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615號
TPDM,109,審簡,2615,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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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瑛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47
號、第21984號、第24389號、第2836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
度偵字第28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瑛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民國 109年5月30日15時20分許」更正為「民國109年5月30日15時 6分許」、第2行「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更正為「誠品 南西店」;一㈣第3行「現金4000元及悠遊卡1張」更正為「 悠遊卡1張」、第4行「悠遊卡2張」更正為「悠遊卡1張」;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 店」更正為「誠品南西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子瑛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1、186頁)」、「新 光三越南西店一館地下二樓東客麵包店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4張(見109偵24447卷第33至35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2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9偵28360卷第47 至59頁)、三創園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見本院 審易卷第77至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起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認被告葉子瑛竊得 告訴人李寶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悠遊卡1 張,惟被告自始係供稱該次犯行僅有竊得悠遊卡1張。而因 此部分除據告訴人李寶珠之指訴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竊得現金4,000元,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僅竊得悠遊卡1張。  三、核被告葉子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係同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誠品南西 店3樓英格莉莉餐廳之員工置物處竊取分屬告訴人陳詩敏、 被害人張世霖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900元,係一行為侵害數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 卷第31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 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陳詩敏、徐寓泓、石茜葦、李寶 珠、被害人林婉茜張世霖等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石茜葦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審易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知彌補所 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悠遊卡2張、現金1,000 元,亦業經告訴人李寶珠、被害人林婉茜領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見109偵28360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 則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2頁),暨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身心狀況、告訴人李寶珠石茜葦、被害人林婉茜張世霖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 卷第69、71、122、1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 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 酌被告犯罪所得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現金2,900元及3, 1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 陳詩敏、徐寓泓及被害人張世霖分文,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犯行,竊得現金1,000元及悠遊卡 2張,分別已由告訴人李寶珠、被害人林婉茜領回等節,業 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竊得現金1,500元,業已賠償 告訴人石茜葦完畢,已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 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 則告訴人石茜葦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告訴人陳詩敏、被害人張世霖)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現金2,000元及900元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告訴人徐寓泓)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3,100元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告訴人石茜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1,500元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告訴人李寶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悠遊卡1張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被害人林婉茜)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現金1,000元及悠遊卡1張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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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