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
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瑋哲於臉書社團「天堂M粉絲團」上自稱「黃育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2日,以販賣天堂M遊戲武器之名義,詐騙蔡皓亦,使 蔡皓亦陷於錯誤,依黃瑋哲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6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其不知情友人楊凱崴(起訴書誤 載為楊凱威,應予更正,以下均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以家人 匯款錯誤為由,要求楊凱崴分別於109年1月2日晚上10時22 分、10時2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 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蔡皓亦前開遭詐騙之款項 ,並交付予黃瑋哲。嗣經蔡皓亦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瑋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楊凱崴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皓亦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交易明細。
(五)楊凱崴提領款項及騎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要無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金 錢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3萬元 ,屬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有另案被告黃凱葳之 陳述在卷可稽(見109偵5570卷第60頁),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