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865號
TPDM,109,審易,286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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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結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結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28日在警局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8日晚間7時10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 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 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 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 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 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 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 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 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 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 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意旨)。三、又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 ),係以「戒癮治療」為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



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則被告在戒癮治療完 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參照)。 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 然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視同已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被告如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 開最高法院裁定之說明,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 字第45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完成戒癮 治療,經檢察官於109年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處分書、判決 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該次所接受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 」未完成。是被告本案被訴於109年9月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 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4年10月3日 」,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 規定,重啟處遇程序。
 ㈡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至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 【即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 或另為其他適法處理(併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判決)】,當屬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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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