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心汝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72
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本院受理後(1
09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1及附件2)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2萬1,480元」應 更正為「2萬9,985元」。
(二)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應 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57頁及審簡字卷一第36頁)。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以被告丙○○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審易字卷第13頁),實難謂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其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 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 雖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集團 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 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 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 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 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想像競合之論述:
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甲○○及乙○○(下稱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五、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2人受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共2萬1,480元及8 萬9,973元之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嗣旋遭提領殆盡, 犯罪所生實害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可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 之違法性意識甚高;且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僅係因想找家庭代工照顧生病的配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9頁),可見本案應無難以 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之 法益侵害程度甚為輕微,加以尚得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 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 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甲○○道 歉外,更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甲○○2萬 1,500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且願賠償告訴人乙○○6萬元, 其中5,000元亦已當庭給付,其餘款項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09 年11 月16日及110年1月6日準 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 56 頁及第63頁及審簡字卷一第35 頁及第39頁至第40頁), 是可預期告訴人2人於收受前揭損害賠償後,其等所受財產 上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且參諸告訴人2人均陳稱: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審易 字卷第56 頁及審簡字卷一第35 頁),足認被告確有修補其 與告訴人2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 告訴人2人亦有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 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責 任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 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因本案與配偶離婚,育有1名就讀大學○年級之女 兒, 現須提供其生活所需,並與女兒共同照顧罹患急性腎 衰竭及尿毒症而需洗腎的前配偶,雙親於被告7歲時離異, 父親現年70多歲且身體健康情況尚可並仰賴退休金維生,現 與前夫同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子內,無需支付房屋租金,然須 負擔水電費,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等生活狀況,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8 頁)。可知被告 生活狀況堪稱穩定,況由被告仍與父親、前配偶及女兒共同 居住以觀,亦可認被告與家庭成員間之人際關係密切,彼此 具相當程度之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 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 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 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 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 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 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 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 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 )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 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 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 明。
八、沒收部分:
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 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1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 2.給付方式: (1)被告應於民國110年2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匯款5, 000元至告訴人乙○○於永豐銀行○○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0 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見審簡字卷 一第39頁)。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72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 國109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二店,將不知情之前夫張偉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店對店方式寄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柳兆龍」之人士使用,復於寄出前 依照對方要求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666888。嗣與該人士具有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 於取得張偉進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9年6 月1日下午6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甲○○稱:誤升 級為高級會員,若不取消將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須與郵局人員聯繫云云,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 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將2萬1,480元匯入張偉進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嗣經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前夫張偉進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雖稱係為了尋找工作故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惟亦供稱提供帳戶前未與「張小姐」碰面,亦不知悉對方代表之公司或營業地址,其名下另有1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薪水用途等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遭詐騙,將2萬1,480元匯入張偉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遭詐騙,將2萬1,480元匯入張偉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040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遭詐騙,將2萬1,480元匯入張偉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下午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全家便利超商○○二店,將不知情之前夫張偉進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其女張品婕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以店對店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 兆龍」之人士使用。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張偉進及張品婕 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9年6月1日下午6時 許,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甲○○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 ,若不取消將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須與郵局 人員聯繫云云,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 0分許,將2萬1,480元匯入張偉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人員復於109年6月1日下午4時38分許,佯為購物網 站客服人員致電乙○○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需操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於同日夜間7時10分許、同日夜間7時20分、同日夜間7時28 分許,分別將2萬1,480元、3萬元、2萬9,988元匯入張偉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甲○○及乙○○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名下郵局帳戶之 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中國信託銀行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0409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94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09年 度審易字第199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 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部分被害人不同,本案與上開案件為 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其起訴之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