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507 頁),顯見被告吳司嗌、游志賢下手之重,再被告2人於案 發時,均為19歲,幾近成年而均具備一般智識,當知腹部為 人體之肝、腎、脾、胃及消化系統之小腸、大腸等重要臟器 所在,若遭刀械刺入,極易造成大量出血或導致上開臟器之 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然被告吳司嗌、游志賢明知上情,卻仍執意為之, 各持短刀朝告訴人揮砍,以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是 被告2人在主觀上均有致告訴人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則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均僅有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云云,即難採信。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司嗌、游志賢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 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 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 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 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 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 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 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 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 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 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 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而此一主觀犯意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 予以證明。經查:
(一)本件事發之緣起,乃係因被告吳司嗌之友人陳政廷與告訴人 之友人林存源發生口角,故被告吳司嗌聯繫被告游志賢到場 ,欲一同前往教訓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事發 當時,被告2人雖各持有短刀1把,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2人事先或事發時有協議應如何使用前開刀械,參以 被告吳司嗌與陳政廷係案發當日才認識、與告訴人或林存源



均素不相識,而被告游志賢並不認識陳政廷、告訴人或林存 源等人,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並無金錢糾紛及其他恩怨等 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82至83頁反面),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並未有何深仇 大恨,事前亦未有殺人之謀議,難認被告2人於行為前即有 何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二)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腹部穿刺傷、左側第二指肌腱斷裂、左胸部穿刺傷、右膝部 穿刺傷等情(見偵28279號卷第109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 告訴人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記錄,告訴人所受傷 勢係左鎖骨穿刺傷(約1.5公分 X 1公分)、左手第二指撕 裂傷併肌腱斷裂(約1.5公分 X 0.3公分)、右腹穿刺傷( 約1.5公分 X 0.2公分)、左腹穿刺傷(約1.5公分 X 1公分 )、下腹穿刺傷(約1公分 X 0.5公分)、右大腿穿刺傷( 約4公分 X 1公分 X 5公分),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8月24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533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就醫 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507頁),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吳司嗌是攻擊我鎖骨位置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核與前揭就醫紀錄相符,堪 認起訴書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胸部穿刺傷」實係 「左鎖骨穿刺傷」,據此,難認被告2人有持刀朝告訴人之 「胸腔」部位揮砍之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各持短刀1把 ,朝告訴人「胸腔」刺殺數刀之行為,容屬誤會,此部分尚 難採認。
(三)又被告2人於108年9月8日凌晨4時39分58秒將告訴人拉出車 外,並先後持刀揮向告訴人而為本件攻擊行為後,隨即於凌 晨4時40分20秒時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55至175頁),是本 件衝突時間僅約22秒,顯見被告2人並未長時間持續攻擊告 訴人,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未分布在如頭部、胸腔 等人身要害部位之情形,顯見被告吳司嗌、游志賢並無針對 告訴人之致命脆弱部位追擊施加重手,再參酌被告2人攻擊 告訴人後,告訴人已受傷而處於無法防衛之狀況,且警方尚 未據報到場處理,現場亦無其他可阻止被告2人持續攻擊之 情況,然被告2人在告訴人受前揭均不足以致命之傷害後, 亦未再攻擊告訴人,反均係趁隙逃離現場,據此,實亦難認 被告2人確有殺人之犯意。再者,被告2人犯後已於109年5月 1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2人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 5萬元,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109年5月15日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7至18



8頁,惟因被告2人所犯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其撤回告訴不生 效力),是依被告2人行為後之態度,益徵被告2人並無殺害 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各節,依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下手及經過情形、告訴 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參酌案發時之現場衝突情形等情 判斷,難認被告2人確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司嗌、游志賢辯稱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 無重傷害之故意乙節,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司嗌、游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 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應論 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按上說明 ,被告等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甚明,且其等係基於重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吳司嗌、游志賢分別持短刀朝告訴人 鎖骨及腹部揮砍,而未致告訴人之傷勢達重傷害之結果,業 如前述,故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罪名,使 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180頁、 第189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吳司嗌、游志賢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司嗌、游志賢均係基於重傷害 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惟未生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司嗌、游志賢本件重傷害告訴人未遂之犯行,固應予



非難,惟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年僅19歲,且於本案前均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69至172頁),且被告2人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7至 188頁),堪認被告2人均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足見 被告2人並非惡性重大、慣習於犯罪或危害鄰里之人,且幸 未釀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 行,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足認被告2人確顯悔意。本院斟 酌上開各情,認本案縱依重傷害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 屬情輕法重,其等犯罪情狀實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竟因一時與告訴人友人間之口角,即各持短刀攻擊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 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查被告吳司嗌、游志賢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行為時均年僅19歲,年齡尚輕,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事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7至188頁),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5年。又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應課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司嗌、游志賢分別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09年5月15日調解筆錄第2項、第1項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制度功能。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伍、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吳司嗌、游志賢所持 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短刀2把,均未扣案,被告游志賢並供 稱已將其所使用之短刀丟棄至水溝中等語(見偵28279號卷 第15至17頁),且衡情被告吳司嗌所使用之短刀亦應已丟棄 ,應認上開短刀2把均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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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