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雲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見 毒偵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胡雲龍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已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 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之法 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故修正後該罪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⒉按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Gammahydroxy butyrate、GHB)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 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期間,暨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 案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 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弊端。
⒉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促使被告注意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 ,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㈣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檢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成分乙 節,有該局108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84906號鑑定書1紙在 卷可證(見毒偵卷第99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如附表所示之外瓶,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瓶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 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G水(神仙水,含外瓶壹個) 壹瓶(淨重陸拾貳點柒參公克,驗餘淨重陸拾點陸壹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號(見毒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02號
被 告 胡雲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雲龍明知伽瑪羥基丁酸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 、新生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200元 購買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1瓶後非法持有。嗣於108年8 月22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旁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1瓶,而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雲龍坦承不諱,且扣案伽瑪羥基 丁酸1瓶,經送檢驗檢出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84906號鑑定書1 份在卷供查,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足認被 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伽瑪羥基丁酸1瓶,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