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548號
TPDM,109,聲,2548,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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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109年度聲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照岡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李德豪律師
林立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劉正秋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51號、第13432號),並經被
告及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照岡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 明程序。
二、經查:
㈠、被告黃照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 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41條之蒐集高敏 個資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 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 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109年8月26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復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09年11月2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於此次羈押被告期限(110年1月26日)屆滿前之109 年12月24日、110年1月13日依法訊問被告,被告對所涉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蒐集高敏個資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告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洗錢罪、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罪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已 足認被告所涉違反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㈢、又本案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 ;復依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因詐騙行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



總金額達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以外,均同)4,981萬5,3 74元、日幣2億2,800萬元、美金40萬1,908元、歐元1萬358 元,犯罪情節甚為嚴重,然目前偵查機關僅扣得現金40萬元 、7萬466元、日幣現金400萬元、被告實質掌控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帳戶內存款2,006萬6,305元、日幣存款2,500萬174 元、美金存款5萬9,021元、澳幣存款1,382元、港幣存款6萬 6,088元、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22樓之2房地、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地等資產, 則被告面臨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能之刑事沒收與高 額民事求償,自有逃亡之充分動機存在;又被告有多次詐欺 取財既遂之前科,並自承有將部分款項存放於國外,可見被 告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 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 晰程度,本院認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先前 已有多次因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又 是以「假冒名人方式博取被害人信賴後,再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之相類似犯罪手法犯案,且斟酌被告前於102年8月2日 入監執行,於10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僅隨即涉及其 他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且更於106年起,即於短期間內,涉犯 本案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從此一事實以觀,業已 足認被告就此種手法,已經形成固定之模式,並慣以相同手 法詐騙他人,故認為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㈣、再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涉嫌向告訴人詐騙所得金額 逾1億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 續刑事審理程序之適正進行,自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 措施,以確保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各該證人得以不受干擾情 況下自由陳述意見,以及使其持續到案配合審理之必要性; 再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 則為權衡),並參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 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被 告脫逃或防免其以類似手法再次犯罪之目的,是以本院認為 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被 告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 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



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本院經核被告前述羈押原因迄 今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 0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㈤、至於被告雖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表示:1、被告之長相、外 貌、相關犯罪手法等,均已遭新聞媒體詳細並廣泛報導,社 會大眾對於被告業已欠缺信任度,被告客觀上顯難再實施同 一犯罪;2、被告之親屬均居住在國內,被告又無旅居國外 之經驗,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低;3、限制出境、出海及定 期報到等強制處分,已能確保被告不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又聲請人劉正秋雖於109年12月1 1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劉正秋於107年間,猶為被告置辦房屋 ,被告之家人均在臺灣定居,聲請人劉正秋尚需要被告扶養 ,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況且倘若被告有意逃亡,則被告於 取得本案款項後,大可一走了之,逃亡海外,又豈會繼續留 在臺灣,為告訴人劉○君處理諸多繁雜事務,並匯付多筆金 錢予告訴人,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故為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惟查:
1、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劉正秋為被告之母,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58號卷,下稱聲字第2558號卷 ,第35頁),係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是聲請人劉正秋為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先予 敘明。
2、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 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 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 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 字第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3、經查,聲請人劉正秋及被告雖主張:聲請人劉正秋於107年間 ,猶為被告置辦房屋,被告之家人均在臺灣定居,聲請人劉 正秋尚需要被告扶養,被告又無長期在海外生活之經驗,被 告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惟查,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 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



內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家人需要 照顧,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被告雖無長 期在海外生活之經驗,然本案被告仍保有鉅額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是仍有足夠之資源可供被告在海外長期居留,是被 告先前縱無在海外長期生活之經驗,亦難認被告即無逃亡海 外之虞。
4、被告雖又辯稱:伊之長相、外貌、相關犯罪手法等,均已遭 新聞媒體詳細並廣泛報導,社會大眾對於伊業已欠缺信任度 ,伊客觀上顯難再實施同一犯罪云云。惟查,被告先前曾因 盜刷黑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案經上訴, 末由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案件,早已為新聞廣泛報導,然 被告卻仍於105年間多次犯詐欺得利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有罪確定 等情,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書(見 聲字第2558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書(見聲字第2558號卷第43頁至第8 7頁)、網路新聞列印畫面(見聲字第2558號卷第89頁至第1 01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書 (見聲字第2558號卷第103頁至第135頁)等件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於前案經媒體詳細、廣泛報導之後,仍能繼續犯其他 詐欺得利罪,堪認被告辯稱:伊之長相、外貌、相關犯罪手 法等,均已遭新聞媒體詳細並廣泛報導,客觀上顯難再實施 同一犯罪云云,並不足採。
5、至於聲請人劉正秋雖又主張:被告若有意逃亡,則取得相關 款項後早就大可一走了之,逃亡海外,又豈會繼續留在臺灣 ,為告訴人處理諸多繁雜事務,並匯付多筆金錢予告訴人云 云。惟查,徵諸司法實務經驗,犯罪行為係動態進行,犯罪 行為人未必會在取得款項後即立刻結束其犯罪行為,仍有可 能繼續策劃其他犯罪行為,或依其原先之犯罪計畫續行後續 之犯罪行為,即使有部分款項回流給告訴人之情形,亦有可 能是為了取信告訴人,俾利進行其他犯罪行為,而且犯罪行 為人也未必會在犯罪後旋即逃亡,仍有可能先行觀察是否有 對己不利之情事曝光,再伺機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 告在取得相關款項後沒有馬上逃亡,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 亡之虞,故聲請人劉正秋此部分主張,亦委無足採。6、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願 出具300萬元之保證金,擔保其不會逃亡云云。惟考量本案



被告依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且被告所涉罪數 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然被告卻僅願提供 300萬元保證金,該擔保金額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及可能遭 受之刑事處罰顯不成比例,縱使搭配責付、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仍難認能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力 ,確保被告不致棄保潛逃,故提出300萬元保證金並非屬足 可替代羈押之較輕微強制處分,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 讓被告具保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仍礙難採信。7、綜上,被告及聲請人劉正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經核 均委無足採。本院綜合考量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 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聲請人 劉正秋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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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