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90號
TPDM,109,易,59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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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寬



選任辯護人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方伊文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則寬方伊文與告訴人鄭潔霙為鄰 居,而被告陳則寬方伊文應注意其等飼養犬隻(品種:約 克夏)仍具有獸性,倘未為適當管束行為,實有因突然興奮 或憤怒即奔走啃咬人,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 ,適有告訴人返回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門前, 即因被告陳則寬方伊文疏未注意及此,使其等訪客進出並 開啟住處大門之際,放任犬隻奔跑到外,且朝向告訴人躍起 啃咬告訴人之左、右小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右小腿外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110 年1 月28日給付完畢,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 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0年1月28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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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