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
91、16612、17163、17363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9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澄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張浩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金融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個帳戶同時使用, 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資料與 他人可能供作匯入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 來源不明款項,係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有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竟為賺取報酬,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1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林怡蓁」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臺北信維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成「林怡蓁 」指定密碼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景大門 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林怡蓁」指定之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巨林門市,以賺取每10 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出租帳戶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後,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付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張浩澄郵局帳戶,旋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張浩澄於另經「林怡蓁」介紹於109年3月15日與詐欺集團成 員「張智傑」聯繫,明知「林怡蓁」、「張智傑」招募其提 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匯款後領款、購買遊戲點數交付 之工作,每提領10萬元可取得3,000元報酬係不合理之利潤
,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 贓款之車手工作,且預見將提領款項換作遊戲點數可隨意轉 售,切斷金流軌跡,然因貪圖「林怡蓁」、「張智傑」承諾 之報酬,竟與「林怡蓁」、「張智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5日 14時33分許起,依「張智傑」指示,陸續將自己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金融帳戶資料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智傑」, 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2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於附表 編號2至5「告訴人匯(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 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張浩澄依「張智傑」之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至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500元(不含手續費), 待提領完畢後,再將該款項扣除談妥報酬8,500元後,餘款 用以購入遊戲點數,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遊戲點數序號、密 碼傳送予「張智傑」,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福祥、周尚勳、顧中硯、倪健嘉、廖中煌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612卷【下稱 偵16612卷】第7-9頁、第11-20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11691卷【下稱偵11691卷】第19-27頁、第117-118頁、第 149-15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163卷【下稱偵000 00卷】第9-2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363卷【下稱 偵17363卷】第21-26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872卷 【下稱偵23872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41-43頁、第65-68 頁、第111-12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福祥、周尚勳、 顧中硯、倪健嘉及廖中煌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偵11691卷 第241-243頁、第245-246頁、第162-165頁、第211-213頁、 第192-195頁、第29-31頁,偵23872卷第33-37頁),復有告 訴人林福祥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691卷第259頁,偵1 6612卷第71頁)、告訴人周尚勳提供之存摺影本(見偵11691 卷第169頁)、告訴人顧中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收據(見偵000 00卷第217頁)、告訴人倪健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收據、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通話紀錄(見偵11691卷第198頁、 第200-201頁,偵11691卷第204頁)、告訴人廖中煌提供之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11691卷第234頁)、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郵 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永豐帳戶交易往來明細3份(見偵0 0000卷第269-273頁、第275-284頁,偵16612卷第41-45頁) 、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各次提領地點、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691卷第47- 49頁、第295-299頁,偵17163卷第69-81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林怡蓁」、「張智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11691卷第51-59頁、第61-99頁,偵17163 卷第83-109頁、第109-151頁,偵16612卷第59-67頁,偵000 00卷第63-94頁、第95-136頁)、被告提供遊戲點數之購買 收據、發票影本(見偵11691卷第101頁,偵17163卷第153-1 5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 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 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 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 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原與「林怡蓁」素不相識,因貪圖報酬而提供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至此尚無證據顯示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犯行,且其參與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附表編號1 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應僅為幫助犯詐欺取財 犯行。嗣5日後被告除接觸「林怡蓁」外,復與「張智傑」 聯繫,為賺取更多利潤,除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外,復進 一步從事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而有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縱 其僅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因其所參與者已為詐欺取財犯 罪事實之一部,故就附表編號2至5犯行已構成詐欺取財之正 犯
。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裁定)。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行時知悉提供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林怡蓁」,係供「林怡蓁」做資金轉 入、轉出使用,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17363卷第154頁),又 被告與「林怡蓁」素未蒙面,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知悉「林怡蓁」以不合理利潤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 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 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是其附表編號1犯行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告訴人,使其等將款項存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永豐帳 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購買遊戲 點數交給「張智傑」,復轉交上游集團核心成員,被告將贓 款轉換為遊戲點數交付未曾謀面之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提 領款項來源不明,再轉換為遊戲點數後可隨意轉手,當知其 行為係在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被告附表編號2至5所 示犯行自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正犯、一般洗 錢罪正犯,惟被告為犯行當下僅接觸「林怡蓁」,尚難認被 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且揆諸前揭關於幫助犯認 定之說明,公訴意旨認為係加重詐欺、洗錢正犯均有未恰, 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將幫助加重詐欺罪 變更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因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且已告知 被告,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併此敘明(至行為態 樣由正犯變為從犯,此不涉罪名之變更,參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4罪)。被告與「林怡蓁」、 「張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 至5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985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十)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附表編號1至5犯行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
此提款工作係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然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林怡蓁」、「張智傑」LINE對話內容,其於109年3月 10日在網路上看到兼差徵才廣告始與「林怡蓁」聯繫並提供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又於同月15日與「張智傑」聯繫 並允為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永豐帳戶,從事提領來源不明款 項工作,始為包含本案在內之提款犯行,於同月16日接獲銀 行通知前揭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是其從事車手工作甚短 ,能否認其行為係構成「參與」,尚屬有疑,且其因本案提 款工作而以LINE聯繫之對象僅有「林怡蓁」、「張智傑」等 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前,亦無相類似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可參,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認知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仍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 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持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 負責提領款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致造成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其所為 實值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所生損害,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以及業與告訴人林福祥、周尚勳、顧中硯、倪健嘉、廖中 煌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第一期給付,有本院109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1250、1251、1252、1253、1254號調解筆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簽收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9-81頁、第179-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至被告雖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 本院審訴卷第172頁),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雖有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受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 得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符合宣告 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取得報 酬,另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至5所為擔任車手之行為 ,取得報酬8,500元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16612卷第 15頁,偵17363卷第23頁,偵11691卷第24-26頁,偵17163卷 第17頁,本院審訴卷第172頁),故報酬8,500元屬被告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於同日(109年3月15 日18時許)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謝昱皓受騙款項所涉加重詐 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 決,業已宣告沒收當日8,500元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 ),為免因重覆沒收,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再予以宣告沒 收。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有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固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且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林福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與林福祥,佯裝為網路賣家韓式作風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員工 ,佯稱因該店家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其將支付多筆訂單款項,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4時41分許、5時2分許,轉帳9萬9,985元、2萬元、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14日16時29分 9萬9,985元 張浩澄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09年3月14日16時42分、16時43分、17時6分、17時7分 ,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1萬元,共提領15萬元(另有手續費10元)。 張浩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9年3月14日16時41分 2萬元 109年3月14日17時02分 2萬9,985元 2 周尚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周尚勳,佯裝為TOKYOBUY網站、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更新造成誤刷,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轉帳9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15日17時05分 9萬9,989元 張浩澄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浩澄 ①109年3月15日17時14分、17時15分、17時16分、17時17分、17時18分 ,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共提領10萬元(另有25元手續費)。 張浩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顧中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5日晚間8時11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顧中硯,佯裝為郵局人員,佯稱因楔石攝影公司人員業務疏失,致該公司遭駭客入侵 ,導致其遭多刷5筆款項,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9時13分許,轉帳4萬9,999元 、9,999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15日21時10分 4萬9,999元 張浩澄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浩澄 ①109年3月15日21時14分、21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豐門市)之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 張浩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3月15日21時13分 9,999元 4 倪健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5日晚間8時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倪健嘉,佯裝為TOKYOBUY網站 、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15日21時16分 2萬9,985元 張浩澄 ①109年3月15日21時16分、21時19分、2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豐門市)之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共5萬元。 張浩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廖中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5日晚間9時1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廖中煌,佯裝為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遭誤設定為經銷商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9時45分許,轉帳2萬9,989元、3萬123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15日21時42分 2萬9,989元 張浩澄 ①109年3月15日21時51分、21時5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康門市)之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1萬元 ,共3萬元。 ②109年3月15日22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康門市)之自動提款機,轉帳3萬500元給不詳友人後,由友人領出並交給張浩澄。 張浩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3月15日21時45分 3萬0,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