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欽鎮
翁金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074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
交訴字第1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欽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金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16行「 依當時情形」均應更正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吳欽鎮及翁金岩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悉上情。」;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吳欽鎮、翁金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15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 注意,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傷重而死亡,使被 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2人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然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或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兼衡酌其等過失情節,暨被告吳欽鎮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公務員退休、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翁金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41號
被 告 吳欽鎮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金岩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欽鎮於民國109年7月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由西向東,左 轉金山南路1段(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 段與金山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適有褚貴桃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 由東向西騎乘至該路口,吳欽鎮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不 慎與褚貴桃之腳踏車碰撞,致使褚貴桃人車倒地。吳欽鎮見 狀,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採取救護措施與依規定處置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先 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向路邊暫時停車,再下車欲前往攙扶褚貴 桃,未料,適逢翁金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由南往北直行,於前揭 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不慎撞擊尚未起身之褚貴桃,致使褚貴桃受有 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及腦疝、右肘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 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褚貴桃仍於109年7月10日4時7分許,因本件車禍 ,導致頭部及全身多處外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二、案經褚貴桃之弟媳褚陳寶貴訴由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欽鎮之供述。 坦承前揭事實。 2 被告翁金岩之供述。 坦承前揭事實。 3 告訴人褚陳寶貴之指訴。 被害人褚貴桃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 4 證人李永晟之證述。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5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號誌時向表、蒐證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之現場情形、責任歸屬。 6 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死亡之結果。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吳欽鎮、翁金岩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欽鎮及翁金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