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葉茂益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范建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551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4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現檢察機 關均已不冠「法院」名銜,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尚未更正 ,併此敘明)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僅限於「告訴人」提出 告訴而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合法提出再議 又遭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後,方得於法定期間內 聲請之。又所謂告訴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若為間 接被害,其申告之性質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二、本件聲請人葉茂益(下逕稱其名)以:被告范建民前為榮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之環工組副組長,葉茂益時任榮 電董事長。緣榮電於民國99年9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下稱水利局)承攬「高雄市九如路區域(第1標)用戶接 管工程I區」工程,並將前開工程其中支(分)管及用戶接 管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分包予詮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 欣)。後榮電於101年初發生財務困難,詮欣恐後續工程款 無法受償,遂透過證人即時任榮電之法務人員呂元璋(下逕 稱其名)向葉茂益提議,將榮電對水利局之尚未請領工程款 債權讓與詮欣,榮電遂與詮欣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 稱本案協議書),並將影本去函水利局請求協助辦理,惟水
利局表示該債權讓與不符合榮電與水利局間工程契約約定而 不予同意,榮電即未再為任何同意債權讓與之批示及簽立任 何有關債權讓與之文件。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㈠為使詮欣 本案工程款債權受清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榮電之授權或同意,在101年間不詳時、地,冒用榮電名義 製作榮電與詮欣之「債權讓與確認書」(下稱本案確認書) 、榮電101年11月2日101榮機字第0000-000號書函、101年11 月23日101榮機字第0000-000號書函(下稱本案書函),並 在本案確認書、書函上盜蓋葉茂益及榮電印章而偽造之,再 於101年11月2日、23日分別將本案確認書、書函寄予水利局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茂益及水利局辦理工程款核付之正確 性及榮電公司。㈡詮欣於102年間以有與榮電簽訂本案確認書 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水利局提起 給付工程款事件,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建字第14號審理( 下稱本案工程款訴訟),葉茂益在本案工程款訴訟審理中證 稱其並未批准本案確認書,詮欣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葉茂益提出偽證罪告訴。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將葉茂益提起公訴,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審理。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案105年11月3日9時30 分許在高雄地院刑事第二法庭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本案確認書上榮電之用印權限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 稱:「因為那時董事長離職時,輔導會有一個授權書給我們 執行長(本院案,即案外人鄭長興)可以用公司的大印,所 以我們發文時,公司的印章也是可以使用」等語;然榮電之 最大股東即退輔會以106年8月28日輔事字第1060068913號函 表示「榮電公司101年10月5日正式歇業後,尚未有授權榮電 公司執行長或其他員工使用榮電公司印章發文之情事」,葉 茂益始悉被告偽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於10 9年2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 北檢先後分109年度他字第2550號、109年度偵字第10423號 偵辦)。然為北檢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 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09年 9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4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就告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 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109 年11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551號,針對葉茂益告訴被 告偽造本案確認書部分駁回再議,並附帶說明其告訴被告偽 造本案書函或業務登載不實本案書函部分,因葉茂益非告訴 人,無權聲請再議而予以簽結(下統稱駁回再議處分);聲
請人於109年12月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 述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 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關於告訴被告偽造本案書函部分,葉茂益實屬受害人而有告 訴權限,高檢檢察長率予簽結,有違誤之處。
㈡關於告訴被告偽造本案確認書部分:
⒈證人即榮電法務呂元璋於本案工程款訴訟二審104年7月9日庭 期作證時證稱:本案確認書與本案協議書是同日簽立云云。 但本案確認書與本案協議書上蓋用之榮電公司大章字樣明顯 不同,可知是不同之印章所為,足見兩份文件並非同日做成 ,呂元璋該等證述不實。但原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竟採信其 虛偽證詞認定本案確認書係榮電所發,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 不符之不當。
⒉本案確認書其上日期記載101年3月26日做成,但根據榮電公 文流程,應有內部簽核文件留存(本院按,應指「先簽後稿 」或「簽稿並呈」等內部簽呈文件留存檔案)。但榮電並無 此等文件,足見本案確認書之作成與榮電正常公文程序有違 ,應屬偽造。且若本案確認書為真,如此重要文件榮電與詮 欣必然各有一份正本留存,但榮電竟無正本,也可知本案確 認書是被告寄發本案書函時一併偽造的。甚至,詮欣公司在 本案工程款訴訟時,始終無法提出本案確認書正本,僅能提 出被告寄發的本案書函夾帶之附件二「債權讓與確認書」影 本為證。如此重要之文件,詮欣公司竟然提不出正本,益證 本案確認書的確是偽造無疑。再者,水利局相關函文,均只 提及「本案協議書」,而未曾說到有「本案確認書」。如果 榮電與詮欣有簽立本案確認書,定會副知業主即水利局,可 推事實上並無此文件存在。
⒊據上,榮電內部並無本案確認書之相應簽函,榮電、詮欣也 無本案確認書正本留存,水利局亦不知有所謂本案確認書存 在。本案確認書第一次出現,與被告涉嫌偽造之本案書函( 0000-000)時點相同,可知本案確認書乃被告所偽造,目的 在為使詮欣取得本案工程款訴訟之勝訴。原處分書未查及此 ,有未盡證據調查義務之不洽。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
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25年上 字第2053號裁判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 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告訴被告偽造本案書函部分,因高檢檢察長乃認葉茂益 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之人,無權提出告訴,其再議也不合法, 而以簽結方式處理。顯然並非合法再議而遭高檢檢察長以無 理由駁回。是其就此部分並無聲請交付審判之權,聲請交付 審判為不合法,本院無從實體審查,僅能由程序上駁回此部 分之交付審判。
㈡關於告訴被告偽造本案確認書部分:
就如何認定葉茂益指訴被告偽造本案確認書乃犯罪嫌疑不足 之理由,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已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綦詳,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根據前述說明,本院自宜尊重。而揆其主要理由,一言以 蔽之;乃:姑且不論案發當時,榮電處於風雨飄搖之窘境, 公司內部之運作是否正常、可否按部就班簽稿發文、相關資 料能否妥善保留均無法得知。縱使葉茂益所述水利局、榮電 、詮欣均查無或無法提出本案確認書正本;本案確認書製作 流程與榮電正常簽稿呈核方式有違;甚至被告、證人所辯、 所證存有瑕疵等情皆屬實,也均係「消極證據」。而依目前 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以直指本案確認書是被告所偽造 ,或者被告明知其為偽造而故為行使。因此,無論本案確認 書的真偽有多麼可疑,亦不能遽為推認本案確認書就是被告 偽造,或被告明知本案確認書乃某人偽造卻持以行使。另, 固然葉茂益就此爭議所涉偽證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但 本院仍無對該等部分有所判斷。且被告有無本案犯行與葉茂 益有無偽證,於訴訟法上無必然不兩立之情事(因為無罪推 定原則,有可能不能證明被告成立偽造本案確認書犯行,也 不能證明葉茂益成立偽證,只不過葉茂益所涉偽證業經判決 確定。本院並非因葉茂益遭判決偽證確定才認為被告無偽造 本案確認書犯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 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葉茂益告訴被告偽造本案書函部分,葉 茂益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之人,無權提出告訴,其再議也不合 法;關於葉茂益告訴被告偽造本案確認書部分,乃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 對照卷內資料,結論核無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與簽結,洵屬適法,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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