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9年度,55號
TPDM,109,審訴緝,55,20210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躍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5244號、第1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躍倫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6樓之16捌陸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捌陸捌工程公司)負 責人,及自民國93年9月29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擔任址設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伍陸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伍陸捌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 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捌陸捌工程公司於 9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傳亞營造有限公司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工程行、良記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利茂開發有限公司建順營造有限公司、宏華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2紙,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並偽製填載於會計表冊 ,再交付上揭不實虛開統一發票予上述公司、商號,前述營 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計48張,銷售額合計00000000 元,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以此法幫助上述公司逃漏營業稅 額共計0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 收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另明知伍陸捌工程公司於93年11月 起至94年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東新營造有限公司、宏華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23 紙,金額合計00000000元,並偽製填載於會計表冊,再交付 上揭不實虛開統一發票予上述公司,前述營業人持之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者計109張,銷售額合計00000000元,致稅捐機 關陷於錯誤,以此法幫助上述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000000 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稅捐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敘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 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依修正 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1、本件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涉犯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9 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 效,則均延長為20年。
  2、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後 ,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 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3、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 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 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 權時效期間。
  4、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 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法 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 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前開被訴罪嫌之犯罪終了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明知捌陸捌工程公司於9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2紙…前述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計48張」、「明知伍陸捌工程公司於93年11月起至94年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23紙…前述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計109張」;對照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699號補充理由書所提附件即被告實際幫助逃漏稅捐之發票(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5至280頁),暨卷內之發票影本資料,可知被告擔任捌陸捌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所虛開發票之最後開立日期為「94年12月30日」、發票號碼「JU00000000」(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33頁);其於擔任伍陸捌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所虛開發票之最後開立日期為「94年2月28日」、發票號碼「DU00000000」(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三第310頁背面)。準此,被告前揭被訴罪嫌之犯罪終了日為「94年12月30日」。 ㈡被告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 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12年6月。而被告之犯罪終了 日為94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 3日開始偵查,於98年12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9 年1月5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0年7月8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8年2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00710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上所蓋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5244號、第16028號起訴書、99年1月5日北檢玲劍98 偵5244字第6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00年7月8日100年北 院木刑春緝字第374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244號卷 第1頁、偵字第16028號卷第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卷 一第1至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卷四第68頁)。 ㈢據上,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12月 30日起算12年6月;並均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98年2月13日 )至通緝發布日(100年7月8日)止之期間即2年4月24日, 再扣除經提起公訴(98年12月24日)至實際繫屬法院(99年 1月5日)之期間即13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 訴權時效均已於109年11月11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茂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