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雋弦
具 保 人 閔昱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雋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並由具保人閔昱翔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 釋放。嗣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 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 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3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 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 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 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送達 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 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無效果時,始得據以認定 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7年11月3日當庭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 元,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訊問筆錄、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 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3至123頁,聲字卷第2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
㈡本案經送執行(案列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5284號)後, 聲請人雖曾於傳喚、拘提被告到案未果後,於109年12月1日 寄發通知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 109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上開通知 於109年12月7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後, 被告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上開傳票、通知及送 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執字卷第58至63頁)。然查,具保人自 109年5月12日起,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在○○監獄 執行迄今,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 稽,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僅將上開通知 送達被告之住所地,而未囑託○○監獄之監所長官為送達,自 不生合法送達具保人之效力,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尚難認聲 請人已賦予具保人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 從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