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正宇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聲請發還扣押物品編號B8-4、B8-5之IPHONE手 機二支(手機IMEI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前經劉育信及陳筱青聲請發還,本院業以109年度 聲字第2253號裁定准予發還劉育信及陳筱青二人,是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扣押物品編號B7-3之SONY手機一支確為聲請人所有,且未 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之一,惟該手機之 資料,係作為聲請人另案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使用,該部 分之犯罪事實前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職權送再議而
尚未確定,故檢察官認尚不得發還,應俟該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由聲請人再為聲請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9年10月13日 北檢欽民109蒞17136字第1099084567號函及所附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參;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認聲請人涉嫌貪污治罪 條例部分有尚待查證之處,而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 查等情,另有109年12月25日北檢欽民109蒞17136字第10991 08842號函附卷可佐。經本院審酌因聲請人涉嫌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原不起訴部分已被撤銷,故日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確有再查證之可能性,而該等扣押物即有留作證據之必要; 且衡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尚無從判斷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之扣押物,是否確皆無留存之必要性,尚待日後調查結果而 定,爰裁量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