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杰煥
輔 佐 人 蔡秀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曹杰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曹杰煥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案由欄第2行所載「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應更正為「因被告自白犯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躁鬱症,將儘速與告訴人林瑞文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及從輕量刑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 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為本案行為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互有衝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度內,且尚屬妥適而無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被告與告 訴人書立之傷害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5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杰煥
輔 佐 人 蔡秀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杰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曹杰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杰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為本案行為方式、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互有衝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25號
被 告 曹杰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曹杰煥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21時前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怡園康復之家內,因不滿同院病患林瑞文如廁後竟以曹杰煥之床單擦拭肛門而與之口角,經怡園康復之家職員劉明勸阻後,餘怒未消而持玻璃瓶進入安置林瑞文之房間內毆打林瑞文,使林瑞文受有前額撕裂傷、鼻子鈍傷併算出血及算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林瑞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杰煥經傳喚未到,惟其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瑞文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怡園康復之家職員劉明之證言;
(三)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至耕莘醫院急診之病歷及該醫 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 告曹杰煥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次實係因告訴人先 有噁心不堪之舉致憤而傷人,堪認情有可原等情,從輕量處 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