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299號
TPDM,109,聲判,29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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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福泓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魏良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4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前段、第258條第1 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前以被告魏良浩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3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9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律師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1至7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源點有限公司原設址在臺 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嗣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下稱源點公司)之負責人,經營「Artificer」官 方網站(https://www.artificer.co/)。明知聲請人係日 本Phiten Co.,Ltd.(下稱日本Phiten公司)在臺灣地區液 化鈦產品之獨家代理商,就如附圖一所示「電流小人」圖案 (下稱聲請人小人圖)之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聲 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時起,在源點公 司原址,擅自將聲請人小人圖予以改作如附圖二所示之圖片 (下稱本案圖檔),並透過網路及相關設備,上傳至前揭被 告經營之「Artificer」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不法 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聲請人員工於上網瀏覽時發 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 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聲請人所指訴源點公司「Artificer」網站上之本案圖檔,係源點公司設計師周亞璇所創作,設計發想係我告知公司產品可導正人體體內電流,該圖案之原始設計圖檔存放在源點公司電腦內,於104年8月13日製作完成後,刊登在上開官網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經查: ㈠證人周亞璇證稱:本案圖檔是我設計的,因源點公司想要表達公司產品可以幫助人體穩定電流,希望我設計產品使用前、後,身體電流不一樣的圖示,電流正負極的符號就是㊉、⛔,這是很普遍的符號,我向「Shutterstock」圖庫購買「照X光小人」圖片之使用權後,再以㊉、⛔符號表示人體內的正、負電流示意,其並未抄襲聲請人小人圖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並有源點公司向「Shutterstock」圖庫購買紀錄及創作圖稿附卷為證(見偵卷第89至105頁)。足見被告辯稱本案圖檔並非抄襲聲請人小人圖等情,核非全然無據。 ㈡再按,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是主張受保護之著作,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就創作者之設計風格手法部分,因屬思想觀念之領域,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該著作之表達如係部分取材自公共領域(不受著作權保護的部分),部分為著作人本身具有原創性之內容(受著作權保護的部分)時,法院於判斷該著作與被控侵權物是否構成實質相似時,若二者構成相似之內容,主要係公共領域的內容時,該公共領域的內容既為公眾可以自由利用,著作權人不得就該部分主張專有之權利,自不能認為本案著作與被控侵權物為實質相似,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對照本案之聲請人小人圖及本案圖檔: 1.兩者雖均有傳達身體電流於使用產品前、後,由混亂達到穩定狀態,因而人之表情從不愉快轉變為開心的發想、概念;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人之發想、概念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聲請人就此部分自不得主張著作權。 2.又就圖案之外觀表現上,聲請人小人圖及本案圖檔,除了均有以「㊉、⛔」符號來表示人體內正負電離子之狀態外,其餘諸如人體外觀、色彩、設計風格、人物不開心時之眉毛表現、人物開心時之眼睛與嘴巴表現等表情變化、圖片動靜態呈現方式等則均有顯著差異;甚至關於呈現正負電的範圍,本案圖檔係以軀幹經由類似X光機透視之概念,將電離子排列顯示在軀幹部分,而聲請人小人圖則以全身赤裸、解剖圖示意的方法,顯示軀幹及下肢部分之電離子排列情形,兩者明顯不同,是在具體表達上難認構成實質近似。 3.佐以「㊉、⛔」為表示電位正負極之普及圖示,坊間之科普文獻或商業廣告文宣上,多有使用「㊉、⛔」符號來表示人體電位之變化等情,亦有聲請人及被告各自提出之「愛放電的神經細胞」、「Electrostatic dischange can cause fire」、「床單商品拍賣頁面」、「Magnetic Technologies」等諸多文宣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又「㊉、⛔」符號既屬公共領域之內容,為公眾可自由利用;加上附圖一聲請人小人圖所示正負電離子依序交錯排列成兩直線之符號排列方式,亦非聲請人所原創,聲請人自不能獨佔、阻止他人採用類似的符號排列來繪製人體內電離子排列情形。是本件聲請人無從僅因本案圖檔與聲請人小人圖均使用類似之正負極符號排列來表達消費者使用產品前後之身體電流改變情形,即遽認被告侵害聲請人就聲請人小人圖之著作權。 ㈢至於聲請人雖稱:若被告真實了解人體醫學與細胞微電流專門知識,本案圖檔之人電離子排列方式,何以不繪製如附圖三所示符合醫學學理之態樣,應認本案圖檔採用類似於聲請人小人圖之正負極符號排列方式在人像圖案上係抄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10頁)。然本案圖檔之具體表達上,與聲請人小人圖並未達實質相似之程度,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上開所稱,是否指聲請人小人圖本身並未提供正確之人體醫學與細胞微電流知識予消費者?本院認為,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對於他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核心領域之嚴重干預(限制他人只能如何表達、不能如何表達),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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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