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865號
TPDM,109,審訴,1865,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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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翔
辜鐙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鐙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宇翔辜鐙誼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為個人信用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行提領,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楊宇翔、辜鐙 誼竟均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楊宇翔於民國10 9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辜鐙誼辜鐙誼收受前揭帳戶後,再於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將前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楊子鋆」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楊宇翔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內容行騙,致董素如 、莊芝敏等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楊宇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嗣因董素如、莊芝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素如、莊芝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宇翔辜鐙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翔辜鐙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董素如、莊芝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7、 89至90頁),且有告訴人董素如、莊芝敏提出之轉帳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楊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7、51至63、73至87、95至105頁 ),足見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楊宇翔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徒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辜鐙誼,再由辜 鐙誼提供予自稱為「楊子鋆」之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各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均各以一 次交付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2人提供 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 均與告訴人莊芝敏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73至74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 件被告2人僅係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分 得上開款項,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 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 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 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 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 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2人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上開帳戶,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2人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況此時告訴人等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並未造成金流斷點,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是被告2人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至於被告2人上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 否構成幫助洗錢之行為,應觀諸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亦即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須具備「提供帳戶」



及「帳戶有助洗錢」之雙重故意,始能認定提供帳戶之人該 當洗錢罪之幫助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提供帳戶,但 並未意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洗錢,自仍不符合幫助 洗錢之行為。查被告楊宇翔雖將其中國信徒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辜鐙誼,再由辜鐙誼提供予自稱為 「楊子鋆」之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惟觀 諸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亦 難認定被告2人提供前開帳戶當下得以瞭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分工,或得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詐欺款項之 處理方式為何,既無法認定被告2人於提供帳戶之際,即知 悉將會幫助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自亦 無法論被告2人構成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或 存入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內容 1 董素如 109年7月28日 18時54分許 10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可下載金沙娛樂城APP投資,獲利頗豐之不實訊息予告訴人董素如,致告訴人董素如陷於錯誤匯款100,000元至前揭帳戶。 2 莊芝敏 109年7月29日 4時13分許 5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XM平台獲利頗豐之不實訊息予告訴人莊芝敏,致告訴人莊芝敏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轉帳50,000元至前揭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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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