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罐壹罐、研磨器壹個(其內均含有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任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供稱本件扣案的殘渣罐1罐及研磨器1個,其內所含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購自於「俞秉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26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68號卷〈下稱北檢 偵卷〉第17至21頁),嗣經檢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俞秉桓 涉嫌販賣前揭大麻予被告之犯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569號起訴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俞秉桓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查詢資料附卷足佐( 見北檢偵卷第11至1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6條但書,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恣意持 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 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生、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檢偵卷第6頁),暨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 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 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殘渣罐1罐及研磨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 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醫務中 心109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 見新北檢偵卷第50頁),而上開殘渣罐1罐及研磨器1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 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 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九、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