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515號
TPDM,109,審簡,2515,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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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盛昱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29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盛昱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冠佑、盛昱 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尚未交 付款項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朋友與告訴人間發生買賣糾紛,竟不 思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信號彈1枚,雖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 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2人所有且現尚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
109年度偵字第 22967號

被 告 林冠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盛昱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1人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冠佑盛昱文因知悉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30室由彭資庭所經營Nil服飾店之網路銷售部門疑似販賣仿冒之香奈兒皮包予梁韡翰之友人白虔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於民國109年1月14日21時許,在上開服飾店內,由林冠佑取出盛昱文攜帶之信號彈作勢點燃,對該店店員李婉柔施恐嚇脅迫,使李婉柔不得不打電話與該店網路銷售部門主管余尚宸通話,並依林冠佑之脅迫,將電話交予林冠佑,使林冠佑得與余尚宸通話,致李婉柔行無義務之事,嗣由林冠佑以若不賠償新臺幣50萬元,將至該服飾店砸店、押人之事對余尚宸施行恐嚇,惟因余尚宸彭資庭未交付財物並報警處理而未能遂其犯行。案經余尚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冠佑盛昱文上揭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有 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 (一)告訴人余尚宸之指訴及證人李婉柔梁韡翰、白虔芷之 證言;
(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內容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0 9年4月14日、109年8月11日勘驗報告; (三)被告林冠佑盛昱文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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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