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430號
KSDV,88,簡上,430,200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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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住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0五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部分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丁○○就原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二日登記,金額新台幣(下同)陸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 之附條件買賣不存在,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台灣省高 雄區監理所辦理塗銷上開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三)確認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略載「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載明其原發照日期為 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亦即典當同日,原告為當舖業者,對於收當之物品應負 較社會上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此由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當 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為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 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之意旨可證,況且,時下車輛買賣分期付價之 方式盛行,此為通常社會一般人之通識,被告丁○○於取得系爭車輛之同時即 向原告典當十五萬元,原告豈有未質疑之理?參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 月十七日典當後,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流當時止,前後長達十個月之久, 若如原告所稱典當時系爭車輛留置在原告處,則豈非被告一方面無法使用車子 ,又需負擔典當之高額利息,如此作法,顯然違反社會常情,是以,即使被告 丁○○於典當時確實備妥相關證件,仍難認原告收當系爭車輛時,已盡注意之 義務,原告應非善意第三人,足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負原告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文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福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丁○○收當時,知悉被上訴人丁○○交付汽車為附條件買賣,仍屬於被上訴人 福灣公司之物,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福灣公司舉證,僅以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實以 理想揣測之詞,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定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可知動產保交易雖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但未登記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被上訴人福灣公司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丁○○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其 購買,而系爭車輛所為之附條件買賣之登記,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完成 登記,執此以言,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將車輛典當上訴人時 ,附條件買賣尚未登記,被上訴人福灣公司不得以與被上訴人丁○○間有附條 買賣關係對抗上訴人。
(四)按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規當鋪業在收當時應如何為之,及 何種狀況下不得收當,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收當被上訴人丁○○ 所有牌照號碼P三─三八三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收當當時已 核對被上訴人丁○○之證件,並登記於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上,製作日報呈報 高雄市當鋪工會,復向監理站查詢有無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查詢結果無,而設 定後上訴人再查詢其上動保迄日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記載,但收當當時 未記載,其收當行為無違反當鋪業管理規則,而典當當時被上訴人福灣公司尚 未向監理所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上訴人自無從而得知被上訴人福灣公司與被 上訴人丁○○間定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屬善意第三人自明。(五)原判決雖以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亦即典當同日,被上訴 人丁○○於同一日取車又向上訴人典當十五萬元,上訴人豈未質疑,又典當後 至流當前後長達十個月之久,顯然違反社會常情。惟查,系爭車輛發照日期與 典當日期雖為同一日,但一般購車經驗,有尚未發照前即將車輛交付車主之情 形,且發照日期之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早已簽立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始有 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發照之情形,蓋辦理發照並非與簽立買賣合約支付車款同 一天,則被上訴人丁○○取得行車執照當天因欠錢需週轉,向上訴人典當有何 可質疑之處?何人能預料何時欠錢?此為當鋪之所以設立之目的,另被上訴人 丁○○一方面無法使用車子,又需負擔典當之高額利息,是被上訴人丁○○個 人之問題,亦非上訴人當初收當時可得預見,蓋上訴人如得知當初會發生此情 ,不可能借款予被上訴人丁○○自找麻煩,況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 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有汽車保險期間是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足見被上訴人丁○○於典當之前早已取得系爭車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惡意之理由純屬臆測。
(六)至於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丁○○或曾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其非單獨前往典當知其應可認定」,查上訴人經營當鋪業收



當當時依照當鋪管理觀則辦理,而被上訴人丁○○本人親持身分證件、行車執 照、駕駛車輛前往當鋪,則被上訴人丁○○與是否與他人一同前往,上訴人根 本不在意,在意者是被上訴人丁○○是否本人前往合乎規定,若謂被上訴秀文 為人頭,此已與上訴人無關,自難以此推測上訴人非善意。(七)事實上,上訴人收當該車後,因嗣後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欲辦理流當 過戶發現該車已為附條件登記,無法處理,故收當以來一直存放於車庫無法處 理,此可傳訊車庫負責人自明,直至最近知悉同行有以訴訟處理,史提起本訴 ,此以亦有判決可參。
(八)動產擔保交易法既已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則為何被上訴人福灣 公司於交車後才要辦理登記,為何不辦理登記後才交車,避免紛爭,是否業務 人員勾串被上訴人丁○○詐欺當鋪之情形。
(九)上訴人收當行為應屬善意第三人,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但書規定,被上 訴人福灣公司不得以登記在後之附條件買賣對抗上訴人之營業全,又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就月十七日收當,系爭車輛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於三個月時間流當, 上訴人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此亦有高雄市當鋪商業公會證明書可證,故上 訴人依營業質權特性,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自明。 四、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汽車車及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保險單   影本、車庫單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玉貴。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有關附條件買賣登記能否對抗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上訴要求廢棄原判決,並主張被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 人丁○○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間之附條件買賣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向高 雄區監理所辦理塗銷上述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 ,動產擔保交易係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以登記為對抗要件,而本件被上訴人福 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丁○○間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七日簽立書面合約,該附條件買賣合約已有效成立,經過三個工作日於同年就 月二十二日完成動產擔保登記,但上訴人卻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該車領牌當 日收當系爭該車,則被上訴人之附條件買賣登記能否對抗上訴人,端視上訴人 是否收當當時即知悉系爭該車為分期付款車而定,基於下述理由可認定上訴人 確為惡意之人:
㈠上訴人平時即有收當分期付款車之業務行為,此觀其名片上之記載即明,故收 當之系爭該車縱為分期付款車,上訴人亦照收不誤,所收當之分期付款車如屆 期不回贖,則一般當鋪業者縱然明知無法過戶亦在所不論照常收當,收當後不 回贖之後續處置無非將車解體、車牌流入黑市,或是改掛其他車牌,或是原車 賣給第三人非法使用,諸此種種,收當者均能從中獲利,故當鋪業者有恃無恐 ,只見市面上之當鋪業收分期付款車者有增無減、旗幟鮮明招牌高掛,只因有 利可圖,其中延伸之社會流弊,實不可輕忽。
㈡上訴人為經營當鋪之專門人員,對於所收之質物,其注意能力當較一般人為高



,否則如何經營當鋪業?對於第一天剛領牌即送典之車輛當難道不覺有異?如 非分期付款車,僅付頭款,何人會將剛花六十幾萬剛領牌之車典當?上訴人辯 稱其不知系爭該車為分期付款車,其便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為當鋪專 業人仕,明知分期付款車設定動產擔保登記需數日作業時間,剛領牌第一天不 可能有登記,故以此為藉口,辯稱不知情,其便詞刻意忽略社會大眾之一般人 認知,而以其專業人仕始知之動保登記作業間隙做抗辯,足見上訴人確有高於 一般人之注意能力不應不知所收之車異於常態,應為分期付款車。 ㈢上訴人收當系爭該車之價格與一般收當行情顯不相當,一般收當價格約為質物 價值之六、七成,而本件質物只有收當十五萬元,只有其新車價六十二萬二千 元正之二成四,其收當價格低於行情甚多,而據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書中指出,原車主丁○○係與他人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 所有也詐術詐騙本公司之車輛即逃匿無蹤,故其典當該車意圖為詐財牟利,並 無回贖該車之打算,故典當之時依經驗法則只會多當不會少當,更何況真如上 訴人所言上訴人已先查明無動保設定設定且確定本車非分期付款車,則出質者 丁○○等人彼時已無顧忌應按行情典當至少四十萬元以上,始符合其犯罪動機 ,為何該等共犯只典當區區十五萬元?扣除該車頭期款二萬五千元及稅金、保 險費等支出,其犯罪所得約只有十萬元左右,其蓄意少當之動機令人費解?除 非收當者已知該車為分期付款車,日後處理會有麻煩,故只肯收當十五萬元, 如日後動保登記得以塗銷,則出賣該車可獲利三十萬元以上,如動保登記未塗 銷,則該車可流當、可解體,無論如何皆不會虧本,故依論理法則,可推論上 訴人於收當當時確實知悉該車為分期付款車並非憑空臆測,故上訴人確為惡意 之人,被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得對抗上 訴人。
㈣至於該車至今尚留在上訴人之車庫,尚未流當,此為收當後後置程序,上訴人 內心之動態被上訴人無從猜測,但此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受當時是否為善意? 倒是該車依目前市價尚有一半車價,如其勝訴可將動保登記塗銷,出賣該車尚 可獲利,如其敗訴,則上訴人未必肯將係爭該車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主動 交回該車,被上訴人想依法取回該車保障權利,恐怕尚是未定之天,故上訴人 收當後急需處理該車?不言自明。
(二)、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該車所有權部分: 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七十一 年三月三日所發布之當鋪業管理規則已明定當鋪業管理之相關規定,自無再適 用與當鋪管理規則不符之傳統習慣餘地,對於質物之處理,當鋪管理規則第二 十條第二項已明定;[逾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鋪業得將原物變賣」,法 已明定當鋪業者對於質物只有取得變賣權,而非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以 取得係爭該車所有權根本依法無據,一般當鋪業對於逾期不回贖之流當品,如 持當人付清所積欠利息還是會讓持當人回贖,如謂當鋪業者已取得質物之所有 權,則持當人想取回質物則是重新買賣,此點顯與社會一般人之觀念不符,故 上訴人主張已取得係爭該車所有權,實無道理。(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上訴人自始明知係爭該車為分期付款車,



卻又為求營利收當該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應將系爭該車返還被上訴人,事實上,被上訴 人曾找上訴人協談,基於雙方皆有金錢損失之前提下,希望以系爭該車之現價 ,依雙方債權比例分配債權,但不為上訴人所能接受,原因無他,就是因為上 訴人尚佔有系爭該車,即使本案敗訴對其未必有損失,但對被上訴人而言,本 訴訟卻關係廣大分期付款汽車消費市場之營運,日後當鋪業者可與人勾結大收 特收此類分期付款車則市場秩序亂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將系爭車輛向伊典當十五 萬元,嗣因未依約支付利息亦未取贖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流當,系爭汽車隻 所有權已歸於原告所有,被上訴人福灣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影響上訴人之權利,上 訴人自得依法訴請確認附條件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福灣公司應塗銷附條件買 賣之登記,從而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福灣公司簽立 附條件買賣合約,而福灣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丁○○,該買賣合約已有成立,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可知動產擔保交易係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以登記 為對抗要件,若未登記僅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而已,本件附條件買賣於八 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已訂立書面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已成立,隨後於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二日完成動產擔保登記,對抗要件亦已完成,原告主張本件附條件買賣不存 在,自屬無理;另上訴人為當鋪業者,其注意能力當較一般人為高,對於剛領牌 即典當之車輛應覺有異,上訴人應明知該車為分期付款車,且明知該車自交車至 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完成會有數日空窗期間,日後得據以主張不知情,但實際上有 錢買新車的人怎可能一拿到車即當天典當此點有勃當情,有違經驗法則,故上訴 人應明知係爭車輛為分期付款車但仍為收當,其為惡意之人,應不受保護等語置 辯。
二、按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典當十五萬元,而後因未取 贖以致流當,而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被上訴人福灣公司購買而為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於同月二十二日完成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丁○○身分證及行車執照 影本各一份、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宏都當舖存根聯各一紙為證,復 經被上訴人丁○○於原審中到庭承認屬實,復有被上訴人福灣公司所提之附條件 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故堪認兩造此部份之主張為 真實。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車輛已為流當物而取 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福灣公司得否以上訴人係惡意之取得人,而主張被上訴人福 灣公司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得以對抗上訴人?經查:(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



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故動產擔保物權,一經書面訂立,即為有效成立; 而登記僅為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如非屬善意,自不受保護。上訴人主張伊 收當系爭小客車時,已向監理所連線電腦查詢,並未發現設有動產擔保物權, 應屬善意第三人云云。惟上訴人係當舖業者,對於收當之動產有無擔保物權的 設定,或是否為盜贓,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且對於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自簽約起至登記完竣,須經一段時日,尤應知之甚稔。被上訴人 丁○○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經供稱:「頭款不 是我繳的,我是人頭,車子由曾文忠拿去典當」;「車子由宋(香蜀)、徐( 建忠)取得後,聽說已改向當舖典借錢」;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車子買 後一星期內去當掉的,我沒有向當舖說本件車子有貸款,我有向我朋友說而已 。」其前後供述之情節雖容有歧異,然而其既然為所有權人,竟對於系爭車輛 何時前去典當有不同之供述,其典當之情形,已有可疑。又縱然如上訴人所陳 被上訴人丁○○確有親自前去典當系爭車子,而典當車輛須備妥行車執照等相 關車籍資料,而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載明其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亦即典當同日,上訴人為當舖業者,對於收當之物品應負較社會上一般人為 高之注意義務,此由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 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為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 機關處理。」之意旨可證,況且,時下車輛買賣分期付價之方式盛行,而系爭 車輛為新車,售價為六十八萬餘元。然丁○○僅典當十五萬元,則被上訴人對 於車輛之來源,有無設定附條件買賣,理應詳為查問,然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 被上訴人於典當當時沒有問是否有動產抵押,三個多月也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左 右發現該車有附條件買賣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上訴人於收當當時,確實與當鋪業者之專業注意能力有違,況原車又 未供車主使用,則於買入新車之際即典當,衡情實難不令人起疑。上訴人雖提 出車籍電腦查詢資料以證明上訴人已向監理單位查詢,然該電腦查詢資料已載 明「本畫面之資訊僅供參考」等字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買受一部全 新車輛,甫過手後即以低價典當,可能設定動產物權,竟未確實向車籍管理機 關查證,不得謂已善盡注意義務。況被上訴秀文於領照後之當日適逢翌日為星 期假日,被上訴人福灣公司辯稱上訴人利用辦理動產擔保物權登記期間之空檔 ,收當系爭小客車,並非善意之第三人,洵非無據。(二)本件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完成,原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福灣公司自得以之對抗惡意之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福灣公司及被上訴人丁○○就系爭車輛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登記,金額 陸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被上訴人福灣公司應 向台灣省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塗銷上開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丁○○自典當起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已逾三個月期限 ,又未取贖已為流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一紙為憑,堪認此部份之事實為真實,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其,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職務,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其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屬於質權人,其 約定無效」,此為民法所定之質物實行之方法,以及流質契約之禁止。惟按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雖規定「民法物權編於質權之規定,於當鋪或其他以 受質權為營業者不適用之」,則流質契約禁止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營業質,亦即 當鋪業者。又「當舖業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期滿後五日仍可取贖或付 清利息更新質當,逾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當鋪 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定有明文,當鋪業管理規則並無流質契約禁止之規定,則 當鋪業者仍得於收當時約定流質契約,本件典當於被上訴人丁○○逾期不取贖 或不付利息時,上訴人雖非能即取得其所有權,然上訴人既非善意第三人,其 收當已成立動產擔保物權之系爭車輛,即不得主張合法取得其占有或營業質權 ,乃至所有權。被上訴人以流當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其所有,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既非善意第三人,其收當已成立動產擔保物權之系爭小客車,即不得主張 合法取得其占有或營業質權,乃至所有權。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江勝男未依約繳交 分期給付之車款,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小客車,自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 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小客車;如 不能返還時,應以每部車計價六十萬元給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辦理塗銷系爭 小客車動產擔保物權登記,不應准許。之所有權人,則其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交 還系爭車輛即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然對於 判決結過不生影響,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伊購買系爭車輛所為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完 成等事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為 真正,又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福灣公司自得以動產擔保設定之契約 對抗之,已如前述,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福灣公司為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 ,而買受人丁○○僅給付頭期款二萬五千元,尚欠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十六原之事 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各一份在卷 足參,是以,本訴被上訴人丁○○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出賣人即被上 訴人福灣公司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既非善意第三人,其收當已成立動產擔保物權之系爭車輛,即不得主張合 法取得其占有或營業質權,乃至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福灣公司既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則其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即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 福灣公司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自不生



影響,本院自無庸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陳嘉惠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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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