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宏
輔 佐 人 游梅(即被告之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5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7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霧器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文宏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屈臣氏商店前因排隊買口罩時與他人發生爭執, 在場排隊之涂廷安欲上前排解紛爭且報警處理,王文宏見狀 遂先行離去。涂廷安及同行友人邱振銓、何恭葳嗣後在上開 屈臣氏商店附近看見王文宏後,遂尾隨其後及撥打110電話 報警,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半島咖啡店」前將王 文宏攔下,請其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詎王文宏竟萌生傷害人 之身體之故意,取出隨身攜帶裝有樟腦薄荷油摻水之噴霧器 ,向涂廷安頭面部噴灑,致涂廷安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之傷 害,嗣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噴霧器1支,而悉上情 。
二、案經涂廷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 予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第71至73 頁),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上開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42頁暨反面、本院二審卷第56頁、 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廷安、證人邱振銓、何恭葳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8至29 頁、第31至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及扣案之噴霧器1支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 、第2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有期 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2.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 違憲,僅在行為人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始得裁量不予加重。 該上開解釋文,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所犯犯行構成累犯及其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而被告有上開強盜案件之前科,竟仍於該等案 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 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 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 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涂廷安現金新臺幣15,000元乙節,有 本院110年1月1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71頁 ),衡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尚當庭起立向告訴人 道歉,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等情,足見被告已有悛悔實據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嗣後達成和解而為量刑,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先前與他人因排隊購 買口罩發生爭執後,在知悉現場人士報警後,未待員警到場 旋自行離去,嗣後僅因片面猜測告訴人尾隨於後係欲對其不 利,不思正面面對及理性解決問題,竟持扣案之噴霧器朝告 訴人之頭面部噴灑,致告訴人眼部受傷,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且被告患有癲癇及情緒障礙等症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11 至17頁),案發當時係未遵醫囑按時服藥,而致情緒焦慮、 行為失控,復審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因被告長期身體狀況不佳,在就學、求職上均不順利,從 國中畢業後就沒有工作過,現在持續接受治療中,加上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我目前也沒有 工作,僅靠儲蓄維生,本件賠償給告訴人的錢,是我向他人 借款而來,日後判刑可以易科罰金的話,我會去籌措及繳納 ,未來我依然會帶著被告去就醫、看著他服藥,希望能考量 被告上開狀況及我的經濟情況從輕量刑,再給予被告一次機 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5至7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與母親同住、靠母親 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75頁),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亦審酌本案告訴 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暨其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查扣案之噴霧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 頁反面、第42頁反面、本院二審卷第72頁),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