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964號
TPDM,109,審訴,1964,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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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競豪



許富三


楊啓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競豪許富三楊啓祥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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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