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828號
TPDM,109,審訴,1828,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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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
35、19751、21162、21728、28541、29400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 09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等陸續於同年5月11日 起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 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 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柳承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 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 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 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 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 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其與告訴人丁○○、吳鐘川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6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第91頁),另因告訴人庚○○、乙○○、戊○○、丙○○未到庭 致未能賠償或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9千元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 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加入時 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告目前仍 有付出勞力工作等情,足認其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尚 難僅憑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 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 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 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 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 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 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因犯本案取得報酬為日薪



1,5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又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 日期為109年5月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共5日, 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7,500元(計算式:1,500元×5天=7,5 00元),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丁○○、吳鐘川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已超過其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另扣案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之存 摺、金融卡及交易明細表等,則係被告聽從「柳承凱」指示 用以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惟因告訴人等 報警處理後,上開帳戶均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 提款卡之功能,前揭扣案提款卡等物亦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 團從事詐騙之風險,且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至扣案之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亦與本案無 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35號
第19751號
第21162號
第21728號
第28541號
第29400號
  被   告 己○○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柳承凱」之成年男子為詐 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9年5月間起,加入「柳承凱」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 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㈠於109年5月8日下午7時51分許, 戊○○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其弟弟,佯稱急需現金周 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5月11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盧淑芬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8分、9 分、10分、下午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



郵局,由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轉帳3萬元得逞; ㈡於109年5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庚○○接獲詐騙集團來電, 對方自稱外甥,佯稱急用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09年5月12日、13日,匯款20萬元、45萬元至宋美魯 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騏榮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 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13日上午7時43分許、9時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新北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己○○自上開宋美魯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4萬9,000元、1,000元得逞;㈢ 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丙○○接獲詐騙集團來電, 對方自稱「周家睿」,佯稱在鏡週刊上班,可以解決「快樂 幼兒園」糾紛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109年5月 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6萬元至盧淑芬名下華南商業銀 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109年5月12 日上午11時11分、53分、54分、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由己○○提領5,000元、2萬元 、2萬元 、15,000元得逞;㈣於109年5月13日,乙○○加入旋 轉拍賣ID「dsd8782」,對方佯稱出售loewe puzzle中號焦 糖色牛皮變形包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109年5 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宋美魯臺灣銀行 帳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5分、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由己○○提領5萬元、5萬元得 逞。㈤於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甲○○接獲詐騙集團來 電,對方自稱其友人鄭錦清,佯稱急用借款等語,致其不疑 有他,依對方指示於109年5月14日、15日、19日匯款9萬元 、5萬元(王君芳匯)、6萬元、15萬元至黃玉華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前3筆)、黃詩方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旋於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33分許、5月15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臺 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由己○○提領2 萬元2次、1萬元及2萬元3次得逞;㈥於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 31分許,丁○○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其友人李宗坤, 佯稱急用借款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109年5月 15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何曉隆名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109年5月15日下 午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街郵局,由己○○ 提領2萬元得逞。嗣於109年5月15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ATM附近,己○○為警察覺有 異,實施盤檢,當場查扣其身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何曉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盧淑芬)、華南商業銀行(盧 淑芬)、臺灣銀行(宋美魯)、玉山商業銀行(吳氏玉蘭) 存摺各1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黃玉華)金融卡各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1張,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庚○○、戊○○、丙○○、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丁○○之指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 告訴人庚○○之指訴、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 告訴人戊○○之指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 告訴人丙○○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6 告訴人乙○○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7 告訴人甲○○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8 證人何曉隆之證述 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遭警示,始發現不翼而飛之事實 9 證人黃玉華之證述 伊於109年5月5日在黃冠霖臉書看到轉發貼圖兼差之廣告,將其帳戶及金融卡借對方使用之事實 10 證人盧淑芬之證述 伊於109年5月6日在臺灣借錢網加入LINE ID:0000000000杜經理,依對方指示將其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及金融卡至全家超商寄給新莊新園寧店「林少暐」之事實 1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照片、手機擷取畫面 被告依「承凱」指示提款,於109年5月15日為警查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各1本(張)、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之事實 12 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09年5月11日中午12時8分、9分、10分、下午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轉帳3萬元,5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13日上午7時43分許、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4萬9,000元、1,000元,5月13日中午12時5分、7分許,在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提領5萬元2次;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1時8分許,在漢中街郵局提領2萬元之事實 13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09年7月28日中崙營密字第10900027381號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9年7月27日基隆營密字第10900036551號函、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109年7月27日副都營字第10900024321號函檢附之光碟 被告己○○於109年5月12日在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提領15萬元,13日臺灣銀行在基隆、中崙分行提領49,000元、10萬元之事實 14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9年7月22日華基字第1090000140號函檢附之光碟 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在華南銀行基隆分行提領6萬元、5月14日提領5萬元之事實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109年6月18日仁武執字第618號、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9年6月17日華東字第00000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9年6月15日板橋營密字第10950031041號、玉山銀行八德分行109年6月20日玉山八德字第1090000008號、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90611115號、109年8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9082110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3652號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和分行109年6月15日北富銀得和字第1090000005號、109年7月8日北富銀得和字第1090000007號函 告訴人丁○○、庚○○、戊○○、丙○○、乙○○、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與 「柳承凱」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所犯數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並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 工作。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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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