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9年度,19號
TPDM,109,智訴,19,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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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之


周雅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
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雅姿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附表一、二,應予更正補充為如下所 示之附表一、二。
2.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張馨之自民國107 年9 月起」之記 載,應予更正為「張馨之自民國107 年2 月9 日起」。 3.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不知情之前男友林育銘」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不知情之前男友林郁銘」。
4.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3行應補充更正為「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如附表二『仿冒商標商品』



欄所示之物(訂單成立時間、商品金額、交易結果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得手,另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之交易則因張 馨之逕行取消訂單而未遂」。
5.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附表三編號8 所示仿冒商標之長褲 1 件」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附表三編號3 所示仿冒商標 之長褲1 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馨之、周雅姿各於本院109 年11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 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 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 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 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 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 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 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 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 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 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2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 23、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部分 ,其等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就附表二編號23 、24所示部分,其等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2.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之被害人固分別於各該編號「訂 單成立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於被告2人所經營之蝦皮購 物網站銷售頁面下單訂購各該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欄所 示之商品,然上開訂單嗣遭取消,又上開訂單所約定之付 款方式為COD(即貨到付款)該節,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5 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520068A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卷一第121 頁、第173 頁) ,是上開訂單既因取消而未及實際交付商品並收取款項,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於未遂,又因商標法並未對販 賣仿冒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該部分所為應僅止「意 圖販賣而陳列」。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23 、24所示所示交易均業已完成,而認應就其等部分所為均 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未洽,惟此僅涉犯罪 既、未遂階段認定有誤,且就被告2人上揭違反商標法部 分所適用之法條同一,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應予敘明。
  3.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行為時為已滿20 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被害人徐詩涵係90 年4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本案被告2人係透過蝦皮購 物網站刊登販售仿冒商品之資訊,經被害人徐詩涵上網瀏 覽並下單購買後,復循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寄送商品暨收受 價金該節,業據被害人徐詩涵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卷二第265-267 頁),是被告2人彼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被



害人徐詩涵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顯屬有疑,此外,遍 觀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犯行時,明知被害人徐詩涵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對 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允宜敘明。
(二)被告2 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2人就前開所為,各係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二 編號1 至22所為,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 24所為,各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2.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 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 之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各次透過網際網路陸續誆騙不知情之被害人向其等購買 仿冒商標商品,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以詐取財物, 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而附表二編號3 、6 、7 、22所示犯行,雖詐騙之人同一,然犯罪時間可明確區隔 ,詐欺事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已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最輕法 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個人犯罪情節不必相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另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 手法係以自己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銷售頁面,在網路散 布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 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騙 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 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 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儼 然有別,本院因認依其等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 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 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賣訊息 佯為真品或以假充真出售,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欠缺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影響 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形象,同時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消費者對於該 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及交易上的財產不利益,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權人及如附表二編號8 、24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是此尤 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銷售期間,暨渠等於本件犯



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 酌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六)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惜 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 意,更已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權人及如 附表二編號8 、2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業已履 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前開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自新機會,又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本院審理中調解期日 上揭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開啟協商和解之機,而非被告 無和解意願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佐,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2人知所戒慎,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 人相當程度負擔之 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張馨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被告周雅姿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並各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確為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扣案物照片、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6 日斐管字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參(見偵卷卷一第103-10 7 頁、第191-196 頁,偵卷卷二第293-299 頁、第303-30 5 頁、第315-319 頁、第323 頁、第329-334 頁),為被 告2人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22「商品金額」欄所示 共計2萬7,615元款項,然被告周雅姿係受僱於被告張馨之 ,負責拍照、錄影、直播、修圖等工作,且其任職期間僅 領取固定時薪150 至160 元,實際販售仿冒商品所得均匯 入被告張馨之所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卷卷一第35-41頁、第45頁、第61-69頁,偵卷 卷二第344 頁、第350 頁),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5 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520068A號函暨所附申 登人基本資料、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 可佐(見偵卷一第121 至123 頁、第131 至169 頁),此 外,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周雅姿除前開所獲 報酬金額外,就附表二上揭編號所示犯行已因分配而獲有 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開說明, 上揭提領所得之現金既已由被告張馨之取得事實上之支配 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上揭款 項之犯罪所得,於被告張馨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雅姿就上揭詐欺 所得之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即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至如附表二編號8「商品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 張馨之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 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 ,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 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 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 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 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 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 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 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 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 目的。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後已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上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張馨之既與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依協議賠付該編號之被害人,該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 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圖樣英文「ADIDAS」及商標圖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衣服、靴子、鞋子等 00000000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2 圖樣英文「PUMA」及商標圖樣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09年11月15日 衣服、運動裝、休閒裝等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3 圖樣英文「FILA」及商標圖樣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109年8月31日 衣服、靴、鞋等 00000000 117年5月31日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訂單成立時間 仿冒商標商品 商品金額(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呂思筠 107年12月4日 ADIDAS上衣1件 450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倛卉 107年11月2日 ADIDAS上衣1件 859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施宛廷 107年2月9日 PUMA上衣1件 1,380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3月12日 ADIDAS長褲1件 459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胡琡敏 108年3月12日 ADIDAS長褲1件 459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高湘媛 108年1月19日 ADIDAS上衣4件 1,560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康芷嫚 108年3月12日 ADIDAS長褲2件 840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4月6日 ADIDAS長褲2件 840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張語容 108年1月16日 ADIDAS上衣10件、ADIDAS長褲5件、PUMA外套2件 9,190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3月19日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4月27日 8 黃琳貽 108年3月20日 ADIDAS上衣1件、ADIDAS長褲1件 1,309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蕭雅云 107年11月26日 FILA外套1件 944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王鈺婷 107年10月25日 FILA上衣1件 550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高薇蘋 107年9月27日 FILA上衣1件 610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陳郁婷 107年10月5日 FILA上衣1件 550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黃薇 107年9月11日 ADIDAS上衣1件、PUMA上衣1件 1,290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溫鈴雅 107年9月28日 ADIDAS上衣1件 550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歐陽佳昀 107年10月23日 FILA上衣1件 550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饒玉靜 107年10月7日 FILA上衣1件 550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詹芯綾 108年2月13日 ADIDAS長褲1件 459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羅宇婷 108年2月2日 ADIDAS上衣1件 459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凃慧君 108年3月8日 ADIDAS上衣1件 459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高世芳 108年1月17日 ADIDAS上衣1件 459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黃于華 108年3月17日 ADIDAS長褲1件 459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徐詩涵 107年10月31日 FILA上衣1件、ADIDAS上衣5件、ADIDAS長褲2件 3,689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1月31日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2月2日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陳令倢 107年12月4日 ADIDAS長褲1件 459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 24 謝沛穎 107年12月3日 ADIDAS長褲1件 399 張馨之、周雅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20號
  被   告 張馨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雅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之、周雅姿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 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在商標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 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仿冒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張馨之自民國107年9月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周雅姿自10 8年1月起至108年6月27日止,由張馨之負責自香港、美國等



地購入未經附表一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後 ,其2人以張馨之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處做為營 業及倉儲場所,並在上址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使用張 馨之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前男友林育銘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 網址為https://shopee.tw)申設帳號「000_0000」、「000 000000000」,用以公開陳列而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之訊息,並佯稱「我們都是正版商品,原廠生產」、「專櫃 正品、正版、海外版正品、新版正品」、「正品FILA、正版 FILA、PUMA正版、正版愛迪達」云云,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購 買,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呂思筠等24人陷於錯誤,分別下 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張馨之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張馨之並悉數交付仿冒商品予各該買家。 嗣經警於108年4月26日在網路上發現,基於蒐證目的,以新 臺幣(下同)459元(含運費60元)向其購得附表三編號8所 示仿冒商標之長褲1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 於108年6月27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暨通知如附表二所示 之呂思筠等人製作筆錄,呂思筠等人自行將所購得附表三編 號1至8所示之物交付予警查扣,嗣經送鑑定,附表三編號1 至8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施宛廷胡琡敏張語容、王琳貽、蕭雅云、王鈺婷、陳郁婷、詹芯 綾、謝沛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馨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馨之從國外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並輸入我國,且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陳列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下單購買之事實。 2 被告周雅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雅姿與張馨之共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施宛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原廠正品」、「原廠公司貨」等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胡琡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我們都是正版商品、原廠生產」等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語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原廠正品」、「原廠公司貨」等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琳貽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愛迪達新版正品」、「正版商品、原廠生產」等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蕭雅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原廠正品」、「原廠公司貨」等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_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正品FILA上衣」之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_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正版FILA滾邊撞色T」之不實訊息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詹芯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原廠正品」、「原廠公司貨」等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謝沛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正版商品、原廠生產」之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呂思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我們都是正版商品、原廠生產」、「專櫃正品」等之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事實。 13 證人即被害人林倛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正版商品、原廠生產」之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高湘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專櫃正品」等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康芷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國外帶回、高端品質」、「正版商品、原廠生產」等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事實。 16 證人即被害人高薇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_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正品FILA紫羅蘭街頭古裝休閒短袖上衣」之不實訊息之事實。 17 證人即被害人黃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_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Puma正版純棉運動上衣」之不實訊息之事實。 18 證人即被害人溫鈴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_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正版愛迪達粉色T」之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歐陽佳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_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原廠正品」、「原廠公司貨」等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饒玉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_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正版FILA滾邊撞色T」之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出清現貨而購買之事實。 21 證人即被害人羅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專櫃正品」之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事實。 22 證人即被害人凃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原廠生產」之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事實。 23 證人即被害人高世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我們賣場都是正版商品、原廠生產」、「專櫃正品」等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事實。 24 證人即被害人陳令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正版商品、原廠生產」之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事實。 25 證人即被害人黃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正版商品、原廠生產」之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特價而購買之事實。 26 證人即被害人徐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向被告等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以帳號「000000000000」、「000_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正品」之不實訊息,致其誤以為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事實。 27 帳號「000_0000」、「000000000000」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ADIDAS、PUMA、FILA等圖樣商標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 佐證被告等以帳號「000_0000」、「0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且在商品或賣場頁面登載「我們都是正版商品、原廠生產」等不實訊息吸引消費者購買之事實。 28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520068A號函覆用戶註冊帳號「000_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基本資料1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係被告張馨之胞姊) 佐證被告等販賣仿冒商品之事實。 29 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 本案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情形。 30 扣案物照片9張 本案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情形。 31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之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於108年5月2日、109年2月7日、2月12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份 本案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商品均分別係仿冒各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 32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斐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檢視報告書1份 本案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商品均分別係仿冒各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 3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9份 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使用之商標圖樣,均尚在商標權期限內之事實。 3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6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7333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佐證被告等販賣仿冒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馨之、周雅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仿冒商品行為,均係以一販 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詐欺犯行雖 有多次舉動,惟各次行為時間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 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處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機關尚認被告等所為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之罪嫌,惟 商標法第97條為第95條之特別規定,係規範販售「他人所為 」第95條商品等行為,其刑責也較第95條為輕。又現行商標 法修正時,除明定「他人所為」及加入「持有」之行為要件 外,並無意對該等行為擴充其適用範圍及增加刑度,故仍維 持該等行為低度罰責之規定。基於「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 定」及「狹義規定優於廣義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如有商 標法第97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適用該條規定加以 處理,亦即,行為人若係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出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者,自不再適用第95條之 規定加以規範,否則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為對象之 第97條將永無適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張馨之自陳係於國 外之大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上開仿冒商品, 是被告等所為既係出售上開仿冒商品,自應以商標法第97條 之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品而販賣罪論斷,不再適用商標法 第95條之規定,是移送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ADIDAS圖樣及字樣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衣服、靴鞋、冠帽等 00000000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2 PUMA圖樣及字樣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09年11月15日 各種衣服、鞋子、帽子等 00000000 116年1月30日 3 FILA圖樣及字樣 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109年8月31日 衣服、靴、鞋等 00000000 117年5月31 日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欺時間(訂單成立時間) 地點 所購得仿冒商標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呂思筠 未據告訴 107年12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ADIDAS上衣1件 450元含運費 2 林倛卉嫺 未據告訴 107年11月2日 新北市○○區○○街00號 ADIDAS上衣1件 859元含運費 3 施宛廷 提告詐欺 107年2月9日、108年3月1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 ADIDAS長褲1件、PUMA上衣1件 459元、1,380元均含運費 4 胡琡敏 提告詐欺 108年3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ADIDAS長褲1件 459元含運費 5 高湘媛 未據告訴 108年1月1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ADIDAS上衣4件 1,560元含運費 6 康芷嫚 未據告訴 108年3月12日、108年4月6日 新北市○○區○○路0號0樓 ADIDAS長褲4件 1,680元含運費 7 張語容 提告詐欺 108年月1月、108年3月、108年4月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ADIDAS上衣10件、ADIDAS長褲5件、PUMA外套2件 6,790元、2,400元免運費 8 黃琳貽 提告詐欺 108年3月20日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0 ADIDAS長褲1件、上衣1件 1,309元含運費 9 蕭雅云 提告詐欺 107年11、12月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FILA外套1件 8、900元含運費 10 王鈺婷 提告詐欺 107年10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FILA上衣1件 550元不含運費 11 高薇蘋 未據告訴 107年9月27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FILA上衣1件 610元含運費 12 陳郁婷 提告詐欺 107年10月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FILA上衣1件 550元不含運費 13 黃薇 未據告訴 107年9月1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 ADIDAS上衣1件、PUMA上衣1件 1,290元含運費 14 溫鈴雅 未據告訴 107年9月2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ADIDAS上衣1件 550元不含運費 15 歐陽佳昀 未據告訴 107年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FILA上衣1件 550元不含運費 16 饒玉靜 未據告訴 107年10月7日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 FILA上衣1件 550元不含運費 17 詹芯綾 提告詐欺 108年2月13日 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ADIDAS褲子1件 459元含運費 18 羅宇婷 未據告訴 108年2月2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ADIDAS上衣1件 459元含運費 19 凃慧君 未據告訴 108年3月8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ADIDAS上衣1件 459元含運費 20 高世芳 未據告訴 108年1月17日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ADIDAS上衣1件 459元含運費 21 陳令倢 未據告訴 107年12月4日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ADIDAS長褲1件 459元含運費 22 謝沛穎 提告詐欺 107年12月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ADIDAS長褲1件 399元不含運費 23 黃于華 未據告訴 108年3月17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ADIDAS長褲1件 459元含運費 24 徐詩涵 未據告訴 107年10月31日、108年1月 31日、108年2月2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FILA上衣1件、ADIDAS褲子2件、上衣5件 550元不含運費、3,139元含運費 附表三
編號 扣押商品 單位 數量 1 仿冒ADIDAS圖樣商標長袖上衣 件 8 2 仿冒ADIDAS圖樣商標短袖上衣 件 7 3 仿冒ADIDAS圖樣商標長褲 件 10 4 仿冒FILA圖樣商標上衣 件 5 5 仿冒FILA圖樣商標外套 件 1 6 仿冒PUMA圖樣商標外套 件 2 7 仿冒PUMA圖樣商標長袖上衣 件 1 8 仿冒PUMA圖樣商標短袖上衣 件 1 合計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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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