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198號
TPDM,109,審簡上,198,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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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9年5
月29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被告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爰逕引用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需繳9 萬元,惟被告目前月薪僅3萬多元,且又尚須賠償告訴人李 竺娟,實無力負擔,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上訴駁回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係以佯裝其罹患疾 病為由,博取告訴人之同情,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 11萬7,000元達成調解,迄至原審審理終結時已給付告訴人 合計3萬5,000元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原審審易卷第43



至44、141至143頁),兼衡被告詐得財物及其他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審易卷第 1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則其量刑難認有何違誤。被告以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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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