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606
號、第27697號、第2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三十一、三十三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榮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1月22日時起,在臺北巿中正區辛亥路1段49號2樓經 營「東洋棋牌社」,並自同年8月6日起雇用陳宜琳(由本院 另行審結)擔任櫃檯小姐負責收費,而與陳宜琳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東洋棋 牌社」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為工具賭博財 物,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張),新臺幣(下同)100元或5 0元為一底,每一臺為20元,林榮潮則每一將向賭客收取場 地費80元或1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10月24日、 11月5日及7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賭客蔡侑 恩、胡玗彤、鄭心渝、林純安、林信維、林臻、張健生、葉 佳玲、林世倫、鍾佳安、張鳳鳴、曹瑞明、許寶雲、許乃文 、周照娟、馬萱庭、吳傳銘、吳健瑋、徐卉婷、周環階、林 純安、劉昱江、鄭心渝、賴冠銘、陳玠甫、林欣儒、林子靖 、張芳瑜、許乃文、黃信嘉、陳昱廷(所涉賭博罪嫌,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林榮潮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 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經營「東洋棋牌社」,供人 打麻將,並收取場地費,惟矢口否認有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犯行,辯稱:我開設「東洋棋牌社」有申請合法執照 ,沒有讓來打麻將的人賭現金,我都有聲明嚴禁賭博等語。二、查被告自108年1月22日起在前揭地點經營「東洋棋牌社」, 供人打麻將,一桌4人,玩法為一底50元或100元,每一台20 元,被告以收取一將100元(非學生)或80元(學生)之場 地費,108年8月6日起並僱用共同被告陳宜琳擔任櫃檯小姐 負責收費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偵26606卷46、48-49、30 3、691-693頁,偵27697卷第20-21、25-26頁),核與陳宜 琳陳述大致相符(偵26606卷第59-60、302-303頁,偵27762 卷第45頁),並有證人林純安、鄭心渝、林臻、許寶雲、周 照娟、劉昱江、胡玗彤、林世倫、張鳳鳴、黃信嘉、陳昱廷 之證述(偵26606卷第129-130、161、253、271、409、500 、558頁,偵27762卷第200、206、432、444、450頁)及附 表所示扣案物品供參,可以認定。
三、依共同被告陳宜琳警詢所述,現場麻將玩家有在賭錢(偵26 606卷第62頁)。而證人吳傳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去「東洋棋牌社」打麻將,店家會發撲克牌當籌碼,但 最後玩家間會用現金結算最後輸贏結果,被告及櫃台小姐陳 宜琳都有看到,我有時會跟被告一起打麻將,也會算錢等語 (偵27762卷第673-674頁,本院卷第88-89頁);證人賴冠 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東洋棋牌社」打麻將 ,店家會發撲克牌當籌碼,最後是用現金結算,輸家給贏家 錢,我一開始去該處,就是看到其他玩家這樣做,我就跟著 做,被告跟陳宜琳應該知道,我們結算給錢時,陳宜琳有看 到。我有跟被告一起打過麻將,那次好像被告贏,玩的時候 也有算錢等語(偵27762卷第676-677頁,本院卷第93-94頁 );證人徐卉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東洋棋
牌社」打麻將,店家會發撲克牌當籌碼,最後是用現金結算 輸贏,我跟老闆還有陳宜琳都有一起打過,都有算錢,我也 有看到其他玩家用現金結算輸贏,店家知道此情等語(偵27 762卷第679-680頁,本院卷第90-91頁),均一致證稱在「 東洋棋牌社」打麻將之人有以現金結算輸贏,此與共同被告 陳宜琳前開所述一致,且其等復均證稱被告與玩家一同打麻 將時,亦有就輸贏結果以現金結算。又共同被告陳宜琳乃被 告雇用之員工;證人吳傳銘、賴冠銘及徐卉婷均僅是到「東 洋棋牌社」把玩麻將之客人,與被告間均無證據可證有何特 殊情誼或恩怨,尚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及可能,衡情均無 就以現金結算打麻將輸贏結果之相關情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 可能,益見其等證述,足可採信。
四、基上證詞,賭客在被告經營之「東洋棋牌社」內以麻將對打 之不確定結果用現金結算輸贏,而存有賭博財物之行為,被 告及陳宜琳對此情均知悉,被告竟持續提供麻將為工具,供 玩家賭博,復向玩家收取80元或100元之場地費之固定利益 對價,客觀上自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主 觀上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被告辯稱不知 現場麻將玩家有賭博現金之情,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68條,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 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此 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 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度相同,並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二、按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之直接對價,其利益之圖得,具有「必然性」。查被告藉 由經營「東洋棋牌社」,供不特定之賭客藉由其提供之麻將 工具及場地賭博財物,並從中收取場地費獲利,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 月7日為警查獲止持續經營「東洋棋牌社」,均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 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四、被告於上開犯罪期間,自108年8月6日起雇用共同被告陳宜 琳擔任櫃台小姐負責收費,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在僱用共同被告陳宜琳前乃單獨為此 二犯行;雇用共同被告陳宜琳後,則與其共同違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偽造文書、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 營生,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且賭客非少,所為助長投機風氣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又未能正視己非,坦認錯誤,未 見悔意,復擔任負責人而就本案犯行基於主導地位,並考量 其自述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查「東洋棋牌社」為被告獨資經營,扣案如附表編號1-2、6 -30、33-35、37-39之物品為被告所有,據其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01頁),觀諸該等物品之用途,可認係供到場賭客 使用之賭博工具、經營記帳或監視現場內外情形所用。另編 號31之現金1026元乃搜索時放置在櫃台上,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之記載可憑(偵26606卷第33、63頁,偵27762卷第56頁) ,可認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編號36之手機為共同被告陳 宜琳所有(偵27762卷47頁);編號40之手機為被告所有, 共同被告陳宜琳之手機內有與被告在案發前聯繫客人到場情 形之對話內容,被告手機內則有邀客之對話內容,有手機擷 圖照片(偵27697卷第51-61頁)可憑,可認均係用於本案犯 罪之物。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是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是上開扣案物品中共同被告陳宜琳所有手機,
在被告之主文項下亦宣告沒收。準此,編號7-8、10-29、33 、37-39之物品及編號31之現金,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沒收;編號1-2、6、9、30、34-36、40之物品,則皆依 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自108年1月22日至11月7日為警查獲期間,經營「東洋 棋牌社」作為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每天藉由收取場地費, 有數千元收入,自第2個月起每月收入超過10萬元,經被告 陳明在卷(偵26606卷第47頁)。其間除108年10月24日搜索 時扣得之附表編號3之2800元,共同被告陳宜琳警詢時陳明 為當天收入(偵26606卷第64頁)外,依卷內證據無從具體 算定其犯罪所得,致認定顯有困難,僅得依被告前揭所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每月獲有10 萬元之犯罪所得,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萬元(以108年2 月至10月之9個月計算,不足1月之108年1月及11月略為不計 ),其中扣案之28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則為89萬7200元(計算式:000000-000 0=897200),本仍應宣告沒收,惟衡情應已與被告原有之財 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附表編號4之現金6865元係備用現金,供 找飲料及場地費錢用;編號5之現金727元乃飲料收入;編號 32之現金1050元,則為搜索時自共同被告陳宜琳身上起出等 情,據共同被告陳宜琳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 載可憑(偵26606卷第33、63頁,偵27762卷第47、56頁), 均不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以佐證該 等現金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取得之對價,自難認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 1臺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26606卷第29-35頁) 108年10月24日扣押物品 2 監視器螢幕 1臺 3 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今日收入) 4 現金6865元(備用零用金) 5 現金727元(飲料收入) 6 帳冊相關資料 1包 7 積分卡 6盒 8 計時器 9個 9 電子產品(含鍵盤、螢幕、滑鼠) 1臺 10 麻將牌 1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26606卷第93-99頁) 11 牌尺 4支 12 風圈 1個 13 骰子 3顆 14 代幣卡 91張 15 麻將牌 1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26606卷第209-215頁) 16 牌尺 4支 17 風圈 1個 18 骰子 3顆 19 代幣卡 1包 20 麻將牌 1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26606卷第339-345頁) 21 牌尺 4支 22 風圈 1個 23 骰子 3顆 24 代幣卡 72張 25 麻將牌 1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26606卷第461-467頁) 26 牌尺 4支 27 風圈 1個 28 骰子 3顆 29 代幣卡 90張 30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電源線2條) 1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27762卷第53-57頁) 108年11月5日扣押物品 31 現金1026元 (櫃台) 32 現金1050元 (自共同被告陳宜琳身上起出) 33 撲克牌 5副 34 會員申請書 9張 35 每日帳冊 2張 36 電子產品(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7 電動麻將桌(含骰子3顆) 4張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27762卷第107-113、221-226、343-347、453-457頁) 38 撲克牌 4副各52張 39 麻將(含麻將牌2組、牌尺4支、風圈骰子1顆) 4副 40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J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 2支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27697卷第43-47頁) 108年11月7日扣押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