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吳育林基 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某時 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公園內,經營『539』地下 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來簽賭」更正並補充為「吳育林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10 9年11月5日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公園內之 公共場所,經營『539』地下簽賭站(下稱本案簽賭站),聚集 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 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即屬之。被告吳育林在前開公 園內經營本案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下注,自屬提供賭博 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而同時符合刑 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又被告在公園之公共場所 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與賭客對賭,構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⒉被告自109年11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其行為均具有反 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認均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
上述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 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再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 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 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 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 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 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引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意 圖營利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公園內,經營『539 』地下簽賭站」之供給賭博場所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是本院應予補充,併此敘明之。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加重部分:
⑴被告前①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6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6 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8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 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 要件。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 犯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數度 觸犯賭博案件,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行後,仍再犯 本案賭博犯行,亦足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 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
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經營本案簽賭站之規模、期間及對 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損害等情節,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 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 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 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 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 收之宣告。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計算機, 為被告所有並供經營本案簽賭站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新臺幣1,143 元,係警方於109年11月7日查獲時一併查扣之簽賭金,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逕予沒收即可,並無須追徵其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一 593地下簽單 參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1月7日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號(見偵卷第19頁) 二 計算機 壹台 三 新臺幣 壹仟壹佰肆拾參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吳育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03巷22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林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1月5日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公園內,經 營「539」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來簽賭,並自 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539」開獎 號碼決定輸贏,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如自「1 至39」等號碼中選擇2支號碼下注簽賭,開獎後如與開獎號 碼相同者,可得彩金5,300元;如自「1至39」等號碼中選擇 3支號碼下注簽賭,開獎後如與開獎號碼相同者,可得彩金5 萬3,000元;如自「1至39」等號碼中選擇4支號碼下注簽賭 ,開獎後如與開獎號碼相同者,可得彩金40萬元,若未簽中 賭金則歸吳育林所有。嗣經警於同年月7日18時35分許,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電子計算機1台及賭金1,143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育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簽單3張、電子 計算機1台及賭金1,143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 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 單3張、電子計算機1台及賭金1,143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 38條之1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 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