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8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4號、第25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
字第10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
緝字第80號、第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霖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松霖於本院 109年12月15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他90卷第7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㈠)、追加起訴書(如附 件㈡)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對於附表編號1 、8 、9所示告訴人等分別施行詐術,使同 一告訴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 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 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 包括一罪。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等分別施以 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先後以假 販售演唱會門票真詐欺之方式詐取金錢花用,所為非是,且 犯後至今已逾二年,均未曾向告訴人等道歉或賠償渠等損失 ,實應懲戒,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台電公司上班,月薪3 萬餘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他9 0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詐欺犯行, 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3「付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 ,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12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所得中2,000元未扣案、1,800元 於被告身上扣得、400元圈存,業據被告供述:伊有持姜秉 均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8年2月14日陸續提領1萬7,000元 、4,000元、4,000元,共2萬5,000元【附表編號10至13之犯 罪所得共2萬5,400元】,全部均用於自己生活花費僅剩1,80 0元,即警察查獲查扣之1,800元,另有400元因姜秉均渣打 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領出等語明確(見偵10340卷第11-12 頁),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姜秉均渣打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000 00卷第193頁、第199-221頁、第233頁),堪信被告所述屬實 ,又被告事發迄今均未將犯罪所得歸還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告訴人等,則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 表編號1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 元(至400元已遭圈存,被告並未實際領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身上扣得之姜秉均渣打銀行帳戶金融 卡1張,雖為被告使用、供領取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詐得款 項之工具,然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玨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附註 1 文小寧 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 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 求票」社團中, 刊登販售HITO、 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9日23時08分起,以臉書Messenger與 告訴人文小寧聯繫,陸續向丁小寧佯稱手邊現有HITO演唱會門票 、朋友有WannaOn 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丁小寧陷於錯誤,致告訴人文小寧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5月9日23時17分 、5月10日19時53分、5月14日16時40分、5月18日14時22分、5月1 9日16時48分,陸續轉帳2000元、2000元、87 00元、5800元、5800元 ,共2萬430 0元 楊宗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行帳戶) 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 2 林秋儀 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臺灣熱門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中,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12日22時28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林秋儀聯繫,佯稱手邊有剩餘門票求售云云,並提供虛假之購票網頁截圖,致林秋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5月13日9時31分 ,轉帳5800元 楊宗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2 3 蔡旻珈 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販售WannaOn 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12日23時45分許 ,以暱稱「James (亦球入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蔡旻珈之友人朱玄禎聯繫 ,佯稱手邊有3張門票待售云云,並提供虛假之購票網頁截圖,致蔡旻珈、朱玄禎均陷於錯誤,而委由蔡旻珈匯款 。 107年5月14日21時57分 ,轉帳5,80 0元 楊宗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3 4 李彥吟與蔡佳涵 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WannaOne:THE WORLD交換、求票 、售票」社團中 ,刊登販售Wanna 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以臉書Messe nger與告訴人蔡佳涵聯繫,佯稱朋友無法去演唱會,因而售票2張云云,並提供虛假之購票網頁截圖,致李彥吟、蔡佳涵均陷於錯誤,而委由蔡佳涵匯款。 107年5月23日,轉帳5,800元 楊宗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4 5 呂皓心 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臺灣熱門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中,刊登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26日8時37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呂皓心聯繫 ,佯稱有演唱會門票3張云云,並提供虛假之購票網頁截圖,致呂皓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5月26日20時10分許,轉帳5,800元 楊宗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5 6 李皓文 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販售WannaOn 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25日12時35分許 ,以臉書Messen ger與告訴人李皓文聯繫,佯稱可以原價販售門票云云,致李皓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 107年6月6日13時17分許,轉帳3,000元 楊宗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6 7 朱彥峒 於107年6月間某日,以暱稱「李松林」利用臉書Messenger主動與告訴人朱彥峒聯繫,佯稱:有WannaOne門票欲出售云云,致告訴人朱彥峒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6月18日22時12分許,轉帳2,000元 楊宗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7 8 邱閔秀 ①於107年7月間,以暱稱「James Lee」在社群網站臉書「 臺灣熱門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 、求票」社團內 ,刊登販售Wanna 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7月4日以暱稱「James Lee」利用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邱閔秀聯繫,佯稱有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虛假之購票網頁截圖,致邱閔秀陷於錯誤而匯款,雙方約定於8月10日取票 。 ②於107年7月12日以暱稱「Jimmy Lee」在臉書刊登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 ,再於同年7月14日以暱稱「James Lee」利用臉書Messenger、以暱稱「James(亦球入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欲替友人購票之告訴人邱閔秀聯繫 ,佯稱:之前有人棄票故仍有票云云,致告訴人邱閔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7年7月5日12時7分許,匯款2900元。②107年7月15日13時39分許,匯款2900元。 總計5,800元 楊宗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8 9 葉怡萱 於107年7月15日 、同年月20日、同年8月3日、1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告訴人葉怡萱住處,向告訴人葉怡萱佯稱:可投資中國大陸地區IPHONE代工廠云云,致告訴人葉怡萱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 107年7月15日領款2萬元、同年月20日領款6萬元、同年8月3日領款16萬元、同年月14日領款10萬元。總計34萬元。 現金交付 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0 陳瑾儀 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網站,於該網站販售、徵求演唱會門票之公開社團內,隨機尋找在該臉書社團張貼徵求演唱會門票訊息之網友,見告訴人陳瑾儀在徵求門票,遂以暱稱「James Lee」利用臉書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瑾儀,佯稱有門票2張云云 ,並提供虛假之門票照片,致告訴人陳瑾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2月13日15時7分 ,匯款8,500元 姜秉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蕭千容 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網站,使用其臉書帳號「James Lee」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俟告訴人蕭千容瀏覽到該訊息後,雙方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佯稱:有林俊傑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告訴人蕭千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2月13日16時3分,轉帳8,500元 姜秉均渣打銀行帳戶 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2 許瑜庭 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網站,使用其臉書帳號「James Lee」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俟告訴人許瑜庭瀏覽到該訊息後,雙方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佯稱:有林俊傑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並提供虛假之門票照片 ,致告訴人許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2月14日,轉帳4,200元 姜秉均渣打銀行帳戶 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3 陳怡蓁 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網站,於該網站林俊傑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讓票換票求票之公開社團內,隨機尋找在該臉書社團張貼徵求演唱會門票訊息之網友,見告訴人陳怡蓁在徵求門票 ,遂以暱稱「James Lee」利用臉書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怡蓁,佯稱有門票2張云云,並提供虛假之門票照片 ,致告訴人陳怡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2月14日,轉帳4,200元 姜秉均渣打銀行帳戶 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8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被 告 周維亮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松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霖與周維亮係朋友,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周維亮明知李松霖前曾向其借用名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行為 ,致其被移送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倘再
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楊宗翰(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 帳戶交與李松霖使用,顯有可能再度幫助李松霖持以向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 本件門號)後,旋即在臺北市松山區某間網咖內,將該預付 卡交付予李松霖使用,再接續於107年4、5月間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楊宗翰借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李松霖。李松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法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總計詐得新臺幣 (下同)58,300元。
(二)李松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 107年7月15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4日之 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葉怡萱住處,佯稱可 投資中國大陸地區之Iphone代工廠云云,致葉怡萱陷於錯誤 ,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被告2萬元、6萬元、16 萬元、10萬元,總計詐得34萬元。
二、案經文小寧、林秋儀、蔡旻珈、李彥吟、蔡佳涵、呂皓心、 李皓文、朱彥峒、邱閔秀、葉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松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周維亮有將本件帳戶交付與被告李松霖。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 2 被告周維亮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周維亮有於107年1月中旬將本件門號交付與被告李松霖使用。 2.被告周維亮有於107年4月間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楊宗瀚借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後該提款卡為被告李松霖取用。 3.被告周維亮前於106年10月間曾將名下帳戶借與被告李松霖使用,而經移送幫助詐欺犯嫌。 3 證人楊宗瀚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周維亮有於107年4月間,以需要帳戶領取薪資為由,向證人楊宗瀚借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4 告訴人文小寧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明細5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10張 告訴人文小寧遭被告李松霖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 5 告訴人林秋儀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52張 告訴人林秋儀寧遭被告李松霖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 6 告訴人蔡旻珈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明細5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17張、line訊息擷圖10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1張 告訴人蔡旻珈遭被告李松霖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詐騙,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 7 告訴人李彥吟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9張、存摺影本及轉帳明細各1張 告訴人李彥吟、蔡佳涵遭被告李松霖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法詐騙,而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 8 告訴人呂皓心於警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16張 告訴人呂皓心遭被告李松霖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詐騙,而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入本件帳戶。 9 告訴人李皓文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10張 告訴人李皓文遭被告李松霖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法詐騙,而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 10 告訴人朱彥峒於警詢時之指述、中華郵政轉帳明細1張 告訴人朱彥峒遭被告李松霖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法詐騙,而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 11 告訴人邱閔秀於警詢時之指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臉書社團貼文2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18張、line訊息擷圖2張、「james」之臉書及line帳號擷圖6張 告訴人邱閔秀遭被告李松霖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法詐騙,而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 12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本件門號係被告周維亮所申辦。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係匯入本件帳戶。 14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653號、95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03號判決書各1份 1.被告周維亮前於106年10月間曾將名下帳戶借與被告李松霖使用,而經移送幫助詐欺犯嫌。 2.被告李松霖前於106年10月間亦曾在臉書刊登代購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而經判決犯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松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松霖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葉怡萱表示要投資大陸地區iphone代工廠,告訴人因此交付事實欄(二)所示金額之現金。 2 告訴人葉怡萱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宗瀚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葉怡萱與被告李松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張 被告李松霖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葉怡萱表示要投資大陸地區iphone代工廠,告訴人因此交付事實欄(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被告李松霖卻供作私用。 二、論罪:
(一)核被告周維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維亮於相近之時間,分別提供本件門 號及帳戶予被告李松霖,係基於單一幫助被告李松霖詐欺之 故意,並均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皆應論以一罪。其以幫助他人犯罪故意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李松霖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8,
及事實欄(二)之各次詐欺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398,3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文小寧 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中,刊登佯稱販售HITO、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9日23時08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文小寧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文小寧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5月9日23時17分許、同月10日19時53分許、同月14日16時40分許、同月18日14時22分許、同月19日16時48分許共5次 總計新臺幣(下同)24,300元 2 林秋儀 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臺灣熱門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中,刊登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12日22時28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林秋儀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林秋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5月13日9時31分許 5,800元 3 蔡旻珈 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佯稱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12日23時45分許,以暱稱「James(亦球入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秋儀之友人朱玄禎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林秋儀及被害人朱玄禎均陷於錯誤,而委由告訴人林秋儀匯款。 107年5月14日 5,800元 4 李彥吟與蔡佳涵 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WannaOne:THE WORLD交換、求票、售票」社團中,刊登佯稱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蔡佳涵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李彥吟與蔡佳涵均陷於錯誤,而委由告訴人蔡佳涵匯款。 107年5月23日 5,800元 5 呂皓心 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臺灣熱門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中,刊登佯稱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26日8時37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呂皓心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呂皓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5月26日20時10分許 5,800元 6 李皓文 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佯稱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25日12時35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李皓文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李皓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6月6日13時17分許 3,000元 7 朱彥峒 於107年6月間,以暱稱「李松林」利用臉書Messenger主動與告訴人朱彥峒聯繫,佯稱有WannaOne門票欲出售,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朱彥峒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6月18日22時12分許 2,000元 8 邱閔秀 於107年7月間,以暱稱「James Lee」、「Jimmy Lee」在社群網站臉書「臺灣熱門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內,刊登佯稱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7月4日、7月14日以暱稱「James(亦球入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邱閔秀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邱閔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7月5日12時7分許、107年7月15日13時39分許共2次。 總計5,800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04號
被 告 李松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66號(癸股)審理案件相牽連,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同年 2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 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於該網站販售、徵求演唱會門
票之公開社團內,隨機尋找在該臉書社團張貼徵求演唱會門 票訊息之網友,並同時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James Lee」 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俟有如附表所示之陳瑾儀、蕭 千容、許瑜庭及陳怡蓁等4人在該臉書社團上張貼上述徵求 演唱會門票訊息,或瀏覽到李松霖所使用之上開臉帳號張貼 有販售演唱會訊息後,雙方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李松霖 即向陳瑾儀、蕭千容、許瑜庭及陳怡蓁等4人分別佯稱:有2 張林俊傑於108年2月16日在臺北舉辦之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 ,但需匯款或支付訂金云云,致陳瑾儀、蕭千容、許瑜庭及 陳怡蓁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李松霖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其指定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該帳戶係其另行向不知情之友人姜秉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借用),再由李松霖自行提領陳瑾儀、蕭千容、許 瑜庭及陳怡蓁等4人匯入之款項,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 萬5,400元。
二、案經陳瑾儀、蕭千容、許瑜庭及陳怡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松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瑾儀、蕭千容、許瑜庭及陳怡蓁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姜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瑾儀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千容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資料、告訴人許瑜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告訴人陳怡臻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證明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犯罪所得2萬5,400元(其中1,800元業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被告前涉犯詐欺罪嫌,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0 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08年審易字第966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 所犯之詐欺罪嫌,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瑾儀 108年2月13日15時7分許 8,500元 2 蕭千容 108年2月13日16時3分許 8,500元 3 許瑜庭 108年2月14日0時53分許 4,200元 4 陳怡臻 108年2月14日12時13分許 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