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63號
TPDM,109,簡,246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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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繼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繼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搬風骰貳顆、監視器鏡頭肆支、APPLE廠牌IPHONE8PLUS型號手機壹只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關於場所地址 「36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6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 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楊繼嬙承租私人住宅, 既已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 提供該址供不特定人對賭麻將抽頭以營利,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 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 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至同年 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於上開場所聚眾賭博,揆諸前揭 說明,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 其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無前科而素行良好,坦認犯行 及抽頭所得約10萬元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經營期間、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導遊業、因疫情返台、經濟



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監視器鏡頭4支、 APPLE廠牌IPHONE8 PLUS型號手機1只,或供賭博、或供監看 場所之用,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自承 (見速偵卷第11、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利共計約10萬元,扣案之現金 2700元係當日收取之抽頭金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 諱,扣案時亦載明於押物品目錄清冊經被告簽名確認(見速 偵卷第11、14、42頁),應屬被告楊繼嬙個人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扣案部分 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11號
  被   告 楊繼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繼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6月間起,承租臺北市○○區○○○○000號5樓之13居所作為 賭博場所,提供其所有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為 賭具,並透過臉書暱稱「Tsai Ping Yen」帳號於社團「麻 將-大台北地區」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 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俗稱打麻將,玩法為輪流作莊,每人拿 牌16顆,每次胡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胡 牌者可向放槍者收錢,如自摸則可另向3家收錢,以此方式 決定財物輸贏。楊繼嬙則向自摸之賭客抽取150元作為抽頭金 ,每1將收取600元,以為牟利。嗣至109年9月2日18時21分許 為警查獲止,已獲利約10萬元,並為警在上揭處所扣得麻將2 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監視器鏡頭4支、智慧型手機1支 、抽頭金2,700元、賭資1萬1,700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繼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許淑卿、簡健虹、劉彥廷、賴曉築何冠宏 、樂恩廷、許栢滋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蒐證照片28張 、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7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9年6月間起至109年9月2日為警查獲止 ,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向 賭客收取抽頭金而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 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 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該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麻 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此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 ;又扣案抽頭金2,7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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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