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513號、第1957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第
2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12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且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 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0作為連絡電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有償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予陳秉強。
㈡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協助郭宇倫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Rita」 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
嗣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地下1樓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 支、分裝袋2批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永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秉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郭宇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1至2-3、C3-1至3-4)。 ㈤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1至1-7、D2-1至2-3、D3-1至3-5)。 ㈥109年3月4日、109年3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 ㈦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同 斯旨)。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幫助郭宇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幫助郭宇倫施用第二級毒品,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送 監後再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然本院審酌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與其前案施用毒品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上開 禁藥及幫助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 體健康及社會風氣,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以送 貨為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 條規定,就上開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 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至本案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四、沒收:
㈠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見他卷第88、 226頁),且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09年8月19日 函覆以:扣案之手機為被告從事毒品犯罪之工具等語(見本 院審訴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吸食器1組,乃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罪嫌所用(按:此部 分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尚與本案無涉,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分裝袋2批,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亦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禁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轉讓禁藥)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109年3月27日12時許後不久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陳秉強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克) 1,500元 2. 109年4月2日下午8時6分後不久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附表二(幫助施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109年3月4日下午8時49分後不久 新北市中和環球百貨附近 郭宇倫 甲基安非他命1克 3,000元 2. 109年3月11日下午6時51分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附近三媽臭臭鍋旁台灣大哥大電信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9年4月7日下午10時28分後不久 中和環球百貨至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間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