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638號
TPDM,109,審簡,2638,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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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羽


李睿騏



郭政穎


王靖竣



李廣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715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被告均
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昶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李睿騏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政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王靖竣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李廣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陳昶羽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李睿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捌元、李廣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昶羽李睿 騏、郭政穎王靖竣李廣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卷第95、126頁)」、「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簽帳 單影本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7月9日國 世卡部字第1090000637號函附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簽單 回覆明細表(見偵卷第213至217、223至232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昶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李睿騏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 2、12至13、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5、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郭政穎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靖竣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李廣鴻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陳昶羽李睿騏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郭政穎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則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昶羽李睿騏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為;被告李睿騏李廣鴻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昶羽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至15、18至24;被告李睿 騏、李廣鴻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王靖竣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為,均係基於以同一詐欺犯意、目的而 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侵害同一持卡人、特 約商店、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均應各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陳昶羽李睿騏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被告郭政穎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8;被告王靖竣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0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具局部疊合性而應 視為一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陳昶羽李睿騏郭政穎所為均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被告王靖竣所為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睿騏李廣鴻就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5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同一詐欺犯意, 於密接時、地盜刷告訴人姜東佑之信用卡、被害人張淑儀之 金融卡,侵害不同持卡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5人就前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李睿騏李廣鴻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然因交易失敗,犯罪尚屬未遂,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得,在未經 持卡人同意下,持告訴人姜東佑之信用卡、被害人張淑儀之 金融卡消費,不僅對告訴人姜東佑、被害人張淑儀、發卡機 構及特約商店均造成損害外,更導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到 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陳昶羽郭政穎王靖竣李廣鴻 並均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19,429元(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理人孔繁輝到庭陳 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18至24部分,並無損失,故扣 除前開部分,銀行之實際損失為19,429元)完畢等節,有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 審訴卷第96、103至104頁、109審簡2512卷第7頁)在卷可憑 ,而因被告李睿騏係於其餘被告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達成調解後方到案,故而未及參與調解,且因告訴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表示其餘被告答應要幫被告李睿騏分擔賠償款項 ,故不到庭與被告李睿騏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121頁)在卷可查。復因未到庭之告訴 人姜東佑表示不求償,故亦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5 人均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6至97、127頁)、告訴人等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5、96、121頁)、被告李睿騏、李 廣鴻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對被告5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 昶羽、李睿騏王靖竣李廣鴻所處之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 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被告陳昶羽郭政穎王靖竣李廣鴻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見 本院審訴卷第29、45至49頁)在卷可考,且其等犯後亦均坦 承犯行,並積極彌補所犯,已如前述,故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陳昶羽郭政穎王靖竣李廣鴻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



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分別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4至8場次,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沒收:
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文書,業經被告陳昶羽李睿騏郭政穎行使而交予店家 ,已非其等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陳昶羽侵占之皮夾1只,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姜東 佑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昶羽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至24之犯罪所得共1,510元 (計算式:170+170+170+170+330+170+330=1,510);被告 李睿騏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之犯罪所得共3,390元(計 算式:100+3,290=3,390);被告李睿騏李廣鴻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共1,427元,均未據扣案,亦未 賠償分文,自均應予剝奪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李睿騏 於警詢時供稱:我在頂好超市,消費了2筆,金額分別是1,2 93元及65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被告李廣鴻於警詢時供 稱:我買了2瓶飲料,金額為69元等語(見偵卷第97頁)。 是就其2人雖係共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惟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即被告李睿騏



應就分得之數額1,358元(計算式:1,293+65=1,358)負責 、被告李廣鴻應就分得之數額65元負責。故就前開被告陳昶 羽、李睿騏李廣鴻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被告5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17、25所示之 以盜刷告訴人姜東佑信用卡之方式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因被告陳昶羽郭政穎王靖竣李廣鴻業已與告訴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19,429元完畢等節,業如前述 ,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認 已獲滿足,且衡以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倘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⒋至未扣案被告陳昶羽侵占告訴人姜東佑之信用卡、被害人張 淑儀之金融卡各1張,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宣告沒 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 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台新銀行簽帳單1張 如附件二所示於左列文書上偽造之署名1枚 偵卷第230頁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單1張 如附件二所示於左列文書上偽造之署名1枚 偵卷第2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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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