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55
號、109年度偵字第14578號、109年度偵字第16545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李政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用以表彰 個人之財產及信用,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他人可能以此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竟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3月初之某日, 以有認識人可代為辦理借款為由,向阮瑞浩(本院另行審結 )取得阮瑞浩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再於該日起至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南 港區之南港公園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場 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使林 晏慈、柯國安、黃薰儀、塗芊樺陷於錯誤,致林晏慈、柯國 安、黃薰儀、塗芊樺分別於附表一「詐得款項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詐騙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內。嗣林晏慈、柯國安、黃薰儀、塗芊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晏慈、柯國安、黃薰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塗芊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政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57、135頁),核與告訴人林晏慈(下稱林晏慈)於警詢時 之指訴(見偵13955卷第7至9頁)、告訴人柯國安(下稱柯 國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4578卷第23至30頁)、告訴 人黃薰儀(下稱黃薰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545卷第7 至9頁)、告訴人塗芊樺(下稱塗芊樺,與林晏慈、柯國安 、黃薰儀、塗芊樺合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017 5卷第9至13頁)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見偵13955卷第23至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林晏慈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13955卷第17、27至29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柯國安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14578卷第33至35頁 )、黃薰儀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6545 卷第61頁)、塗芊樺轉帳成功之手機畫面截圖、電子郵件( 見偵20175卷第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阮瑞浩交 付其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各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漏未敘明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對塗芊樺詐 欺取財,侵害塗芊樺之財產法益,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並於審理程序中,提示相關證據並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 涉罪名(見易卷第132至135頁),已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 機會,對其訴訟防禦權即無妨礙,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 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更曾於105年間因交付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之行為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案列104年度士簡字第585號,上開案件緩刑確定後,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見易卷第15至19、47至 51頁),竟仍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提供系爭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 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 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易卷第159至163頁調解筆錄), 告訴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見易卷第57、137頁) ,兼衡告訴人人數、財產損失金額,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工地 工人、外送員之經歷、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附條件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而同意賠償其等之損失,告訴人均因此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易卷第57、137頁),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記取教訓,並確保其能如期履行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 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和解內容,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未能深 切反省,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 或未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固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因交付上開物 品而獲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 取或分得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 1 林晏慈 林晏慈於109年3月13日1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彩公司人員之LINE訊息佯稱:下注美金1000元,中獎可分港幣300萬元云云,致林晏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09年3月27日15時許 3萬元 至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臨櫃匯款 被告阮瑞浩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柯國安 柯國安於109年3月24日,因欲提領香港博奕遊戲「急速賽車」之獲利盈餘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遊戲人員之LINE訊息佯稱:香港匯錢到臺灣需要繳利得稅,需要先匯款云云,致柯國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09年3月25日10時20分許 97萬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 同上 109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 96萬元 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 同上 3 黃薰儀 黃薰儀於109年3月25日11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澳門銀河投資公司客服人員之LINE訊息佯稱:透過該公司投資基金或股票,5萬元可以獲利5000元云云,致黃薰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09年3月25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以手機自台新銀行Richart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塗芊樺 塗芊樺於109年3月16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Genesis」公司人員致電佯稱:只要將投資款項匯入「Genesis」平台Line客服帳號「GEGLFX(客戶服務)」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即可以該投資款在APP「Meta Trader 4外匯交易」內投資黃金、原油云云,致塗芊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09年3月24日13時6分許 3萬420元 以手機自新光銀行轉帳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林晏慈 被告應與阮瑞浩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連帶給付林晏慈新臺幣(下同)1萬元。 柯國安 ㈠被告應與阮瑞浩連帶給付柯國安100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柯國安6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時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柯國安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戶名:柯國安)。 黃薰儀 ㈠被告應給付黃薰儀2萬5000元,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共分8期,第1至7期為3000元,第8期為4000元,每期均於每月15日前給付。 ㈡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黃薰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薰儀)。 塗芊樺 ㈠被告應與阮瑞浩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連帶給付塗芊樺1萬元。 ㈡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塗芊樺指定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戶名:塗芊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