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生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6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生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遊戲卡片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零錢 包1個(內有遊戲卡片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價值 共1,330元)」應補充為「零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580元,內有價值350元之遊戲卡片1張及現金400元,價值 共計1,33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生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告訴人陳冠華於警詢所 述,可知其於109年7月5日19時40分將零錢包放置於地下室1 樓遊戲機台上方後離去,於19時58分發現零錢包不見後,旋 返還機台尋找即發現不見,遂請店家調閱監視器而發現被告 之犯行,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上開 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 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領低收入戶維生、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 零錢包1個、遊戲卡片1張、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62號
被 告 林生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生才於民國109年7月5日1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地下1樓遊戲玩家電子遊藝場,拾獲陳冠華所有、於 同日19時40分許不慎遺失在遊戲機臺上之零錢包1個(內有 遊戲卡片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價值共1,33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零錢包侵占入己。嗣陳冠華發覺零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生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上開零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之零錢包遺失後遭人取走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相關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生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上開零錢包,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