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3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參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張宗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非但戕 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型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 空包裝重1.4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9年10月29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毒偵字卷第135頁 ),應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 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 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53號
被 告 張宗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市OO區OOO路O段O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田(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結)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2 公克)後,並將上開毒品藏放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0樓住處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9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 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3張附卷可參,復有扣 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8公克,驗餘淨 重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