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634號
TPDM,109,審簡,2634,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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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3944、1684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09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秉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所載「賴 柏楊」應更正為「賴柏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秉宸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卷第272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涉嫌施用毒品部分,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秉宸就起訴書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二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刑罰減輕之說明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為警方查獲後,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供 出其起訴書一(一)(二)毒品來源均為「Hank」賴柏揚,又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是否有因被告指述而查 獲賴柏揚,該局回覆以:本分局因被告之指述查獲賴柏揚涉 販賣毒品,並於109年6月11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語,有該局109年7月3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14059號 函暨所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7-84頁),而賴 柏揚涉嫌販賣毒品予潘秉宸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57、16842號偵結起訴在案,亦 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17-19頁),是被告 就起訴書一(一)(二)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至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10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罪,與 本案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罪質並非完全相同, 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足 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為陳忠偉居中牽線購買毒品助其施 用,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於 警詢中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蘋果手機1支、Vivo手機1支,因員  警、檢察官均未勘驗其內容,復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係使用該2支手機與證人陳忠偉交談而幫助其施用,無從認  定係被告本案犯行之工具;另被告身上扣得之上海商業銀行  存摺1本,雖為被告收取代購毒品價金之用,然該帳戶存摺  為潘玉惠所有,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同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白色透明結晶1瓶、玻璃球



  吸食器1個、殘渣袋2包、分裝袋1批等物,均與被告本案犯  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44號
109年度偵字第16840號
  被   告 潘秉宸 男 29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7 室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秉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1日17時1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內受陳忠偉 之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陳忠偉109年2月2日凌晨某時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潘秉宸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 路住處後,由陳忠偉搭載潘秉宸前往德立莊酒店,由陳忠偉



交付新台幣(下同)6,500元與潘秉宸後,潘秉宸再進入飯店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於109年2月2日凌晨0時27分至同日凌晨0時37分間,陳忠偉 搭載潘秉宸返回住處後,在住處內,潘秉宸將前揭安非他命 交付予陳忠偉,以此方式幫助陳忠偉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9年2月16日下午8時53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內受陳 忠偉之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忠偉於109年2月18日凌晨匯 款至潘秉宸指定之帳戶後,由潘秉宸前往全家超商領取款項 ,再於109年2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進入凱達飯店內,向 賴柏楊(另案起訴)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凌晨2時35 分許後不久,由潘秉宸前往陳忠偉住處,潘秉宸將其所購買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忠偉,以此方式幫助陳忠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潘秉宸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6日下午6時13分,經警持搜索 票至潘秉宸前述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1瓶 、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及手機2支。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陳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與證人間之手機對話翻拍截圖 1.證人於109年2月1日下午5時15分之對話中曾表示「方便幫我調嗎」,當證人詢問價錢後,被告係表示要問一下。 2.被告109年2月16日下午8時53分向證人表示「你是要先來拿錢給我,我在過去拿」,證人復詢問被告帳戶,證人於109年2月18日凌晨0時35分傳送轉帳資料與被告。 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09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109年4月26日18時13分許,經警搜索後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佐證證人曾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後,搭載被告前往德立莊酒店,再送被告返回住處之事實。 2.被告在109年2月18日凌晨曾前往超商領款,再前往凱達飯店向另案被告賴柏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再前往證人住處之事實。 ㈥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白色結晶1袋,淨重0.008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色透明結晶1支,淨重0.985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5765號) 佐證被告潘秉宸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 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 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 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 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且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 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 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 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 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與證人係於通訊軟體LINE內討論代購事宜,被告基 於朋友情誼無償受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他人施用,應



係成立幫助施用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被告 所為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遭警方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及1瓶(驗餘淨重0 .98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之,另殘渣袋2包、吸食器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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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