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13號
TPDM,109,審訴,113,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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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家梁林亞立詹秋梅告訴被告謝進興傷害 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家梁林亞立詹秋梅均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29號
  被   告 謝進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興於因懷疑林家梁欲仲介其房屋座落之土地,於民國10 8年9月18日20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林家梁住宅大門前按電鈴,經林家梁打開內門,隔著外 門詢問其來意後,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強行推開外門進 入上址客廳,並基於傷害犯意,手持雨傘戳、打林家梁胸部 ,及推林家梁胸口,使林家梁跌摔至沙發上;林家梁女兒及 配偶林亞立詹秋梅聞聲前來制止,謝進興竟接續遂前傷害 犯意,試圖以雨傘戳打林家梁,造成雨傘劃過林亞立臉部, 謝進興並徒手揮開詹秋梅,導致詹秀梅頭部撞及牆壁,林家 梁、林亞立詹秋梅因此分別受有左側胸、背部挫傷、上唇 鈍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約3×3公分等傷害。嗣因 鄰居聽聞詹秋梅呼救而報警,員警到場制止,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家梁林亞立詹秋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進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因懷疑林家梁欲仲介其房屋座落之土地,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上址告訴人林家梁屋內,並手持雨傘與告訴人林家梁林亞立詹秋梅發生拉扯,伊揮開告訴人林亞立詹秋梅時,告訴人詹秋梅有撞到牆,告訴人林亞立也有摔倒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亞立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梁詹秋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日現大樓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8張 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3人之上址住宅,並傷害告訴人等之事實。 4 錄影光碟及譯文、本署當庭勘驗結果各1份 被告在上址住宅內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表明要來警告告訴人等,致告訴人詹秋梅頭部受傷等事實。 5 雨傘照片1張 雨傘在拉扯間損壞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手持雨傘戳打告訴人林家梁,告訴人等一同拉扯該雨傘制止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家梁於案發當日之之現場照片2張 告訴人林家梁因被告以雨傘戳打其左胸,造成其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18日乙診字第E1818、E1819、E182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林亞立詹秋梅林家梁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表達不 滿之目的,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 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 法益,而觸犯三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傷害及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等罪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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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