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昕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
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展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予補充增列「告訴人謝璦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被告於110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共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 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於108年 間起已不斷使用類似模式騙取他人財物得手,迭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手法、罪質相近之本案,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嗣 與告訴人謝璦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北 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匯款紀錄、本院109年1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調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 3、85頁),是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述無業、經濟勉持), 暨其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手機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5萬元成立調 解並給付完畢,俱如前揭,足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 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證據頁碼 一 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壹支 被告陳展昕 偵卷第59、163、167頁 二 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壹支 同上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757號
被 告 陳展昕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昕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2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 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需款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月25日某時許,先以帳號「caae pgo」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私訊功能,向謝璦佯稱:得 介紹其與藝人林俊傑合作,但林俊傑要求須先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至15萬元不等,以測試得否信賴其云云;復於同 日以暱稱「J」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藝人林俊傑聯絡謝 璦,向其佯稱:應提供私密照供其查看云云;再於同日以暱 稱「蔡少」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謝璦之友人蔡少,向謝璦佯 稱:「J」確實是林俊傑,「caaepgo」所述為真云云,致謝 璦陷於錯誤,為討好林俊傑,而傳送僅著內衣內褲之私密照 與「J」。陳展昕於翌(26)日,再以Line暱稱「J」及Inst agram暱稱「caaepgo」,分別向謝璦佯稱:須交付15萬元以 堵住林俊傑女友之口云云,致謝璦陷於錯誤,依「J」指示 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現金15萬元放置在臺北火車站誠品地 下街K11出口旁的椅子上,以此方式交付款項與陳展昕。(二)陳展昕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某時許,以 Line暱稱「J」向謝璦佯稱:前女友需要錢,倘不借錢,將 散布其私密照等語,致謝璦心生畏懼,於同日9時30分至10 時許,將現金8萬元放在臺北火車站誠品地下街K11出口旁的 椅子上,及於同日11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玉山銀行,透過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萬元 至陳展昕指定之「合金發賭博網站」帳戶內,以此方式交付 款項與陳展昕。
(三)陳展昕得款後,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晚
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J」向謝璦恫稱:因謝璦將其等間 之關係告知他人,破壞信任,應交付15萬元作為懲罰,否則 將散布其私密照等語,復於翌(29)日20時許,以Line暱稱 「J」要求謝璦將款項放置在同一地點,再透過Line暱稱「 楊鵬」佯裝為林俊傑助理假意安慰謝璦,要求謝璦照林俊傑 指示照辦,將可以刪除私密照等語,致謝璦心生畏懼,於5 月29日21時45分許,將現金15萬元放在臺北火車站誠品地下 街K11出口旁的椅子上,以此方式交付款項與陳展昕。二、案經謝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展昕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璦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Instagram暱稱「caaepgo」、Line暱稱「J」等帳號均係被告所使用等事實。 4 「J」、「楊鵬」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J」傳訊稱:「我說我還你借的25」,證明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交付金錢之事實。 2.「J」於5月28日傳訊稱:「明天給15的話」、「捐款是懲罰」、「做錯事還敢跟我談」、「一樣K11」、於5月29日傳訊稱:「前提是晚上15要處理好」、「等等K11再告訴我要忙一下」、「然後照片刪乾淨我會叫楊鵬檢查」等語,證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載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並佐證告訴人於事實欄一(一)、(二)交付金錢之地點亦在K11之事實。 3.「J」傳訊稱:「你東西在我手上你要拿什麼跟我談」、「我沒給浪的人已經對你很好了」、「那你覺得影片賣給週刊可不可以賣50」等語,及「楊鵬」傳訊稱:「我看著他刪掉的話,我會看到你裸露的欸」等語,證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二)至(三)以散布私密照作為恐嚇手段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手機備忘錄、Instagram暱稱「caaepgo 」主頁及對話頁面擷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手機內「合金發賭博網站」投注明細擷圖、匯款地點照片1份 告訴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於109年5月28日10時15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嫌,其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三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 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