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萬復元
代 理 人 徐維洪律師
被 告 傅輯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895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均明。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萬復元告訴被告傅輯屏遺棄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59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 109 年5 月5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895號處分書(下稱 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5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並於同日由聲請人本人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 1 張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895 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2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 之同年6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 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頁 ),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加計在途期 間5 日),合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害人萬真(業於107 年8 月9 日亡故)、被告前 夫萬中(早於103 年8 月30日亡故)為兄弟姐妹,被告與被 害人間有民法第1114條第4 款、第1115條第1 項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被害人依法有扶助、照護、養育之義務。未料 ,被告明知被害人因病致認知功能嚴重下降,處於精神錯亂 之狀態,竟趁被害人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 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逕稱松德醫院)住院期 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明知被害人名下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73/100000),及其上同 小段18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5 樓之不動產(下合稱溪洲街不動產),且被害人既處於精神 錯亂狀態,要無可能理解買賣契約之意思,甚而親自或授權 他人辦理溪洲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基於偽造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3日冒用被害 人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 員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崑榮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伊 職務上掌管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 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⒉被告復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被害人實無法
理解申請開戶之意義與目的,毫無開立帳戶之意,所為意思 表示均屬無效,仍於106 年9 月20日帶被害人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商銀)文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害人上海帳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持前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現金 、轉帳、匯款、臨櫃提款等方式,合計自該帳戶取得新臺幣 (下同)354 萬6,960 元(原不起訴處分誤載為447 萬4,99 0 元,應係含於被害人107 年8 月9 日亡故後提款金額《含 手續費》共計93萬30元,該部分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 訴,故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 ⒊被告明知被害人無自理能力,仍基於遺棄之犯意,命被害人 於107 年1 月15日出院後,令伊獨居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3 樓之6 出租公寓(下稱仙岩路租屋處),未提供 生活必要協助、協助就醫或請專人照料生活,致使被害人乏 人照顧,而於107 年8 月9 日死亡。
⒋準此,應認被告共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 、第217 條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遺棄致死罪 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等罪嫌。
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 ,然以:
⒈被害人於103 年底病情惡化、104 年入住松德醫院精神科病 房且通報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嚴重病人,於出院前病識感 仍差、僅部分改善而有誇大及被害妄想,仍被松德醫院認應 入住精神護理之家或院外康復之家,或以社區居家治療訪視 服務等方式進行後續治療,不許被害人自行出院而通知被告 前往討論被害人出院相關事宜,顯見被害人認知功能嚴重下 降,無法理解出售溪洲街不動產之意義,至溪洲街不動產買 家陳崑榮提供之授權書簽署日期即107 年7 月28日,被害人 實無外出紀錄,要無當面在地政士陳永杰面前簽署授權書之 可能,顯見被告應係於106 年7 月28日指示被害人在授權書 上簽名及用印,復於同年9 月10日指示被害人在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再指示不知情之地政事 陳永杰蓋用被害人印鑑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 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而移轉至陳崑榮名下無 疑。
⒉其次,被害人既被診斷認定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嚴重病人
,卻仍於106 年9 月20日遭帶往上海商銀文山分行開設被害 人上海帳戶,使被告因而取得該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 被告所為實該當行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1 、2 、4 、5 所 示轉帳日期,被害人既未外出,售屋之分期所得亦足以繳納 相關稅捐、罰鍰或土地增值稅,毋庸向案外人即被告之母徐 鶴玲借款即可支付,遑論徐鶴玲自86年4 月2 日遷入被告居 址時,均仰賴萬中與被告支應,別無借予被害人之資力,徐 鶴玲於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鶴玲上 海帳戶)內款項應係被告先將自陳崑榮處取得之簽約款、備 證款共110 萬元存入該帳戶後,再與被害人上海帳戶共同繳 納,要無借款予被害人支付稅捐、修繕房屋費用之可能。況 依被告所言,被害人主要經濟來源為福利津貼,縱被告為被 害人支付生活費用、租金,金額仍應在合理範圍,修繕溪洲 街不動產亦應屬簡易修繕,卻有如附表所示大額支出,應符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即便被告所為未逾越授權範圍,仍因轉帳至不明帳戶 及徐鶴玲上海帳戶而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⒊又松德醫院本係因被告承諾將定期探視被害人、供應飲食、 協助返診追蹤始安排出院,可謂被告有依契約負有扶助被害 人之義務,惟被害人於107 年3 月12日最後至門診治療後即 未回診,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7 年4 月 26日門診紀錄單上更記載被害人不吃藥等文字,可見伊無法 自行就醫治療,乃因疾病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為 無自救能力人,卻未請員警強制就醫,仍祇每二日打電話一 次、每週見面一次,顯未給予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足 認其具遺棄之故意,客觀上更得對被害人無法及時接受治療 而有死亡危險性有所預見,該當刑法第294 條第2 項有義務 之遺棄致死罪。職是,原不起訴處分與處分書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應予以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又處 分書就聲請人對被告指涉於106 年8 月24日冒用被害人名義 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設定登記抵押權一節已詳述係漏未偵查而 發交臺北地檢再予查明,故該部分非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 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傅輯屏堅詞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乃 其已去世先生萬中之胞姐,其自97年起即與被害人有供給食 物等生活互動,被害人主要經濟來源為福利津貼,除此以外 別無何收入,而係其與萬中予以補貼;被害人最後至松德醫 院住院係因在外抱他人小孩而被強制就醫,里長知其與被害 人本住在同棟樓上下而通知其此事,經醫院聯繫其他家屬, 均無人願意前往處理被害人事宜,其過去處理後,醫院就被 害人各項事宜均直接對其通知,迨106 年12月間醫院表示住 院過久,無法再供被害人居住,然伊亦不願居住松德醫院安 養院區,其遂以被害人所有金錢承租仙岩路租屋處,至被害 人上海帳戶內款項均係出售溪洲街不動產之金錢,因房貸本 為被害人同母二哥彭繼淵繳納,嗣因聲請人告以彭繼淵生病 無法繼續繳納,伊向銀行確認此情後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即 決意出售溪洲街不動產還款,返還後尚剩餘500 、600 萬餘 元;另因售屋需求,故帶被害人至上海商銀申設帳戶,被害 人上海帳戶款項,部分係被害人自行轉帳或處理,部分係其 受被害人所託處理,另房屋出售前需修繕及支付稅捐,故被 害人先借款處理,嗣再轉帳還款,若係被害人要其領款,其 領款後即交予被害人等語(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1032 3 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277 頁至第279 頁;臺北地檢10 8 年度偵字第5994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經 查:
㈠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有一定證據證明被害人提供相關資 料予被告辦理溪洲街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設該上海帳戶所用 ,又乏證據認定被害人就出售溪洲街不動產、開立被害人上 海帳戶之際,有何伊為該等意思表示當下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及缺乏證據可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轉帳 等行為全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乃被告具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所為等情形,尚難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等犯行:
⒈證人即購買本案不動產之人陳崑榮於偵詢中證稱:伊在網路
上瀏覽到被告張貼訊息要賣溪洲街不動產,遂聯繫至現場看 屋,當時被告稱身為屋主之被害人有生活費支出需求,須出 售不動產以為支應,伊為免出售一事非被害人意願,尚請代 書即蔡文誠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陳永杰再為確認,迨陳永 杰告知被害人親自至彼等事務所內簽立買賣房屋授權書,伊 方安心與被告進行不動產交涉流程,再與被告帶同而來之被 害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將購屋款全數匯至被害人上 海帳戶內,伊簽約時,感覺被害人情形無恙,僅係認為被害 人自養老院請假出來,當時並未特別與被害人談話,惟確有 注意被害人應非遭被告挾持簽約售屋,被告僅係照顧被害人 爾;迨伊收到偵查庭傳票後,再度詢問陳永杰關於被害人是 否親簽授權書一事,仍獲肯定答覆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至 第106 頁),並有交款明細表、被害人上海帳戶交易明細、 溪洲街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佐(見偵卷第23頁 、第119 頁:他卷二第395 頁至第405 頁;他卷三第3 頁至 第7 頁),可見被害人於106 年9 月20日申設該上海帳戶且 存入1,000 元後,陳崑榮業已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使溪洲街 不動產所有權於106 年10月13日自被害人名下移轉登記至陳 崑榮名下一情至詳。
⒉觀諸陳崑榮提供之溪洲街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容(見偵卷第 109 頁至第124 頁),不僅於首頁立買賣契約書人賣主處載 以「萬真代理人:傅輯屏」、末頁賣方處簽有「傅輯屏」及 蓋有被害人「萬真」印文,於授權書最末欄亦有「萬真」印 文及署押,且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同有 萬真」署押及日期一節,以肉眼觀察,核與被害人於松德醫 院病歷000 年10月9 日流感疫苗接種同意書暨施打紀錄單上 之署名大致相當(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10323 號卷二 ,下稱他卷二,第7 頁);至溪洲街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3 日登記日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亦係被害人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37條規定委由代理人申辦,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前一年內所登記,並於106 年8 月18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同意 出賣等憑據,復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3日北 市古地籍字第1097000120號函暨106 年收件文山字第130610 號設定登記、106 年文山字第157860號買賣登記等2 件申請 案複印本資料可資憑佐(見偵卷第71頁至第93頁),足謂被 害人簽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於106 年10月11日併同被害 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稅賦繳 款書證明,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無訛。衡情,常人 就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均會嚴加保管,果未同意處分、管理 或代辦事項,要無任意供予他人致生背負金錢債務危險性之
理,遍覽聲請人歷來告訴意旨亦未表示或釋明被害人身分證 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從未由被害人個人保管一事,且目前 金融機構對自然人開設帳戶之際,均會嚴格查驗開戶人雙證 件、身分避免淪為人頭帳戶用途,參酌住院病人外出記錄單 、病歷資料上(見他卷二第151 頁;他卷一第381 頁)確載 被害人於上海帳戶申設日即106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55分許 由被告陪同行治療性外出,被告並告知係帶伊出門辦事,午 餐後即回醫院乙情,堪信被害人當下係自身提出身分證件、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由被告陪同、協助申設上海帳戶,再 於土地申請書上署押後,交予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為明確。
⒊紬繹被害人歷來於松德醫院住院之病歷資料(見臺北地檢10 7 年度他字第10323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全卷;他卷二第 3 頁至第151 頁),可見被害人於住院期間因病況漸有好轉 ,醫院團隊即數度評估伊安置計畫,除多次聯繫被告與被害 人原先行精神復健之文山社福中心社工進行討論、協助申請 低收入戶,及社工告以建議處理溪洲街不動產找尋安置機構 外,於106 年7 月18日、106 年8 月1 日、同年10月24日支 持性心理治療中,由被告、社福中心社工來院討論未來出院 計畫、瞭解家屬(即被告)照顧困難及給予支持、指導家屬 對疾病之因應及照顧,更就被害人尚有不動產貸款,需伊日 後決定意願再協助處理不動產,及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陳 稱已協助處理房屋事宜、同年10月24日表示要帶被害人外出 告知不動產狀況等內容之記載(見他卷一第267 頁、第293 頁、第311 頁、第367 頁;他卷二第17頁),又被害人復曾 於106 年8 月29日支持性心理治療、同年10月1 日精神科特 別護理、同年月23日精神科特別護理、同年11月22日至同年 月28日支持性心理治療等時段,向護理師告以:「他們說要 賣我的房子就隨他們吧」、「我在上海商業銀行開戶的手冊 不見了」、「我可不可以自己辦出院,他們把我的房子賣掉 ,結果賣不掉,被退錢,我自己都賣不掉了,他們怎麼可能 賣掉」及要求自行辦理出院處理房屋事宜、「我房子哪有被 賣掉?我都賣不掉」等言論,及護理師適度回應告以被告已 協助處理溪洲街不動產事宜、伊被動接受被告協助安排租屋 處等事項(見他卷一第347 頁、第395 頁;他卷二第13頁、 第95頁、第121 頁),益徵被害人顯已知悉、理解並同意將 溪洲街不動產予以處分,及因而申設該上海帳戶之需求,雖 因精神狀況起伏不定,偶有逸脫現實感之想法,但明確提及 溪洲街不動產出售狀況,甚認憑藉己力始得順利出售之想法 甚明。基此,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實呈現出被害人理解、同意
處分溪洲街不動產且需申設該上海帳戶等情形,尚乏被害人 於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辦理溪洲街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設該 上海帳戶之際,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不得率以 被害人於此段期間係因於精神科就診而在松德醫院住院、表 達與現實不相合之言論,遽而斷定辦理溪洲街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設被害人上海帳戶之際,乃被告偽造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資料予以行使,洵堪認定。
⒋再觀被害人松德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伊雖曾任護士,但自 40歲發病,於53歲起即無業等事實(見他卷一第73頁至第74 頁),則顯有健保費、稅捐與生活費支出之必要。而如附表 所示款項,部分係辦理溪洲街不動產出售事宜繳納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等費用所需,因而利用被害人上海帳戶、被告之 母徐鶴玲上海帳戶共同支付,部分則係支付健保費等情,業 據證人徐鶴玲於偵詢中證述:伊曾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害人 上海帳戶各於106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7 日匯款45萬元、 40萬元至伊上海帳戶,伊不太記得為何於106 年10月6 日自 伊上海帳戶與被害人上海帳戶共同支付114 萬餘元等語在案 (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108 年5 月14日上票字第1080011915號函、同年9 月 11日上票字第108002280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取款 憑條(代收稅費專用)、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 票(摘要載「健保」)、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及前揭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00 0120號函所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文山分 處)、106 年契稅繳款書(文山分處)等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1頁至第42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1頁、第91 頁至第95頁)。參酌出售房屋前,為能提高售價,屋主多會 先行修繕房屋之慣例,輔以聲請人提供之「彭繼淵」(但經 臺北地檢查詢被害人二親等資料,並無「彭繼淵」年籍資料 之結果《見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匯款憑證、聯邦商業銀 行(下稱聯邦商銀)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關於被 害人溪洲街不動產先前貸款之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害人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三第12 5 頁至第191 頁),自103 年1 月起,每月均有交錯以被告 或「彭繼淵」名義匯入1 萬3,000 餘元至該帳戶,且末於10 6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26日由被告各匯款6,700 元、6,70 0 元後,於106 年10月17日以79萬2,108 元全數清償該筆貸 款等事實,以及被害人松德醫院病歷資料中除前開需長期安 置轉介社工協助被害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料、處理房屋貸款事 宜、安置計畫討論、殘障手冊遺失補辦之記載外(見他卷一
第201 頁、第237 頁、第259 頁、第269 頁、第323 頁), 尚有被害人於106 年7 月3 日與護理師共同整理個人物品及 零用金清點、於同年9 月14日向護理師提及:「我弟媳有跟 你們說嗎?我現在穿的這件是上週弟媳帶的,他說年底了天 氣變冷」、同年12月25日詢問伊印章與存摺所在,及確認住 院費繳納事宜等話語,以及同年12月1 日精神科特別護理中 被告表示已幫忙被害人承租租屋處而支付3 個月房租及添購 新傢俱等語(見他卷一第261 頁、第373 頁;他卷二第103 頁、第127 頁),堪認被害人住院期間確有相當支出由被告 墊付、運用被害人上海帳戶,被告於偵訊中關於具一定費用 支付事宜之供述,尚屬可信。復且,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 法判斷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款項之用途中,有何未經被害人 同意或授權提領、轉帳之積極證明,是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具 不法所有意圖、盜用被害人印鑑、存摺與提款卡為提款、轉 帳等行為,礙難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 。
㈡被告與被害人間,依現有卷內資料別無任何依法令或契約應 對被害人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等義務,亦難認有不為伊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行為,甚或積極遺棄作 為之情形存在:
⒈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指其人無自行 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 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即所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 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即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 犯罪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6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而 所謂「家」者,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另雖非親屬,而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 及第1123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上所謂「 家」,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其 成員則包括家長與家屬。至其他非親屬之人,若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則視為家屬(即法律所擬制之家 屬)。準此以觀,民法上家長與家屬關係之發生,係「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基礎;亦即在主觀上必 須具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在客觀上有同居一家之事實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契約」含義應限制其範 圍,即以民法上規定者為限,以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 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 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
⒉被告雖曾與被害人胞弟萬中為夫妻,然其等多次為結、離婚 之登記,終於100 年6 月22日兩願離婚登記後,再無結婚、 離婚等登記,而被害人本係在溪洲街不動產址任戶長,直至 107 年1 月24日變更戶籍而寄居在被告任戶長之戶號A88907 38號戶口乙節,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現戶全戶含非現住 人口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衡 酌被害人於出院後住在仙岩路租屋處一情,為聲請人所不爭 ,同有前列被害人松德醫院病歷資料中記載被告、文山社福 中心社工與醫療團隊討論等前列內容存卷可查,則被告與被 害人間,於客觀及主觀上要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同居一 家之事實,揆諸前開意旨,依現有證據資料以觀,難認被告 與被害人間有何民法第1114條第6 款、第1115條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告訴意旨已有誤會,是應無刑法第294 條第1 項、 第2 項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之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另被害人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出院止之期 間,於住院時本有誇大妄想、關係妄想,缺乏病識感、服藥 遵從度差,但於住院治療後,態度逐漸友善、情緒較為平穩 ,可規則參與職能治療活動,治療後期之情緒平穩,有基本 生活自理能力,但病識感差,對藥物治療僅達被動配合程度 ,故評估為「輕度自我照顧能力不佳」,因被害人時已住院 達九個月,原先治療團隊建議被害人轉往松德醫院精神護理 之家或院外康復之家,皆遭伊拒絕,亦不願由醫院提供社區 居家治療訪視服務,因伊強烈要求自全日住院病房出院,並 表達願配合至租屋處居住、行門診追蹤,基於伊病情部分好 轉、無明顯自傷傷人之虞,被告亦表達會定期探視病患、供 應飲食、協助返診追蹤,故安排出院,且於107 年1 月22日 、同年2 月12日、同年3 月12日行門診追蹤時,病歷紀錄均 顯示伊狀況穩定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0月4 日 北市醫松字第10731068700 號函、108 年1 月18日北市醫松 字第10830134900 號函、同年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 900 號函等在卷可證(見他卷三第33頁、第289 頁至第291 頁第295 頁)。
⒋紬繹前揭被害人歷來松德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中所呈現被 害人之主訴、狀況觀察等記載(見他卷一全卷;他卷二第3 頁至第151 頁),堪謂被害人首於住院之際,實呈現極度防
備、排斥其他病患抑或護理師等醫療人員之態度,同不願配 合用藥、生活起居難以自理(如會在臉盆內便溺),隨著時 間經過、改變,進而與護理師等人員相處融洽,會提醒注意 安全(如不要過於接近窗戶),甚或配合用藥、自我照顧能 力治療之測驗等行徑;醫療團隊則於106 年4 月19日即首次 為出備計畫討論,屢次評估被害人疾病嚴重程度、整體改善 狀況,與協助聯繫文山區社福中心社工確認長期經濟補助申 請流程,確認伊有自我照顧能力、可配合服藥治療及復健活 動,且於被害人轉入全日住院病房後持續給予職能復健、個 人衛生及獨立生活訓練,與社工及被告共同聯繫、溝通過程 中,被告亦定期陪同被害人行治療性外出等活動,出院前其 個人衛生訓練實均達到要求之閾值(如他卷一第107 頁、第 155 頁、第171 頁、第181 頁、第187 頁、第191 頁、第20 3 頁、第213 頁、第221 頁、第225 頁、第229 頁、第231 頁、第277 頁、第311 頁;他卷二第35頁、第51頁、第57頁 、第63頁),關於被害人出院準備團隊會議中亦有須強化被 害人病識感、規則服藥,且關於伊出院後,應促伊以入住精 神護理之家為第一選擇,第二則係租屋居家治療等建議內容 (見他卷一第391 頁、第405 頁),均可佐被害人於治療後 ,可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尚得租屋居住行居家治療,祇 需有人定期關懷等事實。
⒌復查,被害人於107 年1 月15日出院後居住在仙岩路租屋處 ,曾於107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2日、同年3 月12日返回 松德醫院就診,另於同年1 月29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月 7 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 日、同年月29日、同年8 月4 日猶可自行就醫一節,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處方明細、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暨護 理紀錄單、門診紀錄單等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83頁至第87 頁;他卷二第243 頁至第273 頁、第279 頁、第365 頁至第 39 3頁),堪信伊尚有一定自理能力,始會於身體不適時前 往就診(含醫藥費支付事宜);稽之被害人上海帳戶內於伊 107 年8 月9 日亡故之際,尚有300 萬餘元之款項(見他卷 三第3 頁至第7 頁),猶得自由決定運用,質以上開伊具自 我照護能力之函文,單憑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實難逕認被害 人乃無自行維持生存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之人,至臻明灼。 ⒍況被告不僅於107 年3 月4 日被害人就診後,仍前往陪同離 去,於同年4 月26日亦陪同被告至萬芳醫院內分泌科就診一 節,有萬芳醫院護理紀錄單、門診紀錄單等在卷足徵(見他 卷二第279 頁、第391 頁),且於107 年8 月9 日當日,更 係被告通報119 對被害人行CPR 及送醫,最終認定因高血壓
、糖尿病心肺衰竭自然死亡乙節,有萬芳醫院107 年8 月9 日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及臺北地檢相驗 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他卷二第275 頁至第291 頁;他 卷三第27頁)。佐之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偵詢中所供:被 害人生前除與其往來外,僅會與住戶聊天及正常外出,因被 害人有精神問題,其會請管理員幫忙注意,並持有仙岩路租 屋處鑰匙,定期幫忙被害人繳納健保費、打掃與整理垃圾, 平均二日撥打一次電話予被害人、一週見面吃飯一次;107 年8 月9 日當日係因被害人要辦理老人年金,其欲將刻好之 印鑑交予被害人,又因超過二日未接到被害人來電,擔心被 害人平安,故與徐鶴玲一同前往該址,敲門但無人回應,遂 使用鑰匙進入,一開門就見被害人躺在電視機前之地上,無 任何回應,搖身體僅有「嗯」一聲,其遂立即喊叫救護車等 語(見他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更見被告辯稱其會給予被 害人一定扶助、幫忙,而無何刑法第293 條所謂積極遺棄作 為一節,要非子虛。
⒎承上,被告既與被害人間要無何法令或契約上之扶養義務, 已無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違背義務遺棄致死規定適用之可能 性,又乏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乃無自救力之人、被告有積 極遺棄之作為,自不足認成立刑法第294 條第2 項、第293 條第2 項遺棄致死之刑事責任。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然查:
⒈據被害人前開病歷資料所示,已徵伊病況逐漸好轉、同意出 售溪洲街不動產、申辦該上海帳戶等事實,況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0日相驗中陳稱:伊與被害人乃兄妹,已近10年無往 來,最後一次係約10年前在溪洲街不動產見面,知道被害人 罹患精神疾病20餘年,伊曾送被害人至市立療養院治療,嗣 因無聯繫、伊復居住在臺中而不知被害人病況,據伊所知, 平日係前弟媳即被告等人照顧,伊係接獲通知趕來等語(見 他卷三第21頁至第25頁),則聲請人既已十餘年未與被害人 聯繫、聞問,對被害人實際狀況一無所悉,嚴重病人與否更 應係醫院診斷而定,要難以伊片面之詞,認定被害人於辦理 溪洲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該上海帳戶時所為意思 表示乃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至授權書影本上別無確切 簽署日期(見偵卷第121 頁),所謂106 年7 月28日僅係授 權被告得代被害人就溪洲街不動產為買賣法律行為特別代理 權之起計日,尚難僅以被害人未於該日外出,逕認未同意、 授權被告代理出售溪洲街不動產之事實存在。另聲請意旨所 稱如附表所示款項要無被害人償還被告借款、款項去向全屬 推測之詞,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可證明存摺與提款卡全為
被告所保管、所列款項均係被告所為、相關用途流向與被害 人毫無關聯、徐鶴玲自86年起猶須被告與萬中接濟等情況下 ,不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更難認有易持有為 所有侵占罪之成立(且侵占罪嫌於告訴意旨中從未提及此情 ,同予指明)。
⒉聲請意旨另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應具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 「契約」云云,揆諸前開契約應限制在民法上規定者為限, 無因管理並不屬之等意旨,基於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揭櫫契 約應於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為成立之規定,此契約當 應在「被告」與「被害人」間達成具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 務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其要件。遍查偵查卷內全數資料,要無 被告與被害人間就上開契約之約定,礙難認定被告負有該等 契約義務可言。況且,姑不論被告與被害人間別無民法第11 14條扶養義務之關係,誠如前述,倘依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6346號、27年度渝上字第1405號判決所謂「刑法第294 條 第1 項係屬於身分性犯罪,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 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 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攸關其身分條件已否成就,而 得否為本罪之犯罪主體。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是否開始 負擔扶養義務,自以民法第1115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