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施河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
字第83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河僑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送達判決書並寄存於聲請人之住、居所之轄 區派出所後,聲請人之母親曾至派出所代為領取,然負責之 員警竟拒絕由聲請人之母親代領,使聲請人無從閱覽判決書 內容,延誤上訴期間,錯失上訴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 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 ,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 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 送達之翌日起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 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聲 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 ,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 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是遲誤上訴 期間者,必也該遲誤之原因非被告所肇生,或非被告所能控 制,如天災阻斷交通或出於第三人之故意過失行為等情形, 始克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本案判決)。本 案判決書於109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 路該址(地址均詳卷),及送達聲請人於109年4月18日本院 訊問時所陳報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該址(見審訴卷第23 7頁),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09年5月6日將本案判決書分別寄存於轄區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派出所,並均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請 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聲請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審簡卷第27、29頁)。觀諸上開送 達證書,關於送達方法所勾選之欄位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書:寄存於派出所 或警察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聲請人就本案 判決書確有寄存轄區警局一節並無爭議,僅以上情為主張, 是此部分堪予認定屬實。
㈡又經本院函詢上開2分局確認是否曾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母親代 領一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余金霖於110年1月 23日製作職務報告覆以:聲請人本人及其親友迄今未至該局 ○○派出所領取本案判決書等節,且該所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 登記簿上,寄存之本案判決書確實尚無任何人領取之紀錄等 情,有前開職務報告、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亦於110年1月11日覆以寄 存於該所知本案判決書亦無領取紀錄等節,亦有該回函與所 附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 ),參以上開詳情表亦記載該分局其他寄存文件確有由應受 送達人之親屬代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則聲請人主 張其母親無從代為領取云云,尚難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判決書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5月17日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至聲請人實際有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領取時 間為何,均非所問,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且卷查 聲請人尚無陳明另有別處居所或送達地址,則本案判決書經 合法送達聲請人前揭戶籍地、居所地,卻因聲請人本人或其 同居人、受僱人不在而致無人收受判決書,迄今本案判決書 猶未經領取,致其遲誤上訴期限,顯係出於本身過失所致。 ㈢至聲請人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 於同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其於本案判決所為犯行距前次觀
察勒戒已逾3年,本案判決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後規定 等節,尚非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所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㈣綜上,經本院審酌現有全部卷證資料,未見聲請人於上開可 提起上訴之期間內有何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其非因過失而遲 誤上訴之情形,從而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