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854號
TPDM,109,審訴,1854,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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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0
6、29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仁忠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起加入暱稱「承凱」、「阿斌」  、「蘭姐」、「阿傑」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仁忠擔任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於附表「告訴人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付款帳戶」 欄所示帳戶,再由黃仁忠接受「承凱」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捷運站置物箱內或向詐欺集團成員「阿斌」拿人頭帳戶提款 卡,嗣「承凱」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指示提領金額,黃仁忠再 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 項分別攜至「承凱」指定之新店捷運站、臺北市○○區○○街00 0號附近之85度C飲料店,交給綽號「蘭姐」、「阿傑」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可獲得每天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高義倫、洪佳琪蔡金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仁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偵29355卷【下稱偵29355卷】第7  -18頁,臺北地檢署109偵28006卷【下稱偵28006卷】第7-12  頁,本院卷第49頁、第58-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義 倫、洪佳琪蔡金杏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偵29355卷第00-  00頁、第71-75頁,偵28006卷第13-14頁),復有被告提款 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見偵29355卷第0  0-00頁,偵28006卷第15-17頁)、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欣妃)帳戶、花蓮下美崙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錫平)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思嘉)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9355卷第95-97頁,偵28006卷第19- 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佳 琪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29355卷第51-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義倫之郵局 轉帳收據、彰化銀行轉帳收據(見偵29355卷第77-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 金杏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28006卷第37-41頁)等資料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 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或管理 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  、「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 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 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 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本案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高義倫、蔡金杏洪佳琪行 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自稱「承凱」,工 作內容是看帳戶賭客資金有無進來,若有進帳就領出來,「  承凱」會把提款卡放到指定捷運站置物箱或派人拿給我,叫 我去郵局或銀行等,再叫我領錢出來,之後會到指定地點拿 給「承凱」派來的「蘭姐」或「阿傑」,我沒有見過「承凱  」,他說公司很忙想找人幫忙領錢,我當時沒有工作,有懷 疑過工作有問題,但想說做做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頁)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知社會正常交易收付款 項,多使用自身金融帳戶轉帳或匯款,節省交易成本,如有 提款現金之必要,亦會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提領, 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且提款並非困難之事,亦無花錢雇用 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而本案「承凱」所述公司狀況及工作 內容,其資金入帳、出帳顯不符合正常交易之金流狀況,且 被告與「承凱」素未謀面,「承凱」卻提供僅提款便給予每 日2,000元高額報酬,又提款卡之交付、款項提領及繳回均 經聯繫後隨機為之,顯見此工作確涉及不法,被告亦曾有所 懷疑,卻仍配合「承凱」所屬集團為之,足認被告確有擔任 車手之未必故意,且知悉其所為係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 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 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其餘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  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承凱」、「蘭姐」、「阿斌」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成 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分 別向告訴人等行騙,使告訴人等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 之人頭帳戶,再由多人分別負責控台、交付提款卡、提領款 項、收水,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因為缺錢而加入集團,負責提領款 項後轉交指定之人,且知悉其後有多人進行分工合作,則被 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高義倫、蔡金杏洪佳琪,使其等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取贓後交付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復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智識正常、具相當之 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不是以直接面 交「承凱」,而是以間接交付不認識之人來傳遞,應能認識 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詐欺之犯罪所得遭查獲,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承凱」、「阿斌」  、「蘭姐」、「小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 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2罪)。




(五)被告與暱稱「承凱」、「阿斌」、「蘭姐」、「阿傑」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 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 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騙集團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 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與到庭之告訴 人高義倫成立調解(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72頁),暨被告自述目前做汽車材料送貨員 ,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8月25日這1天的報酬是2千元。8月31日 這次的報酬一樣是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本 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計算 式:2,000元+2,000元=4,000元),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雖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 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 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 性要件,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解釋意旨,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取得款項須交付 「蘭姐」、「阿傑」等詐欺集團成員後再轉交詐騙集團核心 成員,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 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僅數十日(參與期 間自109年8月21日某時起至109年9月5日止,見偵29355卷第 8頁),本案實際從事提款僅2日,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行為造成之損害,可見尚有悔悟 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是 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付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 宣告刑 1 高義倫 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 109年8月25日 21時11分許 29987元 許欣妃所申設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 ①於109年8月 25日21時26 分、22時23 分許,在新 北市○○區 ○○路0段00 號(中華郵 政新店雙城 郵局內)之 自動櫃員 機,提領6萬元、3萬元,共提領9萬元。 ②於109年8月 25日22時52 分、22時54 分、22時55分許,在新 北市○○區 ○○路0段0 號(全家超商新店站前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6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黃仁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8月25日 21時15分許 29987元 109年8月25日 22時12分許 29985元 109年8月25日 22時45分許 99989元 2 蔡金杏 假親友借錢 109年8月31日 12時23分許 20萬元 蘇錫平所申設中華郵政花蓮下美崙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8月31日12時40分、12時41分、12時4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中華郵政臺北光武 郵局內)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 提領15萬元。 黃仁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洪佳琪 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 109年8月31日 22時04分許 99987元 周思嘉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8月31日22時18分、2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共提領1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黃仁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8月31日 22時06分許 21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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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